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更(一)字第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五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張景豐 右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0三一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五一號;移送併辦案號:同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一0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與丙○○(另案審結)、丁○○(另案審結)及乙○○(另案審結),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十月間,分別擔任台北縣林口鄉鄉公所秘書、台北縣林口鄉鄉長、代表兼調解委員會(以下簡稱調委會)主席、鄉公所民政課課員兼調委會秘書,對林口鄉調委會委員出國觀摩調解業務分別有核定、核稿、經辦之責,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渠等於八十二年十月間,在辦理林口鄉調委會委員出國觀摩調解業務及地方建設作業之際,基於偽造文書及圖利之犯意聯絡,均明知政府尚未開放國人赴大陸地區觀光旅遊,而該鄉調委會出國意在赴大陸雲貴地區觀光,且調委會委員(以下簡稱委員) 蘇聲揚 、 周業豐 、 陳文立 、 黃文慶 四人事前已表明因故無法參加本次考察,竟仍偽以該調委會主席丁○○、委員蘇聲揚等九人(另七人為:周業豐、 林獻瑜 、黃文慶、 莊錫根 、陳文立、 詹文生 、 陳月雲 )與鄉長丙○○(係另函以調委會隨行工作人員名義呈報台北縣政府)共赴香港、澳門、泰國等地考察業務為由,將「預定出國地點為香港、澳門及泰國」及「預定出國人數為調解委員九人」等不實事項,接續登載於其職務上作成並掌管之簽呈及該鄉八二北縣林民字第一一七二五、一一七二六號函,暨因公派員出國計劃、預定行程表、經費預算表、審核因公出國人員名冊函文內,並由丙○○核可該等簽呈及函文後,於八十二年十月七日以八二北縣林民字第一一七二五號函、第一一七二六號函,報請台北縣政府審核,而行使之,致使台北縣政府陷於錯誤而核准動支該筆出國考察預算每名新台幣(下同)三萬元。旋又由丁○○提供出國名單,責由乙○○於八十二年十月十二日,製作不實之「台北縣林口鄉調解委員出國人員名冊」,除實際出國之委員丁○○、莊錫根、詹文生、林獻瑜、陳月雲五人外,尚包含不具參加資格之 郭義昌 (職稱冠以代表會主席)、 陳國珍 、 郭有生 、 陳秋芬 (職稱冠以協同調解人)四人,未參加出國考察之委員蘇聲揚、周業豐、陳文立、黃文慶四人,未經報核之調委會職員 徐曉甄 (職稱冠以幹事,惟陳報台北縣政府之隨行工作人員一名係鄉長丙○○)一人,共十五人,再由乙○○擬具不實之簽呈檢附前開內容不實之出國人員名冊,據以上轉鄉長核付上開委員出國旅運費四十五萬元,該簽呈於鄉公所主計 羅梅芬 時, 羅女 簽註「既向縣府申請調解委員九人、經費二十七萬元,請依規定申請辦理」等語,甲○○竟無視羅女之簽註意見,仍於八十二年十月十九日在該簽呈之鄉長批示欄內,依鄉長之意思批示「如簽辦理」,並加蓋「林口鄉公所鄉長丙○○」職章,次日丙○○即批示同意支付,承辦本次旅遊之三陽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旋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領得調解委員出國經費四十五萬元,足以生損害於林口鄉公庫及審計單位對於預算執行管理之正確性,且藉此使上開旅遊團成員獲致以公費支付團費赴大陸雲貴地區觀光之利益。案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告發移送偵辦,暨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發交偵查,因認甲○○與丙○○、丁○○、乙○○共犯有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嫌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判例參照)。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十七號判例參照)。
三、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伊確有於乙○○簽呈上批示「如簽辦理」,惟辯稱:按鄉公所年度預算,係編列出國人數十五人,業務單位呈文亦為十五人,故依書面審核通過,伊審核時考察地點是寫香港、澳門、泰國,後來調查時調查時始知考察團變更行程至大陸,至於後來實際到哪裡就無法得知等語。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貪污等罪嫌,係以丁○○、丙○○、乙○○等人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七00號之有罪判決,有刑事判決為證為其論據。而原審則以:被告身為鄉公所秘書,負責督導公所業務之責,其既認識部分「協同調解人」,則應知悉渠等身分、職業與調解業務無關,即應對於下屬民政課所提內容不實之出國名單,予以糾正,且乙○○、丙○○早知該團係赴大陸一事,證人徐曉甄亦證述無訛,被告既為丙○○之幕僚,且為職務代理人,則被告自應對於丙○○之行程知之甚稔,俾便緊急事務之聯繫,被告所辯不知情等語,顯係昧於事實而予論罪科刑。
五、經查:㈠本件考察旅行,係由調委會主席丁○○於八十二年八月間,代表林口鄉調委會
找其鄰居即三陽旅行社職員 蔡其安 規劃,洽定將於八十二年十月間赴香港、大陸雲貴地區旅遊,由三陽旅行社承攬辦理該項出國作業事宜;並應調委會人員之要求記載旅遊地點為香港、澳門、泰國等事實,業據證人蔡其安、徐曉甄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人員訊問時證述明確(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八0三號偵查卷第十頁第十八頁);證人即三陽旅行社業務員蔡其安於台北縣調查站供稱:「當時林口鄉調解委員會主席丁○○...要我規劃行程,...與調解委員會職員徐曉甄連絡」(見偵查卷第十一頁),核與證人徐曉甄於台北縣調查站所供:「蔡其安承攬之詳情我並不清楚,但是主席丁○○主動告訴我蔡其安承攬前述考察團出國旅遊事宜,要我與丁○○保持聯絡,嗣後蔡其安傳真渠規劃之出國旅遊行程表予本人,要我轉交予丁○○,我乃按其通知轉予丁○○。」、「蔡其安所規劃之旅遊行程有二,一為赴香港、澳門、泰國等地十日遊,另一則係經香港轉赴大陸雲貴地區十日遊,...最後丁○○決定由香港轉赴大陸雲貴地區旅遊,並於調解委員開會時,通知委員們參加,但有部分委員表示因故無法參加,數日後,丁○○主動交一份出國名單予本人,要我與蔡其安聯絡,將該出國名單交予蔡其安辦理出國手續。」(見同上第一六八0三號偵查卷第十五頁至第十六頁),及與民政課課員即承辦人乙○○所陳:「本人僅負責文書作業,但各項有關詳情包括旅行社之接洽,旅遊地點之決定,參加人員等均係當時之調解會主席丁○○自行辦理。」(見同前第一六八0三號偵查卷第二三0頁)相符,蔡其安亦證述不認識被告、從未與被告就出國事宜接洽過(見本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八一九號卷第五一頁反面),另出國人員中未具調解委員身分者亦係丁○○所找,此經證人陳國珍、陳秋芬於台北縣調查站分別供述:「我...遇見調解委員會主席丁○○,渠向我表示是否願意參加該調解委員會之出國考察團,...」「我在得知調解會要組考察團至香港、澳門旅遊時,我乃向主席丁○○表示是否可以一同前往,主席丁○○答稱:『可以的話,再通知你。』」(見同前第一六八0三號偵查卷第二三頁、三一頁)。足見本件林口鄉調解委員出國考察事宜,係由時任該調解委員會主席之被告丁○○出面與三陽旅行社業務員蔡其安負責接洽,有關細節則委由調解委員會幹事徐曉甄負責辦理,且出國人員中未具調解委員身分者,亦係被告丁○○所找,至於委員蘇聲揚、周業豐、陳文立、黃文慶四人雖事前已表明因故無法參加本次考察,惟被告既非該等委員之同僚,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簽核之際確已知悉,尚難逕指被告對此與丁○○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事實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㈡再證人蔡其安於調查局證稱:「前所提示之旅遊契約書第一條:旅遊地區:香
港、澳門、泰國,與該團實際旅遊地點香港、大陸雲貴地區不符,為本人係應林口鄉調解委員會徐曉甄之要求記載旅遊地點為香港、澳門、泰國」(見同上第一六八0三號偵查卷第十二頁),嗣其於本院前審證稱:在簽約後、出發前一星期,係徐曉甄通知才確定到香港及大陸,因變更來不及,沒有再簽約等語(見同上本院第八一九號卷第五十頁、第五十頁反面、第五十一頁反面),並有旅遊契約書影本一紙在卷可稽(見同上第一六八0三號偵查卷第二七八頁),主計人員羅梅芬亦證稱「按簽呈看只知去港澳」(見第一一九五一號偵查卷第十三頁反面),堪認被告於簽呈公文時,確實僅附俱以香港、澳門、泰國為旅遊地區之旅遊契約書,被告所辯尚非無由。縱認丁○○、丙○○及其他人員明知將赴大陸旅遊之內情,然無證據證明被告於簽署公文前已有所知悉,況當時政府尚未開放國人赴大陸觀光旅遊,衡諸常情,丁○○及相關承辦人員應不可能告知被告詳情。又被告雖為鄉公所秘書,為鄉長之職務代理人,但代行究非常態,否則依平常情形,該呈文應由鄉長即丙○○批示,丙○○亦稱「之前因家父生病,我可能較忙,他就用我的名義決行。」(見原審卷第五二頁),可見當時被告代行係突發事件,尚難證明丙○○已告知被告相關實情,而有所犯意聯絡,自不能以被告之身分而推論被告對於公訴意旨所指事實有何犯意可言。
㈢本件「台北縣林口鄉調解委員出國人員名冊」,實際出國者除有調解委員丁○
○、莊錫根、詹文生、林獻瑜、陳月雲五人外,尚包含郭義昌(職稱冠以代表會主席)、陳國珍、郭有生、陳秋芬(職稱冠以協同調解人)四人,未參加出國考察之委員蘇聲揚、周業豐、陳文立、黃文慶四人,未經報核之調委會職員徐曉甄(職稱冠以幹事,惟陳報台北縣政府之隨行工作人員一名係鄉長丙○○)一人,共十五人(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七00號卷第二二0頁),被告於乙○○擬具之簽呈上批示欄內,代理鄉長批示「如簽辦理」,並加蓋「林口鄉公所鄉長丙○○」職章,嗣由丙○○批示同意支付,被告就此部分是否有公訴人所指之罪責,分述如左:
⑴依該簽呈所附之「台灣省台北縣政府審核因公出國名冊」,確有丁○○等九
名調解委員(見同上第一六八0三號偵查卷第二九三頁),且經台北縣政府核准鄉長丙○○以工作人員名義隨行出國,此有台北縣政府函影本一紙可憑(見同上第一七00號板橋地方法院卷第一七八頁),被告代理核准該十員公費出國考察部分,尚無違法之處,至於事後該等人員是否確實依計劃出國,自非被告所能逆料。
⑵依當時台灣省鄉鎮市區調解委員公費出國補助,係屬縣市主管權責,以每人
每屆補助三萬元出國考察一次,每一鄉鎮市並得指派隨行工作人員一名,台北縣政府亦函覆僅有補助調解委員丁○○等九名,每人三萬元,分別有台灣省政府民政廳及台北縣政府函文可稽(見同上第一七00號板橋地方法院卷第一一六頁、第一七五頁),該屆林口鄉調解委員會出國考察公費補助固僅限於九名委員(台北縣政府補助預算)及一名隨行工作人員(鄉公所自行編列預算),共計十名,但查本件調解委員及隨行工作人員計十五人之出國考察經費預算案,係林口鄉公所提出,有林口鄉鄉民代表會函覆可按(見同上卷第一二二頁),該項預算經鄉民代表會通過,形式上仍具有預算之效力,且預算書上名目「調解委員及隨行工作人員」(見同上卷第一八四頁)。證人即調解委員莊錫根亦證稱「一位工作人員,其他是協同調解人」(見同上第一一九五一號偵查卷第十一頁反面),按協同調解人係實際參與或幫助調解之人,並無身分職業上之限制,此為眾所周知,被告認為名單所載除調解委員外之人員為協同調解人員,應包括在內,亦與常情相符。主計人員羅梅芬雖於呈文上簽註「既向縣府申請調解委員九人、經費二十七萬元,請依規定及申請辦理」等語,但主辦之民政課及財政課均未於簽呈上表示反對意見(見同上偵字第一六八0三號卷第三二二頁),且被告主觀上既認應包括協同調解人員,是其出國考察經費,依預算應由鄉公所編列補助,故簽核之,次日,即由丙○○批示同意支付,亦據丙○○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卷第五十二頁),此亦為起訴書記載之事實,加以被告並未隨同出國且僅為書面審核,層轉主辦人員之簽呈,尚難遽認被告有圖利他人之故意。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堪予採信,尚難僅憑另案被告丁○○、丙○○、乙○○之供詞,遽入被告於罪,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揭說明,自應諭知無罪判決。
六、原審疏於詳查,遽予論罪科刑,自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依法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王炳梁法官李世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魏汝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