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215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建興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劉憲英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41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簡建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簡建興於民國107年6月3日18時許,在其位於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之住處飲酒至同日20時許結束後,竟於翌
(4)日騎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欲前往宜蘭縣○○鄉○○路某五金行購買五金用品。嗣於同日11時28分許,行經宜蘭縣○○鄉○○路○○○號前為警攔檢,並於同日11時37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建興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偵辦刑法185條之3案件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等在卷可稽,被告之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罪。又被告於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0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105年9月30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4次因酒後駕車之犯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或經本院判處拘役或徒刑並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竟不知悔改,一再酒後駕車,未能從前案記取教訓,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騎機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己安危及公眾安全,仍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後,心存僥倖騎機車上路,危害行車安全,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雜工、離婚、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1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淑玲中華民國107年9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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