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上易字第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388號上訴人即被告 楊家閎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選任辯護人 邱智偉 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扶助選任)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2354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7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楊家閎(下稱被告)犯行明確,判處拘役55日,並諭知 易科 罰金的折算標準,及就未扣案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追徵,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民國111年11月17日3時5分至10分間,在臺中市○里區○○路00號之澄清醫院急診室大門外轉角之機車停放區,竊取告訴人 徐郁汎 置於機車上手機支架之人,難以確信為被告,不能排除是他人所為,基於無罪推定及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本案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如仍認於案發現場監視器(拍攝到機車手機架之影片)所攝畫面之人確為被告,則被告領有第一類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且確有思覺失調症,其於案發當時有無刑法第19條第1項之情事,應非原判決在未透過精神醫學專家鑑定即能自為判斷。故若仍認案發時竊取告訴人徐郁汎手機支架之人為被告,應仍有就被告在行為時是否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進行鑑定等語(見本院卷第5至9頁)。
三、原判決綜合全部卷證,包含證人即告訴人徐郁汎於警詢時證述(見偵卷第57至58頁)、被告之供述(見偵卷第54至55頁、原審卷第9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2年7月10日回函暨所附職務報告書、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與現場照片(見偵卷第59至61、63至65、135至145頁),及依勘驗監視器結果(見原審卷第130至132、155至164頁)加以判斷,認定被告犯行明確,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述俱與卷證相符,亦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又被告案發當時係因左側髖骨骨折住院開刀治療,而非因思覺失調症疾發等情,有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29頁),且被告於案發當時的精神狀況正常,所患思覺失調症並未影響他的辨識能力及控制能力,亦經原審調查明確(見原判決第8頁第17列至第9頁第13列),被告聲請鑑定他行為時的精神狀況一節,自無調查必要。被告提起上訴仍就原審詳細調查審酌的證據再為爭執,所辯前詞均不足以動搖本院認定被告有竊盜犯行之心證。被告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侯詠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依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名曜
法官林宜民法官鄭永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姿妤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