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2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自字第二六○號
自訴人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因不滿自訴人在所主持之台灣之聲廣播電台「司法笑談」廣播節目中,報導被告涉及婚外情、暴力毆人成傷等事件,並因而遭監察院函請法務部懲處,竟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五日發函自訴人,位於台北市○○街○○○號七樓七一二室住所,信中揚言「如認為本人身在公門必有所顧忌,將大錯特錯」一語,顯係指被告現今若非身在公門,勢必對自訴人採取毆打等不利之行動,致自訴人心生恐懼;又被告在上開信中要求自訴人轉知案外人 黃世昭 向被告道歉,並以「切勿自誤」一語相脅,然自訴人並不認識黃世昭,更無義務代其轉告上旨,被告所為顯係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而該當於脅迫,因認被告涉有恐嚇犯行云云。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亦定有明文。再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七五一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自訴人指訴被告在信函中稱「如認為本人身在公門必有所顧忌,將大錯特錯」一語,因被告曾有毆打他人成傷之紀錄,從而自訴人認為被告所稱將不顧忌者,係指被告亦將對自訴人採取動手毆打之相同手段,使其心生恐懼,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決定書為其論據。然查:被告於信函中所載「如認為本人身在公門必有所顧忌,將大錯特錯」一語,本身並非任何明示對於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名譽加害之文字,且依一般常情以觀,應僅指發話者將不因囿於公務員身分,而放棄採取特定之作為,至於該具體作為為何,不一而足,尚難遽以認定即專指足以對人法益產生危害之非法作為,況該語句係連貫於「今特敬告台端:爾後凡有侵害本人名譽或誣告本人者,無論係具名、匿名或化名方式為之,本人一概追究到底」等語之下,其後則復緊接指陳受信人(即自訴人)之作為屬於惡意,不能免責,勿因不知法律而再犯等文句,由上開信函之前後文意觀之,縱令被告所稱不因身在公門而有所顧忌一語,係意喻將採取之特定作為,該作為應指採取法律途徑追究民刑責任而言;至自訴人雖執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決定書為據,指陳因被告曾有傷害他人成傷之行為,是其因此而心生恐懼云云,然查,上開決定書之內容僅就案外人 彭國勝 前因告訴本件被告傷害犯行,因而涉嫌誣告被訴並遭羈押案件,認定案外人所提傷害告訴尚非全然無因,而准許案外人之冤獄賠償聲請而已,並未就被告是否確有傷害犯行加以認定,此觀之該決定書內容甚明,質之自訴人雖堅稱其主觀上認為該決定書已經認定被告先前確有傷害犯行,以致認為被告將對其採取相同手段而心生害怕,然由自訴人自承其目前為媒體工作者,從事司法改革相關議題之工作乙情觀之,衡情自訴人因其工作性質,當較一般人對於司法文書有較多接觸機會,並具備更為充分之司法專業知識,而不致對上開決定書之內容產生誤解,是自訴人上開指訴,實難採信。
四、自訴人雖又指訴被告於信函中,要求自訴人轉知案外人黃世昭向被告道歉,並以「切勿自誤」一語要脅,然其並不認識黃世昭,亦無義務代其轉告,被告所為顯係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而該當於脅迫云云。然查,自訴人並未指訴被告上開所為,究係以何加害於法益之事恐嚇自訴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而涉有刑法上之恐嚇罪嫌,況刑法上所稱脅迫,係指以現實之惡害相加,使人精神上無從抗拒之謂,惟遍觀信函全文,被告除言及將追究自訴人刑法上之誣告刑責外,並未有任何關於自訴人若不為被告轉告黃世昭時,採取何行動加害自訴人或以現實惡害相加之文義,從而,被告上開所為,尚與脅迫或恐嚇之要件不符,自訴人徒以信函中片斷文句空言指訴被告犯行,要屬無據,不足採信。
五、綜上,本件自訴人所指被告犯行,與恐嚇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自訴人所指犯行,既無從證明被告犯罪,依照前開說明,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杜惠錦
法官趙文卿法官吳祚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立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