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聲字第23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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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北簡聲字第238號
聲 請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澤成
代 理 人 丙○○
相 對 人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佰伍拾伍元,相
對人甲○○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佰伍拾伍元,及
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3年
10月29日以93年度北簡字第24473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
相對人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相對人甲○○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熊志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1段126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游曉婷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合計1,110元
相對人連帶負擔二分之一為555元(1,110元*1/2=555元)。
相對人甲○○負擔二分之一為555元(1,110元*1/2=55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