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8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84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強制罪,貳次,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丙○○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於民國92年10月16日入監服刑後,嗣於97年3月11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丙○○猶不知悔改,於出監後仍繼續為下列犯行:
㈠丙○○因與甲○○有債務糾紛,竟基於脅迫使他人行無義務
之事的犯意,於民國97年12月23日上午9時許,持不具殺傷力之銀色改造手槍1支(所涉持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嫌,另經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469號起訴在案),至甲○○位在苗栗縣○○鎮○○路○○○號之居所內,拿槍對著甲○○叫渠還錢,惟甲○○稱渠需要時間籌錢,因此丙○○即逼迫甲○○需跟他一起走,遂由丙○○駕駛甲○○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將甲○○載往 巫世國 位在苗栗縣竹南鎮竹圍之租屋處(地址不詳),找當時借住在該處的 邱文吉 ,由邱文吉居間協調還款事宜,以上述脅迫方式使甲○○離開上址租屋處,及與丙○○至巫世國租屋處等無義務之事。惟卻因協調未成,丙○○逕自棄甲○○於不顧,與友人 卜聖倫 駕駛甲○○之前述自用小客車回到甲○○之居所後,丙○○另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獨自闖入屋內,將甲○○放至在屋內之手機2支竊取(廠牌分別為MOTOROLA、SONYERICSSON),供為己用。隨後,丙○○回到巫世國租屋處繼續逼迫甲○○還債,甲○○畏懼丙○○會對 渠不利 ,遂撥打電話給渠兄 石東盛 ,告以:「我被人家(指丙○○)綁,有人拿槍抵住我,逼我拿錢出來」等語,請石東盛帶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苗栗縣竹南鎮「海邊餐廳」旁的十字路口借渠還債。聯絡完訖後,丙○○遂承前脅迫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的犯意,接續持槍押著甲○○,與不知情之卜聖倫及另1名年籍不詳之男子,開著甲○○之前述自用小客車,將甲○○載到「海邊餐廳」旁的十字路口後,叫甲○○下車跟石東盛拿錢,石東盛雖勸甲○○跟其一起逃跑,但因甲○○顧慮到丙○○有槍,怕遭到報復,遂不敢妄動,仍將錢帶回車上交給丙○○,丙○○則於回到巫世國租屋處後,始將甲○○釋放。嗣於98年1月19日,員警持搜索票至丙○○之住處搜索,尋得甲○○遭竊手機2支,而甲○○復提出告訴,始循線查獲上情。
㈡丙○○基於強暴、脅迫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的犯意,於98年
1月10日上午3時許,持不具殺傷力之霰彈槍1支(所涉持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嫌,另經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469號起訴在案),至苗栗縣○○鎮○○路○○○巷口處,等待在附近拜訪友人 彭雙富 之甲○○,惟甲○○發現丙○○在該處守侯,拔腿就逃,丙○○就喝令甲○○「不要跑」、「再跑就開槍」、「你不要給我跑,跑了你就知道」等語,並以槍托敲擊甲○○頭部(惟未有證據證明甲○○受傷),使甲○○不敢再逃跑,而妨害甲○○離開該處的權利,經彭雙富出面調解,丙○○方離去。嗣因甲○○提出告訴,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丙○○對於下列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的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僅爭執其證據證明力(參審卷98年10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98年12月2日審判筆錄第4至7頁)。而上述證據並無違法取得或顯不可信等情事,自得為本件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附此敘明。
二、實體部分:㈠被告丙○○固坦承於97年12月23日上午9時許,至甲○○位
於苗栗縣○○鎮○○路○○○號之居所,要求甲○○償還債務;於98年1月10日上午3時許,在苗栗縣○○鎮○○路○○○巷口處,遇見甲○○等事實,但否認有強制及竊盜犯行,辯稱:犯罪事實一部分,沒有持槍押甲○○,石東盛是甲○○的哥哥,甲○○如何騙 石東盛伊 不清楚。但以常情來說,如果有石東盛所說的情節,當時就應該會去報警了。當天伊在巫世國住處,是一邊聊天一邊吸毒。證人邱文吉、乙○○、巫世國、卜聖倫和甲○○的2、3個朋友都在場,伊沒有妨害甲○○自由。甲○○當天跟伊說欠賣毒品之人5千元,向伊借5千元,伊說不然押手機在伊這邊,甲○○說好,甲○○到了晚上9點多向伊借到5千元才離開。犯罪事實二部分,甲○○之後又不接伊的電話,還去跟警察說伊吸毒又有槍枝。伊去找甲○○,甲○○看到伊就跑。甲○○有帶藍波刀,伊看到藍波刀才拿三節棍出來,當時有彭雙富及彭雙富的女友、乙○○在場。甲○○以前跟伊是好朋友,伊的朋友曾帶甲○○等人去打獵,甲○○知道伊的朋友都住伊那邊,所以跟警察點說伊那邊有槍,甲○○今天會這樣說,都是因為債務關係不愉快,後來於98年1月13日在大成中學前,才會被伊打等語。
㈡惟查:
⒈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⑴證人甲○○證稱:97年12月23日上午9時許,我本來要到
彰化製作筆錄,我要出去的時候,丙○○就剛好要進來,跟我說「錢應該要跟我處理了」,我當時沒有說什麼,我有看到他帶銀色的手槍,他插在腰間,我當時坐在床邊,他把槍抽出來,放在我的桌子上,他就跟我說「錢已經欠那麼久了,應該要處理」,他當時似乎怕我報警,就叫我手機交給他,後來他就開我的自小客車載我到竹南竹圍附近他友人「阿國」的倉庫,他就要我趕快處理,但是我跟他說,你這樣限制我的行動,要我如何處理?後來他跟我說「車子借我一下」,他就把車開走,我就留在竹圍。他到傍晚6點多,才又開車回來,我請他把電話還給我,我就打電話給我哥石東盛,我不敢跟我哥說真正的原因,就謊說我的車撞到人家的車,要賠1萬元,我哥哥就跟我約在竹南的某家海產店把錢交給我,我拿到錢之後,又回到竹圍倉庫那裡,把錢交給他。他拿到錢之後,急著要到苗栗市,叫我去苗栗找他,當天晚上他就沒有回來。隔天早上我回到租屋處,我就看到我的租屋處有被翻過,後來丙○○事後跟我說,他只拿手機2支。我們到了竹圍之後,我的車就被他開走了,我也沒有辦法可以離開,只好在那裡等待。警員在丙○○住查獲的摩托羅拉灰色行動電話、sonyericsson紅色行動電話是我所有等語【參偵卷第34至39頁、第84至86頁,98年2月27日偵訊光碟譯文(附於審卷98年12月2日審判筆錄之後)】。
⑵證人石東盛證稱:「(問:97年12月23日甲○○有無請你
拿1萬元給他?原因為何?)有,他說他被人家綁,車上有人拿槍抵住他,逼他拿錢出來。後來我就很快報警。後來我拿了9千元,拿到竹南海邊餐聽的十字路口,我看到我弟弟下車,車上的人過了3、5分鐘後下來,跟我說,『我弟弟撞到他的車』所以要他還債,當時那台車上有4人,後面坐了2個人,我弟本來坐在副駕駛座,下來的人是駕駛,當時他開我弟弟的車,後來我弟弟就被他帶走了,我就報警,並且跟車,結果對方發現我有跟車,就在竹南鎮龍鳳宮附近他就不見了,因為當時我開的車是貨車,所以追不上。」、「(問:給錢之後,你弟何時才被發現?)失去聯絡,之前我弟弟是用他自己手機連絡我,後來再用對方手機打給我,我後來打我弟弟手機,結果已經關機了」、「(問:是否有聽甲○○說,他有欠人家錢嗎?)可能是丙○○,當日拿錢時候,就是他開我弟弟車,跟我說我弟弟撞到他的車,欠他錢。當時我弟弟在我交錢給他的現場跟我說,下車的那個人有槍。他不要我過去,當時我要我弟弟上我的車,但是他不敢,說他有槍,對方可能會去我家報復。」等語(參偵卷第147至148頁)。
⑶證人 邱文吉證 稱:「(問:是否認識丙○○?)他是否就
是住在明德水庫的『大頭』,如果是,我就認識。」、「(問:去年12月23日『大頭』有無帶一個甲○○去你那裡?)我認識甲○○,當時『大頭』帶他過來,說甲○○欠他錢,甲○○沒有錢還,問我有無辦法幫甲○○還債,我當時聽甲○○說要我先幫『大頭』按奈一下,我並沒有過問甲○○如何清償,我只是勸『大頭』不要一直逼甲○○。後來『大頭』要我先幫甲○○清償1萬元,我就沒有辦法,他們到我那裡不到1個小時,他們後來就離開了,他們是當日中午時候過來的。」、「(問:在這中間『大頭』是否有離開過?)他們一過來我都在,很像『大頭』中間有離開,他說他的車壞掉,要去牽回來,所以他中間有離開,當時甲○○並沒有離開」、「(問:後來甲○○是否有找他哥哥拿錢?)我不清楚。」、「(問:何人是『阿國』?)我當時是借住在『阿國』他家,他家是住在竹圍。所以他們去竹圍找我,當時阿國也有在家,他並沒有參與這一事情。阿國本名是巫世國,他已經搬家了」等語(參98年度偵字第479號卷第134頁至第135頁)。
⑷證人 巫世國證 稱:「(問:97年12月23日,是否有一名叫
大頭男子,帶甲○○到你當時在竹南竹圍租屋處?)他是去找邱文吉,不是找我。、「(問:當時經過情形為何?)當時約有3、4名,有男有女,結果吵到我們家人,我太太 阮玉協 打電話給我,說有一群人來到我家,聲音很大,妨礙我們家的安寧,要我回家,我就趕回家去看,我回到家之後,我就跟邱文吉說,要他們小聲一點,我又出去開計程車了。」、「(問:邱文吉當時住在你們家?)是。」、「(問:當時邱文吉為何會住在你家?)當時他跟我說,他只要住1、2天,是我外甥卜聖倫帶回來的,我想說我也要搬家了,就給他住。」等語(參偵卷第479號卷第197頁至第198頁)。
⑸證人卜聖倫證稱:「(問:丙○○有無在巫世國還住在竹
南鎮竹圍租屋處,強押甲○○至該處尋找邱文吉?)剛開始是甲○○先以電話打電話給邱文吉,說有事情要找邱文吉,是否方便?後來丙○○就接過甲○○電話跟邱文吉說,要過來找邱文吉,我跟邱文吉當時共同寄住在巫世國租屋處。他們在電話中,並沒有說是什麼事情,我們約好在附近的「國利加油站」等,丙○○當時開甲○○的自小客車,當時車上只有他們2人。後來我就帶他們回我們住的地方,甲○○當時要求邱文吉幫他作保,甲○○說丙○○懷疑他告密一件丙○○被查獲的槍砲案,他要邱文吉作保,邱文吉的意思是先安撫丙○○的情緒,要甲○○先拿出一些現金跟毒品給丙○○、我開甲○○的車載丙○○回到甲○○租屋處牽丙○○放置在甲○○租屋處前的吉普車,後來甲○○說要跟他哥哥先借1萬元給丙○○,邱文吉就叫我載甲○○去拿,後來石東盛又拿了1萬元給甲○○,我們就回到巫事國租屋處。」等語(參偵卷第208頁至第
211頁)。⑹是由證人甲○○、石東盛2人上述證詞觀察,可知其等2
人證述的情節相符,足見其等2人的證詞係屬真實,均堪採信。復徵諸證人巫世國、邱文吉、卜聖倫的上述證詞,再參酌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69號起訴書(參偵卷第229至231頁)、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MOTOROLA、SONYERICSSO
N行動電話照片(參偵卷第27至32頁)所示,可知被告丙○○於98年1月17日為警於其住處查獲制式霰彈1顆、不具殺傷力之土造霰彈槍1支、改造8釐米手槍1支等物品。被告丙○○與甲○○有債務糾紛,被告丙○○即於97年12月23日上午9時許,持銀色手槍1把至甲○○位於苗栗縣○○鎮○○路○○○號之居所,將正欲至彰化製作筆錄之甲○○攔下,脅迫甲○○還錢,並逼迫甲○○與其去找邱文吉協調還款事實。復由被告丙○○駕駛甲○○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將甲○○載往邱文吉向巫世國借住,位在苗栗縣竹南鎮竹圍之租屋處。剛開始協調不成,被告丙○○即與友人卜聖倫駕駛甲○○之前述自用小客車,回到甲○○之居所後,獨自闖入屋內,竊取甲○○放置在屋內之手機2支(廠牌分別為MOTOROLA、SONYERICSS
ON)。被告丙○○復回到巫世國租屋處,繼續逼迫甲○○還債,甲○○逼不得已遂撥打電話給其兄石東盛稱:「我被人家(指丙○○)綁,有人拿槍抵住我,逼我拿錢出來」等語,請石東盛帶1萬元至竹南鎮「海邊餐廳」旁的十字路口借其還債。被告丙○○旋即持槍押著甲○○,與不知情之卜聖倫及另1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開著甲○○之前述自用小客車,將甲○○載到「海邊餐廳」旁的十字路口後,叫甲○○下車跟石東盛拿錢,石東盛雖勸甲○○跟其一起逃跑,但因甲○○顧慮到被告丙○○有槍,怕遭到報復,遂不敢妄動,仍將錢帶回車上交給被告丙○○,被告丙○○則於回到巫世國租屋處後,始將甲○○釋放等事實。
⑺至證人甲○○於審理時翻異前詞,先係改稱:在偵查時說
丙○○有持槍是記錯了,警察在丙○○家中查到的手機,好像是跟丙○○借錢,在邱文吉那邊抵押給丙○○的樣子等語(參審卷98年11月11日審判筆錄第4至6頁),復改稱:在偵查時有講到槍,我根本沒有看到他有槍,我只是因為他一直來找麻煩我才這樣等語(參審卷98年12月2日審判筆錄第3頁)。則就其審理時的2次證詞的內容觀察,可見係南轅北轍,復與其在警詢、偵查時的證詞不符。但證人甲○○於警詢、偵查時,均一致證稱被告丙○○持槍對其為上述強制行為、竊取其所有的手機2支等情,復與證人石東盛證述的情節相符,已如前述。再斟酌甲○○既已出門準備至彰化製作筆錄,若非被告丙○○持槍逼迫其離開租屋處,焉有改變計劃與被告丙○○至竹南鎮竹圍地區之理?復參考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
469號起訴書所載,被告丙○○確係持有手槍,益見甲○○於警詢、偵查時的證詞非虛。由此足見,甲○○於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上述自相矛盾的證詞,顯為迴護被告丙○○之詞,不足採信,應以其於警詢、偵查時的證詞為真實可採。
⑻至證人 徐宛玲 於審理時證稱甲○○在邱文吉處向丙○○借
錢,將電話押給丙○○,沒有看到丙○○持槍等語(參審卷98年11月11日審判筆錄第10至11頁)。然查,證人徐宛玲與被告丙○○同居,且於00年0月00日生下被告丙○○之骨肉(參同上審判筆錄第12頁),可見其與被告丙○○關係密切。而其於審理時係證稱甲○○係在彭雙富家中抵押電話予被告丙○○等語(參同上審判筆錄第12頁),實與被告丙○○陳稱甲○○於邱文吉住處,因借5千元而將行動電話抵押等情不符,由此可見證人徐宛玲前述證詞,實為迴護被告丙○○之詞,不足採信。
⑼至被告丙○○辯稱在住處為警查獲的行動電話2支,係甲
○○在邱文吉住處,向伊借5千元而抵押予伊等語。但查,被告丙○○自陳當日甲○○欠伊金錢尚未償還等語,證人甲○○亦證稱有欠被告丙○○錢等語,則證人甲○○前債未清,被告丙○○焉有於此情形下,再出借現金予證人甲○○之理?徵諸證人甲○○於偵查時並未證述在邱文吉處向被告丙○○借5千元等情,且證人邱文吉、卜聖倫亦未證稱甲○○有在邱文吉住處,向被告丙○○借5千元等情,足見被告丙○○此節辯解為虛,不可採信。至被告丙○○辯稱證人甲○○早就知悉伊友人有槍枝放在伊住處等語,但證人甲○○於警詢、偵查、審理時,均未證述知悉被告丙○○的友人置放槍枝在被告丙○○住處等情,且本件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此節辯解的真實性,自屬不足為採,不能作為對被告丙○○有利之認定。
⑽綜上,被告丙○○之上述辯解,均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此外,復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
469號起訴書、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MOTOROLA、SONYERICSSON行動電話照片在卷可考,被告丙○○強制、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⒉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⑴證人甲○○證稱:98年1月10日凌晨3時許,那時我要○
○○鎮○○路友人「 白夫 」住處出來,我出門之後,我就聽到人家在喊「不要跑」,我以為是警察,我就趕快跑,後來他就說「要跑去哪裡」,我後來停下來,他就拿槍托敲我的頭,結果我一看是丙○○,他就跟我說,他在外面等很久了,後來我們就再敲門要進「白夫」家,「白夫」就說「有話好好說」,丙○○聽了「白夫」的話,當天就沒有要把我帶走,才說:「以後看要如何處理」,他就離開了。我只知道是黑色的槍,天色昏暗,不能看清楚,他在追我的時候,有說如果再跑,他就要開槍了,是他跟我說,他拿的是霰彈槍等語【參偵卷第34至39頁、第84至86頁,98年2月27日偵訊光碟譯文(附於審卷98年12月2日審判筆錄之後)】。
⑵證人彭雙富證稱:「(問:今年1月10日凌晨3點,甲○
○是不是在你家外面,遭丙○○毆打?)我沒有看到,因為那時候,甲○○一出去,我就把門關起來,我聽到外面有人喊『不要動』,我就聽到類似用手毆打人的聲音,後來聽到有人說,『你不要給我跑,跑了你就知道』,隔了不久,我就聽到甲○○在叫門,並且說他的鑰匙什麼沒拿,教我開門,我就把門打開,我就說『有什麼事情好好說,請進來』我看到丙○○那群人有3個人,我跟他們說,有什麼事情好好說,不要在我家外面大聲,時間那麼晚,會影響到他人,他們進入我家之後,他們談的是丙○○懷疑甲○○檢舉他,我就聽丙○○跟甲○○說,『如果不是你檢舉的,就當著我的面發誓,如果甲○○敢發誓,改天再處理』。後來丙○○跟甲○○就先後離開。丙○○先離開,甲○○還不敢離開,待了半個小時之後,甲○○才敢離開。」(參偵卷第137頁至第138頁)。
⑶是由證人甲○○、彭雙富的上述證詞觀察,可見其等2人證述之情若合符節,足證其等2人的證詞均為真實可採。
復徵諸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69號起訴書(參偵卷第229至231頁)所示,可知被告丙○○於98年1月17日為警於其住處查獲制式霰彈1顆、不具殺傷力之土造霰彈槍1支、改造8釐米手槍1支等物品。由此足見,證人甲○○積欠被告丙○○債務,且經常避不見面,被告丙○○即持霰彈槍,於98年1月10日上午3時許,至苗栗縣○○鎮○○路○○○巷口處,等待在附近拜訪友人彭雙富之甲○○。但甲○○發現被告丙○○在該處守侯,拔腿就逃,被告丙○○就持槍喝令甲○○「不要跑」、「再跑就開槍」、「你不要給我跑,跑了你就知道」等語,並以槍托敲擊甲○○頭部,使甲○○不敢再逃跑,嗣經彭雙富出面調解,被告丙○○方離去等事實。
⑷至證人徐宛玲於審理時證稱被告丙○○在彭雙富家沒有打
甲○○,沒有帶東西到彭雙富家等語(參審卷98年11月11日審判筆錄第11頁、第14頁)。但徵諸被告丙○○陳稱於98年1月10日凌晨3時許以類似警察所用的三節甩棍打甲○○等語(參偵卷第102頁),則與證人徐宛玲的證詞不符,足見證人徐宛玲之上述證詞不實,不足採信。
⑸至被告丙○○辯稱係甲○○拿藍波刀,伊才自腰際取下三
節甩棍,可能在甩出之際,有碰到甲○○等語,但此節陳述實與其前述陳述不符。且證人甲○○證稱被告丙○○係以霰彈槍喝令伊不准跑等語,並用槍托敲伊之頭等情,已如前述。復徵諸被告丙○○確係持有土造霰彈槍乙節,亦如前述。由此可見被告丙○○上述辯解,應為避重就輕之詞,不能採信。
⑹綜上,被告丙○○之上述辯解,均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此外,復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
469號起訴書在卷可憑,其強制犯行洵堪認定。㈢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2次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查被告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於97年
3月11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於上述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其所犯上述3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甲○○有債務糾紛,即持槍先後2次為上述強制犯行,並伺機竊取告訴人甲○○之行動電話2支,實不足取。復考量其於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犯罪的動機、目的、手段、造成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 饒任其 、 劉子玄 及其他2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於98年1月13日中午12時,由劉子玄佯裝要向甲○○購買毒品,約甲○○在苗栗縣頭份鎮新華里下新店65號之私立大成高中前,甲○○不疑有他,即請友人 徐偉智 騎機車載其赴約,到達約定地點後,被告丙○○等人即出面包圍甲○○,甲○○見情勢不對,急忙逃跑,惟仍被追上,而遭到丙○○等人以拳腳及電擊棒毆打,致甲○○受有臉部及嘴角流血、流鼻血、右臉瘀青等多處傷害。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丙○○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撤回告訴(參審卷98年12月2日審判筆錄第3頁),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第1項前段、第303第3款、第307條,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容辰中華民國98年12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