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9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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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重訴字第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重訴字第91號被上訴人即原告 王燕蘭 訴訟代理人 蔡將葳 律師上列被上訴人與上訴人 陳文忠 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被上訴人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855萬8,000元(即土地買賣契約書上所載買賣總價款),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萬1,328元,扣除被上訴人前已繳納之11萬4,608元,尚應補繳23萬6,720元。至於原告請求被告按日給付之違約金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被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育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日
書記官張文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