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83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8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三七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行使偽造之信用卡,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偽造信用卡貳枚、扣案之變造「 陳興忠 」國民身分證影本貳枚、如附表所示之偽造署押貳枚,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曾犯賭博、竊盜、偽造有價證券、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等案件,其中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八十二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同年間,復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確定,嗣上開三案併執行之,自八十二年四月二十日起入監服刑,迄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執行期滿日為八十七年六月五日),迨八十六年間,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上開假釋因而遭撤銷,其殘刑與該竊盜案併執行之,自八十六年六月四日起入監服刑(刑期起算日為同年五月十六日),於八十八年九月七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起訴書誤載為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悛悔,於九十年八月九日,透過跳蚤雜誌上所登載之廣告,在臺南縣臺南市○○路附近,以每枚新臺幣(下同)一萬八千元之代價,向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林 」之男子,購得偽造之信用卡二枚(分別為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慶豐銀行信用卡及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遠東商業銀行信用卡),並取得「小林」交付之「陳興忠」國民身分證影本一枚,旋持返其位於臺南市○區○○○○街○○巷○號之住處內,依「小林」之指示於該等偽造信用卡背面空白簽名欄內偽簽「陳興忠」署名,表明依一般信用卡交易習慣同意遵守信用卡使用條款之用意,並將其本人相片黏貼於上開國民身分證影本之相片欄內,再持至其住處附近之影印店內,以影印方式,變造該國民身分證影本二枚,進而同年月十二日十八時許,持上開偽造之信用卡二枚及變造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二枚,赴位於臺北縣永和市○○路○○○號之臺灣泰一電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泰一公司)永和分公司,向該分公司營業員甲○○表示欲購買數位攝影機一台(價值新臺幣〈下同〉五萬九千九百元),並佯為上開偽造信用卡之持卡人,先提出其中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之信用卡供甲○○在刷卡機上刷卡辨識,因無法辨識,即接續提出另枚慶豐銀行信用卡供甲○○在刷卡機上刷卡辨識,同時提出上開變造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供甲○○查對身分,迨刷卡機誤辨識該信用卡為真正信用卡暨自動列印簽帳單後,再於一式二聯之「台灣泰一電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陳興忠」之署名(同時複寫署名一枚,計偽造「陳興忠」署名二枚),表明其同意依照信用卡使用約定,一經使用購物或消費均按所示全部金額付款之用意,並將該等信用卡簽帳單交予甲○○,而行使該等偽造信用卡、變造國民身分證、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陳興忠」、臺灣泰一公司、慶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戶政機關對於國民年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經甲○○發覺有異,旋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偽造之信用卡二枚及變造之國民身分證二枚。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其變造上開「陳興忠」國民身分證影本,並出示供臺灣泰一公司永和分公司營業員甲○○查對身分,以及偽簽「陳興忠」署名於上開信用卡簽帳單,並交予甲○○核帳等犯行,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信用卡犯行,辯稱:上開信用卡係向「小林」購得者,伊並不知悉該等信用卡係偽造之信用卡云云。惟查:前揭被告向「小林」購買上開信用卡及國民身分證影本,並依「小林」之指示於該等偽造信用卡背面空白簽名欄內偽簽「陳興忠」署名,同時變造該國民身分證影本,進而出示該等信用卡及變造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佯向臺灣泰一公司永和分公司營業員刷卡購物,並於其信用卡簽帳單內偽簽「陳興忠」署名,再交予該營業員核帳等客觀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訊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核與被害人臺灣泰一公司辦理上開信用卡交易事實之永和分公司營業員甲○○於警訊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上開購物統一發票一紙、信用卡簽帳單一紙、空白購物保證書一紙、變造「陳興忠」國民身分證影本二枚附卷可稽,且有扣案之上開信用卡二枚可資佐證,被告雖堅陳其不知悉該等信用卡為偽造者云云,然該等信用卡確為偽造之信用卡,業據被害人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卡風險管理業務辦事員 吳明芳 於警訊時指述綦詳,並有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查詢回覆資料影本一份附卷可稽,且被告當時係透過跳蚤雜誌上所登載之廣告,以每枚一萬八千元之代價,向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林」之人,購買該等信用卡,「小林」於販售之際,並告知被告須先於該等信用卡背面之空白簽名欄內偽簽「陳興忠」署名,再佯以「陳興忠」之名義刷卡消費,每枚刷卡消費金額至少可達七萬元以上,同時須預備變造之「陳興忠」國民身分證供特約商店人員核對身分等節,復據被告供明在卷,被告取得該等信用卡之緣由、來源、過程等,既已在在與常情相違,嗣後依「小林」指示預備暨使用該等信用卡之經過,更乖離於常理,準此以觀,實難認其當時在主觀上對於該等空白信用卡係偽造者一節,毫無任何預見與認識,堪認其前開辯解,顯屬事後圖卸推托之詞,要無足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一般持信用卡交易時,特約商店人員交付予持卡人簽名之簽帳單係一式二聯,經持卡人簽名後,由持卡人提出交付予特約商店人員,表明持卡人同意依照信用卡使用約定,應按所示之全部金額付款予百貨公司之意,是該等簽帳單為私文書,殆無疑義;次按信用卡持卡人取得信用卡之始,於信用卡背面空白簽名欄內簽名,倘該卡面並無「持卡人一旦於此卡背回署或開始使用此卡,即同意遵守00銀行信用卡使用條款」之明示語句,其簽名乃係依一般信用卡交易習慣表明同意遵守該銀行信用卡使用條款用意之證明,而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準私文書。查本案被告購得偽造信用卡後,於該等偽造信用卡背面空白簽名欄內偽簽他人署名,同時變造該他人姓名之國民身分證影本,進而出示該等偽造信用卡及變造國民身分證影本,佯向特約商店人員刷卡購物,並於其信用卡簽帳單內偽簽該他人署名,交予該特約商店人員核帳,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二項之行使偽造信用卡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上開信用卡簽帳單部分)、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其先後二次行使偽造信用卡所為(如事實欄所載之「先提出上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之信用卡供臺灣泰一公司永和分公司人員在刷卡機上刷卡辨識,因無法辨識,再提出另枚慶豐銀行信用卡供甲○○在刷卡機上刷卡辨識」),係於實施犯行後,因尚未能完成犯罪,而接續動作,以促成其結果,乃組成犯罪行為之各動作,為接續犯,僅成立單一之行使偽造信用卡罪(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五九0號判例參照);又其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偽造信用卡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信用卡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人認被告另成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偽造信用卡罪名,容有誤會;又其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偽造署押行為(上開信用卡簽帳單部分),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行使偽造信用卡行為,原即含有詐欺取財罪質,不另成立詐欺罪名,公訴人認被告另成立詐欺取財未遂罪名,亦有誤會;又公訴人雖認被告於上開偽造信用卡背面空白簽名欄內偽簽他人署名所為,係另成立偽造署押罪名,然本案偽造信用卡既無相當於上述「持卡人一旦於此卡背回署或開始使用此卡,即同意遵守00銀行信用卡使用條款」之明示語句(參見偵查卷第十頁),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此部分所為,乃屬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而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嗣後行使偽造信用卡行為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人就此部分認被告另成立偽造署押罪名,容有誤會。至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具有目的(行使偽造信用卡)與手段(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信用卡罪處斷。末查被告前曾於八十一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八十二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同年間,復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確定,嗣上開三案併執行之,自八十二年四月二十日起入監服刑,迄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執行期滿日為八十七年六月五日),迨八十六年間,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上開假釋因而遭撤銷,其殘刑與該竊盜案併執行之,自八十六年六月四日起入監服刑(刑期起算日為同年五月十六日),於八十八年九月七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附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貪圖私利,竟恣意購買偽造信用卡刷卡消費,並為順遂犯行而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非但各該被害人蒙受諸多損失及不便,更危害信用卡交易安全,此外,並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尚非重大、犯罪後猶飾詞矯辯部分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三、扣案之信用卡二枚,均係偽造之信用卡,爰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扣案之變造「陳興忠」國民身分證影本二枚(已逕附入偵卷內─偵查卷第十二頁),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犯上開各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又如事實欄所載之信用卡簽帳單之「陳興忠」署名計二枚(其中顧客存根聯之「陳興忠」署名附於偵查卷第十二頁),均係被告偽造之署押,亦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為沒收之諭知。另本院就扣案之偽造信用卡為沒收之諭知,已如上述,則該等偽造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內之偽造「陳興忠」署名,自無再予沒收之必要,爰不就此部分偽造署押另為沒收之諭知,又如事實欄所載「小林」交予被告之「陳興忠」國民身分證影本一枚及其相片欄內所黏貼之被告本人相片一張,於被告持以影印變造扣案之國民身分證二枚後,已遭撕毀丟棄滅失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復查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該等國民身分證影本及相片目前仍然存在,爰亦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二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後段、第四十七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云綺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王屏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璧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一: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如事實欄所載之信用卡簽帳單上之「陳興忠」署名計二枚─其中顧客存根聯之「陳興忠」署名附於偵查卷第十二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