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19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1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九六號
原告丙○○被告甲○○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於原告給付被告新台幣一千零四十萬元同時,被告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三九六地號土地,面積七十八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同段三九五地號土地,面積一四○八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同段三九四地號土地,面積八六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及坐落前開土地之房屋(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巷○○號,建號四○四三一,建築面積一樓六五七.一八平方公尺,二樓七○一.八三平方公尺,三樓九五.四五平方公尺,平台、陽台各六.
七二平方公尺,地下室二一二.六九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份三分之一)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兄弟,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四日,將坐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三九六地號土地,面積七十八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同段三九五地號土地,面積一四○八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同段三九四地號土地,面積八六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及坐落前開土地之房屋(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巷○○號,建號四○四三一,建築面積一樓六五七.一八平方公尺,二樓七○一.八三平方公尺,三樓九
五.四五平方公尺,平台、陽台各六.七二平方公尺,地下室二一二.六九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份三分之一)等不動產出賣予原告,價金新台幣(以下同)三千萬元,原約定第二期款之付款方式為:就被告另新購房屋而對臺灣土地銀行西三重分行所負之貸款債務由原告承受,而由原告按期向該銀行繳交貸款本息,茲為付款,故原告實已依約給付第二期價金完畢,被告既已收取第二期款,則依兩造買賣契約,自應交付移轉登記證件辦理移轉登記之報稅手續,俾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因移轉登記手續遲未辦理,原告另得知被告希望原告將剩餘貸款金額一次清償,亦已同意付清未清償之貸款一千零四十萬元,兩造並約定於九十年四月二日同往 陳素月 代書處付清,被告即應於原告全部清償後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並依兩造買賣契約之約定,由原告即買方依自用住宅優惠稅率繳付土地增值稅。詎被告卻翻悔主張土地增值稅應按一般稅率繳付,如依原約定自用住宅優惠稅率繳付則應將省稅所得利益對分。但因兩造買賣時即約定被告應依自用住宅報稅,並將此稅金計入買賣價金中,由原告負擔,有陳素月代書在場可證;且因被告房屋應有部分為三分之一,土地應有部分則為二分之一,二者不相符,無法依自用住宅稅率辦理,故協議由原告先將其房屋應有部分六分之一先移轉登記給被告,使土地及房屋應有部分均為二分之一,與土地相合,嗣因被告交付已作廢之權狀致無法辦理,可證係雙方真意係約定被告應依自用住宅稅率完稅,在此限額內,算入價金一部份,而由原告繳納。並依買賣契約,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三九六地號土地,面積七十八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同段三九五地號土地,面積一四○八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同段三九四地號土地,面積八六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及坐落前開土地之房屋(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巷○○號,建號四○四三一,建築面積一樓六五七.一八平方公尺,二樓七○一.八三平方公尺,三樓九五.四五平方公尺,平台、陽台各六.七二平方公尺,地下室
二一二.六九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份三分之一)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辯稱:被告確實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四日就坐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
三九六、三九五、三九四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巷○○號房屋所有權應有部份三分之一等不動產出賣予原告,原告就第二期價金一千一百萬元,本欲以幫被告按期清償另筆房地貸款本息之方式給付,故在貸款未清償完畢前,被告本即無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義務;嗣原告自知理虧,表明願一次付清第二期價金,並塗銷被告及其妻乙○○為前開貸款所設定之不動產抵押權,被告欣然接受,未料原告另表示須依自用住宅稅率方式辦理土地增值稅以為節稅,惟由系爭買賣契約第一條備註僅約定「不動產增值稅由買方(原告)負擔。」,並未約定須按自用住宅稅率方式辦理增值稅,因是否依自用住宅稅率申報增值稅,係屬出賣人即被告之權利,然被告若於此次買賣契約依自用住宅稅率辦理增值稅,則此後再出售不動產時,將喪失得依自用住宅稅率申報增值稅之節稅權利,被告自不願貿然同意,況就所有權未為移轉登記之爭執內容一直是價金未全部給付,原告亦自始未爭執增值稅之計算方式,後來才提出以自用稅率計算之要求,實無理由;至代書陳素月既未將差異甚鉅之增值稅計算方式載明於買賣契約中,復未告知被告所填具之空白申報表格用途何在,其專業已有可疑,其證言亦不足採信。九十年四月二日,雙方約定於代書處,由原告付清價款並塗銷設定之抵押權,被告則交付權狀等證件,被告為求周延,於當日備妥依一般稅率申報增值稅之收據,詎原告代表一見收據內容,便不願辦理過戶,並延宕至今。原告尚欠第二期款一千零四十萬元,另因原告拒絕依約繳納地價稅,致被告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科行政執行稅費十二萬九千六百二十六元,故於原告就其餘第二期買賣價款一千零四十萬元,及行政執行稅費十二萬九千六百二十六元,並前開行政執行稅費自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對待給付前,被告自得拒絕移轉系爭買賣標的物之所有權登記,若原告已為對待給付,則應依一般稅率完稅,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四日簽訂買賣契約,將被告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三九六地號土地,面積七十八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同段三九五地號土地,面積一四○八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同段三九四地號土地,面積八六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及坐落前開土地之房屋(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巷○○號,建號四○四三一,建築面積一樓六五七.一八平方公尺,二樓七○一.八三平方公尺,三樓九
五.四五平方公尺,平台、陽台各六.七二平方公尺,地下室二一二.六九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份三分之一)等不動產出賣予原告,約定總價款為三千萬元,分三期付款,每期各應負七百萬元,一千一百萬元,一千二百萬元,被告並應於收取第二次款之同時,備齊移轉登記證件,交代書辦理移轉登記之報稅等手續之情,業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應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第二期價款係約定以賣方(即被告)新購房屋之貸款一千一百萬元之利息、本金等由買方(即原告)分期攤還繳納至清償日止為給付方式,而伊確實逐月繳付該貸款之本金及利息迄今之情,業經載明於兩造不動產買賣契約第二條「總價及付款方式」中,且於該不動產買賣契約附件「交款明細」註記「買方以分期付款,繳納銀行貸款之本息收據,為付款憑證」之情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主張伊於承受按期向銀行繳還貸款本息之義務時,即已完成給付第二期買賣價金之義務,被告即負應備齊移轉登記證件,交代書辦理移轉登記報稅手續之義務,伊不必再負擔對待給付云云,原非無據。惟查:
(一)原告既自承伊嗣後另同意一次繳清第二期價款,並與被告約定於九十年四月二日一次付清第二期款項,並同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則兩造嗣後「一次付清第二期價款之約定」之新協議,實已取代兩造原本付款方式之約定,從而原告自須於一次清償第二期剩餘價金即兩造所不爭執之一千零四十萬元之同時,始可認為給付第二期款項完畢,而得依兩造買賣契約之約定,要求被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惟被告另要求原告同時履行給付行政執行稅費十二萬九千六百二十六元,及自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雖兩造約定稅捐應由原告繳納,惟因被告即所有權人方為公法上納稅義務人,其繳納地價稅實為履行本身公法上之義務,且系爭地價稅款亦已繳納完竣,被告自無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之可言,故被告另要求原告同時給付十二萬九千六百二十六元,及自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非有理。
(二)原告主張兩造約定應依自用住宅優惠稅率計算土地增值稅之情,業據被告否認。按依證人陳素月即承辦本件買賣事宜之代書到庭結稱:「:::我們是去了以後,根據雙方同意後才寫下這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當時他們有同意用自用住宅來辦理土地增值稅,被告後來也簽了無租賃情形之申明書,這份申明書是在我辦公室簽的,因為他們是兄弟所以我疏忽記載要用什麼稅率來辦:::我有跟被告說蓋無租賃情形申明書,是要辦自用住宅,一般住宅和自用住宅其中的差別,我也有跟被告講清楚。:::當初兩造土地持分各二分之一及建物持分各三分之一,另一位建物的共有人是統隆公司,但是自用住宅不能設公司,所以先將該部分三分之一移轉給丙○○,這樣一年以後就可以用自用住宅稅率來辦,可是後來發現這樣子兩造的土地和建物持分不相符,還是不能辦自用住宅稅率,為了辦自用住宅稅率,就由丙○○移轉建物六分之一給甲○○,這樣才能辦理自用住宅,可是我們要辦第二次建物過戶的時候,才發現甲○○給我們的權狀已經作廢了。」等語,已堪認兩造確同意適用自用住宅稅率申辦土地增值稅;況證人所陳關於被告曾簽立土地所有權人無租賃情形申明書、及建物部分由訴外人即原共有人統隆公司移轉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予原告,嗣原告欲再移轉應有部分六分之一予被告而因權狀問題未果之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雖以:伊係簽署於空白的無租賃情形申明書上,不知該文件用途何在,兄弟間要怎麼過戶都沒有關係,只要不影響被告權利即可云云置辯,惟其所陳既與證人證言有所矛盾,復與依自用住宅稅率申報土地增值稅之前置作業不相契合,其所辯洵無足取。原告主張兩造移轉所有權登記之條件為被告應依自用住宅稅率申報土地增值稅,非無理由,附此敘明。
(三)從而,原告依買賣法律關係,主張於其給付被告一千零四十萬元同時,被告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三九六地號土地,面積七十八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同段三九五地號土地,面積一四○八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同段三九四地號土地,面積八六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及坐落前開土地之房屋(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巷○○號,建號四○四三一,建築面積一樓六五七.一八平方公尺,二樓七○
一.八三平方公尺,三樓九五.四五平方公尺,平台、陽台各六.七二平方公尺,地下室二一二.六九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份三分之一)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即有理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與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王怡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丁梅芬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