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2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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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1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122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宜君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9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宜君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廖宜君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6行關於「於同日11時許,」之記載應予刪除、第7行關於「同日10時31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同日10時25分許」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又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另審酌被告前案係以易科罰金方式執行,而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仍再犯本案,且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罪質相同,故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均屬公共危險案件,尚無不同,顯見其刑罰反應力格外薄弱,自我控管之能力欠缺」應有所據,本院亦認如加重本罪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就被告所犯本罪,均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
㈢茲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已
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復衡酌除前揭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另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分別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前引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屢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漠視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未肇事傷人之情節、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莊承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日
簡易庭法官涂裕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977號被告廖宜君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宜君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18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1年8月4日9時許,在屏東縣新園鄉五房村某工地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1時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0時31分許,行經屏東縣屏東市大湖路段時,因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0時3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宜君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籍資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下稱前案),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以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均屬公共危險案件,尚無不同,顯見其刑罰反應力格外薄弱,自我控管之能力欠缺,請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10日
檢察官莊承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8月21日
書記官楊邵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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