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1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九四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交通部公路局新竹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六日桃監裁五字第五二-D九B二四三一七0號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一日凌晨一時四十分許,駕駛五L-八七八七號自小客車行經桃園市○○路、中山路前,有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情事,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裁處吊銷異議人駕駛執照並終身不得考領。惟係緣於事發當時因異議人車內音響之音亮稍高,故不知已擦撞到被害人 鄭寶玉 騎駛之機車,致而未下車處理,後經警通知始悉此事,異議人實非故意肇事逃逸,原裁決顯有不當,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違者吊扣其駕照三個月至六個月;逃逸者吊銷駕駛執照,且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六十七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異議人於九十年十一月一日凌晨一時十分許,駕駛五L-八七八七號自小客車,沿桃園市○○路由龜山往中壢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中正路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中正路之際,與沿中山路對向直行而來之由鄭寶玉騎駛之FK六-九0七號機車發生碰撞。 鄭女 頓時人、車倒地,因而於右大腿及右膝均受有傷害,事發後,異議人並未下車處理, 隨逕 自駕車駛離現場,嗣警方係根據鄭寶玉提供之車號始循線查獲異議人等情,業據證人鄭寶玉於警訊及本院調查時,證人即處理本件車禍之警員 林端吉 於本院調查時,各證述甚詳,且經異議人於警訊時供明,此外,復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現場照片一幀、異議人車損照片三幀在卷可憑,據而堪認異議人果有於右揭時、地,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旋驅車駛離現場之情無疑。次查,車禍發生後,於異議人所駕自小客車右側前、後門留有明顯之擦撞痕跡,自右後視鏡下方之前車門處延伸至後車門近C柱下方部位,此同有卷存異議人之車損照片可按。擦撞痕跡既為如此之長,可見二車並非單點碰撞,而係有較長時間之擦觸,抑且,力道非輕,因之,於事發當時,異議人之自小客車必產生相當激烈之震動,除此之外,亦同時造成鉅量之聲響,再參諸自小客車之鈑件為金屬材質,係良好之導體,碰撞聲響勢必經由鈑件迅即傳至車內,甚且,車室內為密閉空間,聲響不致消散,是以復在密閉之車室經內壁之振盪共鳴下,有如迴聲之加乘作用效果,聲響當更形轉鉅,其分貝數要不致低於車內音響之音亮,由是,茲異議人在左轉途中,其車內忽有鉅量之碰撞聲響出現,同時並伴有激烈之車身震動,兼臨此二狀,則其殊有不知係與他車發生車禍之理?又既知已有事端橫生,竟未下車處理反而逕自駕車駛離現場,從而其係意在匿蹤以避責之情,灼然極明。異議人辯稱因當時車內音響之音亮稍高,故不知已擦撞到被害人之機車,並非故意肇事逃逸云云,顯違事實,不足採信。準此,原處分機關援引首揭法條規定,裁處吊銷異議人駕駛執照並終身不得考領,於法洵屬有據。異議人猶執前詞,任意指摘原處分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蔡榮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何慧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