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聲字第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聲請補充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年度台聲字第六三號聲請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素梅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對本院一○○年度台非字第一八○號判決中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聲請補充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曾素梅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曾素梅因行使偽造文書一罪,經本院於民國一○○年六月三十日以一○○年度台非字第一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茲因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得易科罰金」,業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得易科罰金」,並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施行。本件被告所犯之行使偽造文書罪,既為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於撤銷累犯,改判有期徒刑三月時,理應同時於主文諭知易科罰金標準,詎原判決漏未記載,檢察官自應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一三五六號解釋意旨(刑法第四十一條之易科罰金,如判決主文內漏未記載……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向法院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等語。按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易科罰金,如判決主文內漏未記載,而因被告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等關係,執行顯有困難時,被告與檢察官均有聲請權,司法院二十四年院字第一三五六號著有解釋。經查,原確定判決中,關於被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未經 余長青 同意,擅自以余長青名義,於九十八年九月三日十一時許,向位於屏東縣○○鎮○○路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恆春門市店(下稱台哥大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一支,並於台哥大公司服務申請書上偽簽「余長青」之署押而偽造私文書,完成後再持向台哥大公司用以申請行動電話門號而行使之;致使台哥大公司陷於錯誤,誤認係由本人所申請,而核發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及SONYW三五○型手機一支予被告,足生損害於余長青及台哥大公司對於行動電話使用者帳務管理上之正確性。而被告明知已無資力,且於申請日即未曾有欲繳款之意思,竟先後多次撥打該支行動電話門號,使台哥大公司陷於錯誤,誤以為係經許可之本人使用行動電話門號而提供其通信服務,共計詐取通信免繳納通話費用及月租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達新台幣二千七百四十二元。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審理終結,認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等罪,以九十九年度簡字第一八九八號判決,論被告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並適用累犯規定,量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未同時為易科罰金標準之諭知)。嗣經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以該部分確定判決適用累犯加重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及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審理後,認非常上訴為有理由,惟因非常上訴係為糾正確定判決之審判違背法令者所設之特別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非常上訴審應就非常上訴理由所指摘之事項調查裁判之,查原確定判決中就此部分犯罪未同時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部分,該非常上訴並未指摘,檢察官復未同時聲請為補充判決,乃於一○○年六月三十日以一○○年度台非字第一八○號判決,撤銷上揭部分之確定判決,改判諭知被告有期徒刑三月。茲據檢察官向本院就該部分罪刑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上揭司法院院字第一三五六號解釋意旨,經核係屬正當,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黃一鑫
法官張春福法官林勤純法官李錦樑法官宋明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十月七日
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