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2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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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1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129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美琪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96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美琪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美琪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在具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其為肇事者
前,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乙節,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見警卷第21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㈢茲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
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生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 辜芹儀 受傷,所為實屬不該,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適度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兼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之過失情節、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日
簡易庭法官涂裕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9601號被告陳美琪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美琪於民國111年1月27日16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建國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建國路158號前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行駛,適有行人辜芹儀亦疏未注意行走行人穿越道,貿然由建國路158號前之道路旁起步穿越該路段,致遭陳美琪所駕上揭自用小客車撞擊,辜芹儀因而受有左遠端脛腓骨粉碎性骨折、尾骶骨挫傷與右肩挫傷等傷害。經警獲報到場,陳美琪坦承為肇事人,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辜芹儀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美琪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辜芹儀之指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自首情形紀錄表、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現場蒐證照片6張等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
檢察官陳妍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
書記官李駿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