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5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四○八號上訴人 胡仲賢 選任辯護人 施家治 律師上訴人 郭得進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0年七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二四號,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六六四、六三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卷證資料,認定上訴人胡仲賢、郭得進有其事實欄所載犯行,已詳敘所憑證據與其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等所辯購買扣案空氣槍時不知係違禁槍枝,且該槍枝無殺傷力云云,如何不足採信,亦已依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因而撤銷第一審無罪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等共同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郭得進為累犯)罪刑(均量處有期徒刑)。上訴人胡仲賢、郭得進上訴意旨略以:㈠扣案空氣槍係上訴人等在雲林縣斗六市 廖銘文 所經營迪斯耐玩具店公開場合購得,自不知係違法槍枝,原判決不採信上訴人等購買處所之說詞,未經傳訊證人 陳佩婷 逕採有利害關係之廖銘文證詞,採證自有違法。㈡扣案空氣槍鑑定前有被拆卸組裝過,非查獲時原來狀態,本件殺傷力鑑定結果,自難採為不利上訴人等之證據云云。胡仲賢上訴意旨另稱:原判決適用民國一00年一月五日修正公布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六項「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規定,但未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減刑,違背大法官釋字第六六九號解釋意旨等語。惟查:㈠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已詳敘扣案空氣槍非廖銘文所經營迪斯耐玩具店出售予上訴人等(見原判決第十二頁第六行以下),而證人陳佩婷警訊陳述無從為上訴人等購自迪斯耐玩具店之佐證,進而不能據為上訴人等不知槍枝有殺傷力之有利判斷。就扣案槍枝殺傷力一節,又敘明上訴人等被查獲前曾數度持扣案槍枝在八、九公尺距離正常試射,能將田裡荷葉射破,參酌扣案空氣槍若取出洩氣閥彈簧,即無法正常運作之刑事警察局函旨(見原判決第七頁理由二),可見扣案空氣槍正常狀態時,其「洩氣閥彈簧處」必置放有彈簧,該扣案槍枝買進後確能正常發射子彈狀態;又扣案空氣槍經鑑定結果,均具有殺傷力,有桃園縣警察局槍枝鑑定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函可資佐證(見原判決第八頁三、㈠以下至三、㈣),而二次鑑定或以查扣本件空氣槍時警員由另扣案彈簧置放槍內之編號甲彈簧,或以隨同空氣槍查扣且為上訴人等買進槍枝時原裝放之編號A彈簧為之,經證人 魏正銀 於第一審(見第一審卷第一二0、一二三頁)、郭得進於原審(見原判決第十頁四)陳述明確及刑事警察局上揭鑑定函敘明(見原判決第十一頁第八至十五行),則扣案槍枝縱曾因鑑定需要而被置換非查獲時原來狀態之彈簧,仍無損扣案槍枝有殺傷力之鑑定結果。原判決已就卷存證據資料,參互審酌,詳敘其取捨論斷之心證理由,所為判斷並無悖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屬原審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判斷職權之合法行使。㈡又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等持有空氣槍犯行,因情節輕微,適用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六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衡情已無科處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情形,自均無依該條減輕其刑之必要,此乃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行使,並無不當。上訴意旨,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其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石木欽
法官洪佳濱法官段景榕法官周煙平法官洪兆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十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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