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1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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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1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112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苗軒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7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苗軒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廖苗軒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在具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其為肇事者
前,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乙節,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交通分隊萬丹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見警卷第25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茲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
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於轉彎前未顯示方向燈即貿然右轉,致生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 李孝文 受傷,所為實屬不該,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適度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兼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之過失情節、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日
簡易庭法官涂裕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790號被告廖苗軒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苗軒於民國110年8月14日22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屏東縣萬丹鄉丹榮路外側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丹榮路與和平東路之交岔路口時(其行向燈號為綠燈),欲右轉和平東路,其應注意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及察看有無機車即貿然右轉和平東路,適李孝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沿丹榮路機慢車道與外側快車道分隔線同向由後駛至直行要通過路口,見狀閃避不及,因而由後撞上廖苗軒所駕自用小貨車車尾右側,致李孝文人車倒地並受有右手肘撕裂傷、左側肢體多處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孝文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苗軒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孝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照片15張、路口監視器錄影內容、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檢察官勘驗筆錄、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11年7月1日高監鑑字第1110104582號函(肇事責任鑑定研析意見)等附卷可稽,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21日
檢察官蔡榮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8月8日
書記官黄郁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