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婚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婚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婚字第27號原告 王柏文 被告 劉子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
8日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裁定後3日內繳納,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該裁定業於108年4月12日寄存送達於原告住所轄區派出所,據以計算,於同年月22日發生送達效力,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而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此有本院家事記錄科查詢簡答表、繳費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依上開規定,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7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雅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5月7日
書記官高壽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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