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撤緩字第2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撤緩字第2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撤緩字第23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蕭隆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聲請撤銷緩刑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06年度執聲字第23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蕭隆華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蕭隆華因犯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7日,以105年度審簡字第7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暨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以內向檢察官指定之公庫支付4萬元,並於106年5月22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106年9月20日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時表示:希望聲請撤銷緩刑,執行原本宣告有期徒刑3月並聲請易科罰金,因為我覺得緩刑2年期間綁在身上壓力很大等語,爰依刑法第75之1條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條規定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並規定在「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始撤銷緩刑宣告,亦即撤銷緩刑宣告與否,應以此要件為審認之標準。查本款立法意旨係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周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刑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三、經查,受刑人前犯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本院於106年4月27日以105年度審簡字第7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折算壹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暨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以內向檢察官指定之公庫支付4萬元,並於106年5月22日確定在案等情,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於106年9月20日至臺灣桃園地法院檢察署向檢察官表示:我希望聲請撤銷緩刑,執行原本宣告有期徒刑3月並聲請易科罰金,因為我覺得緩刑2年期間綁在身上壓力很大等語,此有執行筆錄可佐,並經本院電話聯絡受刑人確認上情無誤,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考,足見受刑人顯無意願履行緩刑負擔,從而其違反所定負擔情節自屬重大,本院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紀榮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俐蓉中華民國106年1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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