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4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413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秋寧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174號、第1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檢察官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參拾日內補正被告陳秋寧之具體犯罪事實、犯罪之證據,並指出證明犯罪之方法。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秋寧曾擔任民間互助會首數十年,於民國94年2月10日及95年2月20日,又分別自任互助會首,召募互助會各一組,會員人數分別為48人、51人(均含會首),每月每會新臺幣1萬元,完會日期分別為97年12月10日、99年4月20日,陳秋寧因長期以會養會,無法支撐,乃乘各組會員互不熟悉、資訊不足之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偽造活會會員標單及金額之方式,於各會之標會期間,屢次冒標互助會款,並向各活會、死會會員詐收借款,得款供己支用,至97年9月上旬,終因週轉不靈而倒會逃匿,總計於第一會進行時共冒標10次得手,第二會進行時共冒標10次得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之行使偽造之第220條、第210條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並以並以被告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 林淑珍林玉春 、翁兩傳、 吳淑娥 等人之證言、系爭互助會單2紙、被告於倒會時親筆所寫之死會、活會會員名單及尚存之活會數目為其論據。
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提起公訴,應於起訴書內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2款及同法第273條第6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按起訴書應記載犯罪事實,為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此所稱犯罪事實,係指檢察官擇為起訴客體之犯罪相關人、事、時、地、物等諸事項,雖屬經過法律評價之法律事實,有別於自然發生之歷史性社會事實,但仍不能逸脫社會事實。而幫助犯之犯罪,係從屬於正犯,是除其如何為幫助犯之行為,起訴書應予記敘、評價外,關於正犯如何實行犯罪,亦當記載,始足以界定檢察官所起訴之範圍,其若無之,法院即無從判斷應予審判之犯罪事實為何,觀諸同法第267條、第268條關於公訴不可分、不告不理原則之規定即明,核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法院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從而,倘檢察官之起訴書,僅記載幫助犯之幫助行為事項與此部分之證據,卻無關於正犯之犯罪事實,當認其所指出之證明方法,顯然不足以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法院允宜依同法第161條第2項規定,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起訴(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26號刑事判決可參)。又按第161條第2項規定:
「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類似於立案審查。實務運作結果,檢察官方面,大多數能夠適法行使其退案審查權;但法院方面,至為少見,幾乎使該項規定,形同具文,立法趣旨,難以實現,甚為可惜(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226號刑事判決參照)。
三、經查:㈠起訴書記載被告「乘各組會員互不熟悉、資訊不足之機會,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偽造活會會員標單及金額之方式,於各會之標會期間,屢次冒標互助會款,並向各活會、死會會員詐收借款,得款供己支用,至97年9月上旬,終因週轉不靈而倒會逃匿,總計於第一會進行時共冒標10次得手,第二會進行時共冒標10次得手」等語,惟被告各次究係以何人名義冒標?各次冒標之時間為何?各次詐得之金額若干?起訴書均語焉不詳,且遍觀全卷,關於被告偽造文書之種類,其上偽造何人之署押,甚或究竟有無偽造行為等相關資料,亦均付之闕如,致本院無從具體特定起訴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10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罪事實,是起訴書就有關被告犯罪事實之中關於相關人、事、時、地之記載,應予特定之。
㈡本件起訴書雖認被告「總計於第一會進行時共冒標10次得手
,第二會進行時共冒標10次得手」,並列出被告自白、證人即告訴人林淑珍、林玉春、翁兩傳、吳淑娥等人之證言、系爭互助會單2紙、被告於倒會時親筆所寫之死會、活會會員名單及尚存之活會數目等為證據。然被告雖有坦承犯行,惟被告亦供述:我有以其他會員名義冒標,但冒標多少會我忘記了等語(107年度偵緝字第174號卷第41頁),證人即告訴人林淑珍、林玉春、翁兩傳、吳淑娥之證述、互助會單、被告所寫之資料,亦未能證明被告究竟係冒標何人、各次詐得多少金額,而我國刑法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已廢除連續犯之規定,本案之合會期間依起訴書之記載為94年2月10日至97年12月10日、95年2月20日至99年4月20日,均有大半期間在95年7月1日之後,故被告各次冒標行為,有大部均應是獨立構成犯罪,而無連續犯之適用,然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資料,不僅無從特定犯罪事實,更無從查證被告有無起訴書所稱20次之犯罪事實。
㈢綜上,公訴意旨所記載之詐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罪事
實,無各次行為之時、地、方式、被害人、詐得金額、偽造文書之種類及署押等客觀事實之記載,而所附證據,亦顯不足以認定被告確有起訴書所稱20次詐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亦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佐證,足徵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而有命補正之必要,爰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9月1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耀興
法官林惠玲法官呂俐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沈峰巨中華民國107年9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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