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8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抗字第7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年度台抗字第七八五號抗告人 陳宗智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00年八月八日,駁回其對檢察官執行指揮命令聲明異議之裁定(一00年度聲字第八0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陳宗智於原審法院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下稱槍砲案件)及強盜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民國九十九年度聲字第二0六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年六月(按係有期徒刑十年),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一百零五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確定,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九年執更崔字第八四九之二號、九十九年執更崔字第八四九之三號執行指揮書(下稱系爭執行指揮書)執行。抗告人於上開二案件中共遭羈押二百十日,而抗告人現係一級受刑人,若於假釋核准或刑期屆滿後,改以(接續)執行罰金刑(易服勞役)時,抗告人將被變更為未編級(視為四級受刑人),且亦無法被遴選至外役監服刑,其對抗告人顯屬不利。則為抗告人之利益計,應將抗告人遭羈押之二百十日,先折抵槍砲案件所處罰金之易服勞役一百八十日,另三十日再行折抵有期徒刑部分之刑期。詎檢察官不依上開方式指揮執行,其顯然侵害抗告人之權益,為此對於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等語。原裁定以:按刑法第四十六條所謂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係指因本案所受羈押之日數而言,若因他案而受羈押,即不得移抵為本案之刑罰。又被告犯數罪而於同一案偵審,偵審中若僅以其中一罪名羈押,因係利用同一偵審程序同時偵審另罪,為受刑人利益計,所謂本案之羈押,應認為係包括該另罪在內,其羈押日數可折抵另罪之刑罰。惟若非屬上開情形,則本案遭羈押之日數,即不得折抵他罪之刑罰。經調閱抗告人上開案件相關卷宗結果,抗告人因槍砲案件,經原審法院以九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二三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六月,併科罰金一百零五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0四五號刑事判決(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駁回上訴而確定。抗告人另因強盜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二二八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經原審法院以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七二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嗣原審法院就上開二案件,以九十九年度聲字第二0六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年,併科罰金一百零五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確定。又抗告人因槍砲案件遭羈押二十五日之期間,係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止;因強盜案件遭羈押一百八十五日之期間,係自九十七年四月十一日起至九十七年十月十二日止。抗告人上開二案件之偵審既非利用同一程序,且其係分別於各該案件中先後遭受羈押,則抗告人因槍砲案件遭受羈押之日數,不能折抵強盜案件之刑罰,而其因強盜案件遭受羈押之日數,亦不能折抵槍砲案件之刑罰。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系爭執行指揮書,及該署以一00年六月十五日雄檢泰崔一00執聲他二九三四字第六一二四八號函說明:抗告人所犯槍砲、強盜二罪,並非利用同一偵審程序,無從將其強盜案件遭羈押之日數,移抵槍砲案件中罰金易服勞役之日數等情,均核與法律規定及前揭論述說明之意旨無違。至抗告人聲明異議所稱其他受刑人(即 林德訓 )之執行情形,係該案執行檢察官依該案情節所為之執行,尚不得比附援引,任意指摘本件檢察官之指揮執行有違法或不當之處。因認抗告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上開二案,經定應執行刑後已非單獨存在,則縱該二案非經同一偵審程序,惟為抗告人之利益計,亦應認抗告人因強盜案件遭羈押之日數,得折抵槍砲案件之(罰金刑)刑罰;抗告人本件之情形與其他受刑人(即林德訓)之案例完全相同,乃原裁定未說明二者有何不同之處,復未考量人權及放寬相關法律見解,即逕為不利於抗告人之認定,於法有違云云。按刑法第四十六條所謂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係指因本案所受羈押之日數而言,若因他案而受羈押,即不得移抵本案之刑罰,原裁定已論述說明甚詳。又數罪併罰雖經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惟各罪間仍具有其獨立性,則因本案受羈押之日數,仍不得折抵他案之(罰金刑)刑罰。抗告意旨就原裁定已說明之事項,仍執陳詞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雄
法官張清埤法官張祺祥法官宋祺法官周盈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十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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