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金簡易字第6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金簡易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易字第6號原告 黃黛芬 住○○市○○區○○路0段000號被告 蔡欣哲 0000000000000000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112年度附民字第401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被告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無信任關係之他人後,該人將可能藉由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財產犯罪被害人轉帳之用,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於提領、轉帳後即產生遮斷或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於不違背其本意情形下,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5日,將其名下○○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及網銀帳號及密碼,均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而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化名「○○○」之人即向於000年0月間因互加Whatsapp聊天而認識之原告佯以資金周轉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因不知有詐,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35萬元(下稱系爭款項)至系爭帳戶,該匯入款項旋遭轉出一空,進而產生遮斷或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則以:系爭款項並非匯給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550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24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訛,被告對於前開刑事判決及刑事案卷均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04頁),堪信實在。
二、按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13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系爭帳戶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並用以訛騙原告匯款至系爭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有上開刑事判決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即上開刑事判決第7頁)。該詐欺集團以前揭方式向原告詐得系爭款項,核屬故意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被告為幫助人,依上開規定,視為共同行為人,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徒以系爭款項並非匯給 伊云云 置辯,要無足取。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13日(見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401號卷第25頁送達證書係於112年11月2日寄存送達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及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第1次庭長、法官會議提案二決議意旨,於112年11月12日午後12時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許旭聖
法官林筱涵法官莊嘉蕙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婉菁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