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聲字第94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聲字第9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程款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年度台聲字第九四七號聲請人華山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郁盛 訴訟代理人 歐東洋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北市殯葬管理處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五月五日本院裁定(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九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九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十三款之情形,對之聲請再審,係以:其於前訴訟程序上訴第三審時,業已指出原第二審判決有違反本院二十九年上字第八四二號、四十年台上字第一四四號、四十三年台上字第四七號等判例意旨之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情形,原確定裁定卻認為其並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本院六十年台再字第一七○號、七十一年台再字第二一○號判例意旨所示,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又相對人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時,即檢附「附件六」之「承諾書」,且此證物如經斟酌,其可受較有利之裁判,惟前訴訟程序歷審卻均未論及,其自得以之為未經斟酌之證物,而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為其論據。
惟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查本件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以:兩造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所簽訂之「陽明山靈骨塔改善工程」之結算總價為新台幣(下同)八千七百十三萬七千四百八十六元,扣除聲請人已付工程款七千三百十一萬四千四百六十九元、兩造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所簽訂之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第二十二條所定之保固金二百六十一萬四千一百二十五元、系爭合約第二十條所定之違約罰款八百七十一萬三千七百四十九元,聲請人可得向相對人請求給付之工程款為二百六十九萬五千一百四十三元,從而,聲請人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於二百六十九萬五千一百四十三元及自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情,因而就上述無理由部分,廢棄第一審所為聲請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此部分之訴。聲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稱:聲請人並非上述「承諾書」之當事人,相對人不得依據該承諾書要求聲請人應將無主骨罈遷厝於合法私塔云云,無非係就第二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原確定裁定因而認其上訴為不合法,駁回其第三審上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次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本院三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四七號判例參照)。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所主張之證物,為相對人在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已提出之「承諾書」,乃其所自承,其在前訴訟程序並無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自不得據以聲請再審。且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已敘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無一一論駁之必要,已說明該證物不採之理由,該承諾書自非未經斟酌之證物,而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規定之再審要件不符。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之上訴,亦無聲請人所指有該第十三款之再審事由。
聲請人依該款規定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亦難認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聲
法官黃義豐法官劉靜嫻法官袁靜文法官簡清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十月十二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