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5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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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上訴字第5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598號上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健章指定辯護人義務辯護人黃崑雄律師被告 曾祥瑋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信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86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9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甲○○與被告乙○○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甲○○於民國110年3月4日前某日,在高雄市大社區三民路某處,交付價值新臺幣(下同)400元之內含卡西酮類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包予未滿18歲之少年許○庭(93年5月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再由被告乙○○於110年3月4日前往許○庭位於高雄市大社區三民路之住處收取販毒價金400元,並轉交予被告甲○○。
㈡、被告甲○○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10年3月5日1時50分許,由許○庭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甲○○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通訊聯繫購毒事宜後,被告甲○○於110年3月5日2時20分許,騎乘機車至位於高雄市大社區三民路之許○庭住處,販賣並交付價值800元之內含卡西酮類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包予許○庭,及當場向許○庭收取800元之購毒價金。
㈢、因認被告甲○○就上揭所為,及被告乙○○就一、㈠所為均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
二、按傳聞法則之設,係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故於無罪判決,縱然法院採用無具證據能力之證據,作為判斷依據,對於被告而言,既無不利益,自毋庸贅述所依憑之證據資料究竟有無證據能力,以符合判決精簡原則之要求,合先敘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甲○○及被告乙○○涉有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人之供述、證人許○庭之證述及通訊監察錄音譯文,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一㈠、㈡所示時、地販賣「毒品咖啡包」予許○庭之犯行;被告乙○○亦不否認其於110年3月4日至許○庭位於高雄市大社區三民路之住處,向許○庭收取現金400元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並辯稱:伊當時不知道為被告甲○○向許○庭收取之款項係販毒所得等語。被告乙○○之辯護人則為被告乙○○辯稱:被告乙○○係於110年3月4日受被告甲○○委託向許○庭拿400元,然被告乙○○對於該筆款項為購買毒品咖啡包之價金並不知情,而於事後本案為警詢問時始悉等語。經查:
㈠、被告甲○○於一、㈠所示之時、地販賣、交付價值400元之「咖啡包」1包予許○庭,嗣由被告乙○○於㈠所示之時、地前去向許○庭收取400元現金(惟被告乙○○供稱不知該400元現金係許○庭向被告甲○○購買「咖啡包」之價金),及被告甲○○於
一、㈡所示之時、地販賣、交付價值800元之「咖啡包」2包,並向許○庭收取800元之價金等情,業據被告2人供述在卷(見警卷第58頁至第60頁、第73頁至第75頁、偵卷第39頁、聲羈卷第47頁至第49頁、第55頁至第57頁、院卷第148頁至第151頁),並經證人許○庭證述在卷(見警卷第83頁至第85頁、偵卷第31頁),復有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7頁至第39頁),此部分客觀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依證人許○庭於警詢時證稱:伊不知道被告甲○○販賣予伊之咖啡包內有何毒品種類之成分等語(見警卷第83頁),可知許○庭就該次交易之咖啡包內容物為何、有無毒品成分一無所知;又被告甲○○本案所販賣與許○庭之咖啡包並未扣案而無從鑑定;且許○庭於飲用其向被告甲○○購入之咖啡包後數日內所排放之尿液亦未採集送驗,已難以證明該咖啡包內確實含有卡西酮類之第三級毒品成分;復本案檢警機關未於被告甲○○處扣得所謂毒品咖啡包,及遍查全卷未見被告甲○○之驗尿報告,而無法推認被告甲○○所販賣予許○庭之咖啡包內含有第三級毒品卡西酮類之成分。至證人許○庭固證稱:伊飲用被告甲○○所販賣之咖啡包後會興奮等語(見警卷第85頁),然此僅足證明該咖啡包施用後精神興奮之感受,亦不足以證明該咖啡包確實含有第三級毒品卡西酮類成分。又檢察官於偵查中亦未曾訊問被告甲○○、許○庭所稱「毒品咖啡包」究係何種毒品,並積極追查蒐證。是以,被告甲○○就一㈠、㈡所示販賣交付予許○庭之「咖啡包」,依本案卷宗並無證據證明有公訴意旨所指內含卡西酮類成分之第三級毒品。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謂被告,證人許○庭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有於110年3月初、110年3月5日,分別以400元(價金賖欠)、800元(當場給付價金)向被告甲○○購買「毒品咖啡包」,事後被告甲○○委託被告乙○○來收400元等語,與被告甲○○自白販賣「毒品咖啡包」予許○庭及證述被告乙○○知道該400元是其販賣「毒品咖啡包」所得等語相符,足見證人許○庭證述屬實,且被告 李健璋 之自白已有補強證據,已可證明被告2人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等語。惟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亦有明定。揆諸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防止過度偏重自白,發生誤判之危險。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本案公訴意旨所謂被告甲○○所販賣予許○庭之「咖啡包」內含「卡西酮類」成分,依本案卷宗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此節屬實,業如前述;且檢察官所提出被告甲○○於110年3月4日、同年月5日與被告乙○○、證人許○庭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第37至42、69至72、89至91頁),並未見有關於交易「特定毒品」或「毒品咖啡包」之對話或暗語;又無論被告甲○○或證人許○庭,均未曾供承渠等間係從事「何種毒品」交易;則被告甲○○上開自承有販賣「毒品咖啡包」之自白,縱依證人許○庭之前揭證述,仍然不足以使本院確信被告甲○○所販賣予許○庭之「咖啡包」係含「卡西酮類」甚或其他種類之第三級毒品成分。
㈣、承上,本案依前揭被告2人之供述、證人許○庭之證述及卷內其他資料,尚難證明被告甲○○本案所販賣交付與許○庭之「咖啡包」摻有第三級毒品之成分,自難認定被告甲○○於一㈠、㈡所示時、地所為係屬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亦無從憑此認定被告乙○○於一㈠所示時、地向證人許○庭收取400元現金乙節,係與被告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謂被告2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2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而均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盈辰提起上訴,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邱明弘
法官黃宗揚法官林書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如認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理由,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日
書記官林昭吟◎、附錄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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