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8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8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840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萬財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57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萬財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貳臺、六合彩簽單肆張、六合彩支數速見表叁張、六合彩四星通告壹張及539四星通告壹張,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劉萬財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劉萬財基於反覆實施與不特定之賭客對賭財物、意圖營利供給場所賭博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集合犯意」、倒數第4行「為警在上址查獲」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查獲」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證據:
(一)被告劉萬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扣案物照片3張。
(三)扣案之傳真機2臺、計算機2臺、六合彩簽單4張、六合彩支數速見表3張、六合彩四星通告1張及539四星通告
1張等物。
三、按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判決要旨參照)。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職棒簽賭、六合彩組頭以電話、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是核被告劉萬財所為,係犯刑法第26
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
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自民國100年1月間某日起,至100年11月
8日20時20分許為警查獲止,在同一地點,反覆密接提供場所並聚眾賭博,利用賭客未簽中之劣勢中獎機率從中博取利益,其顯具有營利之意圖,則被告以此方式之賭博行為,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為包括一罪。而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之品行,素行良好(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
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其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竟為牟不法利益而經營地下六合彩賭博,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經營期間長達11月,每期簽注金額達新臺幣6至7萬元(見偵查卷第8頁)、經營規模、可得利益非微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扣案之傳真機2臺、六合彩簽單4張、六合彩支數速見表
3張、六合彩四星通告1張及539四星通告1張等物,均係被告所有供賭博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7頁反面、第23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計算機2臺雖係被告所有,惟被告於警詢稱係其用來工作算帳使用等語,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與被告本件犯行有何直接之關聯性,核其性質亦非屬違禁物,爰不併於本案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周宛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婷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速偵字第5719號被告劉萬財男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頭街117巷24號居新北市○○區○路頭街131巷14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萬財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0年1月間某日起,至100年11月8日20時2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提供其所承租位於新北市○○區○路頭街131巷14號5樓之居所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經營「六合彩」投注站,使用傳真機或親自收單等方式接受他人簽賭下注,而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在此賭博。賭博方式為每週二、四、六為開獎日,並以押中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為輸贏依據,由賭客自行圈選號碼投注,以2個號碼1注(俗稱二星),每注賭金為新臺幣(下同)74元,贏者可得為5,700元,由劉萬財賠付賭客,賭客若未押中號碼,則簽賭金悉歸劉萬財所有。嗣於100年11月8日20時2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當場扣得傳真機2台、計算機2台、六合彩簽單4張、六合彩支數速件表3張、六合彩四星通告1張、539四星通告1張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萬財坦承不諱,並有現場照片3張附卷可稽,復有傳真機2台、計算機2台、六合彩簽單4張、六合彩支數速件表3張、六合彩四星通告1張、539四星通告1張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賭博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刑法之聚眾賭博罪,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組頭以電話或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基此,被告基於營利之意圖,提供處所供不特定人以傳真及欽自收單等方式簽賭之行為,自與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之構成要件均屬該當,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又被告自100年1月間某日起至100年11月8日20時20分許為警查獲止,在同一地點,反覆密接提供場所並聚眾賭博,並以賭客未中獎之簽賭金悉歸其所有之方式以營利,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屬集合犯,僅論以一罪。其所犯上開各罪間,乃本於一賭博犯意而為之數個舉動,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扣案之傳真機2台、計算機2台、六合彩簽單4張、六合彩支數速件表3張、六合彩四星通告1張、539四星通告1張等物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陳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1月21日
檢察官黃嘉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1月26日
書記官楊廣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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