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字第37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上字第3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4年度上字第376號上訴人 莊福標
許芳蘭 上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勃叡 律師上訴人 陳福來
莊錦鑫 莊勝宇 上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昭全 律師上訴人 謝光昌
蕭淑卿 蕭雅文 蕭敦仁 蕭一山 蕭銘宏 蕭又齊 蕭大發 蕭上富 蕭大洲 公示送達被上訴人 陳玉鳳
陳龍輝 洪雅薇 洪雅琦 洪雅萍 上5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慶達 律師複代理人 黃淑芳
楊凱傑 盧靖瑄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26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1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之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依本判決附圖所示之方案分割:其中A、G部分由 黃蕭淑卿 、蕭雅文、蕭敦仁、蕭一山、蕭銘宏、蕭又齊、蕭大發、蕭上富、蕭大洲公同共有;B部分由陳玉鳳、陳龍輝、洪雅薇、洪雅琦、洪雅萍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C部分由陳福來取得;D部分由謝光昌取得;E部分由許芳蘭取得;F部分由莊福標取得;H部分由莊錦鑫、莊勝宇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I部分由兩造依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黃蕭淑卿、蕭雅文、蕭敦仁、蕭一山、蕭銘宏、蕭又齊、蕭大發、蕭上富、蕭大洲應就前項土地 蕭周順曳 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對於共同訴訟之被告必須合一確定,上訴人莊福標、許芳蘭提起之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效力及 於同造 之其餘共同被告蕭周順曳、陳福來、莊錦鑫、莊勝宇,及謝光昌,爰併列為上訴人。蕭周順曳於第二審訴訟中死亡,被上訴人 陳盆 聲明由其繼承人黃蕭淑卿、蕭雅文、蕭敦仁、蕭一山、蕭銘宏、蕭又齊、蕭大發、蕭上富、蕭大洲(以下合稱黃蕭淑卿等9人)承受訴訟,並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為證(本院卷㈠第151頁以下),核無不合;而蕭周順曳死亡後,其繼承人黃蕭淑卿等9人未辦繼承登記,被上訴人陳盆於第二審追加其訴,請求黃蕭淑卿等9人應辦理繼承登記,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嗣陳盆亦於第二審訴訟中死亡,其繼承人陳玉鳳、陳龍輝、洪雅薇、洪雅琦、洪雅萍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為證(本院卷㈡第119頁以下),核亦無不合,以上均應准許。陳福來、謝光昌、黃蕭淑卿等9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被上訴人主張:彰化縣○○鄉○○段○○○○號,面積1717.74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依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各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復不能協議分割,爰依裁判分割請求權提起本件之訴,並 陳明 願於分割後,繼續共有分割取得之土地,聲明:系爭土地應予分割。
參、陳福來主張:希望保留原有之地上建物。莊錦鑫、莊勝宇主張:願於分割後維持共有,惟不與莊福標、許芳蘭共有。莊福標、許芳蘭則主張:請依本判決附圖所示之方案分割,有礙該分割方案之建物,不予保留。
肆、原審判決依原判決附圖三所示之方案分割。莊福標、許芳蘭聲明不服提起本件上訴,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土地應依本判決附圖所示之方案分割。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並於第二審追加請求黃蕭淑卿等9人應辦理繼承登記。
伍、經查: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並無依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各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復不能協議分割等各節,有地籍圖謄本(原審卷第23頁)、土地登記謄本(原審卷第5頁以下、本院卷㈡第196頁以下)在卷可稽,並為陳福來、莊錦鑫、莊勝宇、莊福標、許芳蘭所不爭,自屬真實可信。
二、裁判上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
㈠經原審會同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勘驗結果,系爭
土地西臨彰水路三段,地上有蕭周順曳、陳福來、謝光昌、許芳蘭之建物,建號依序為崙南段64、46、45、44建號;莊勝宇、莊錦鑫於土地上種植香蕉,被上訴人則未予占用,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原審卷第38頁以下)、建物謄本(本院卷㈠第109頁以下)在卷可稽。又囑託測量結果,以上各地上物之面積及位置,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同原審卷第46頁之複丈成果圖);系爭土地為埤頭鄉都市計畫範圍內之住宅區用地(本院卷㈠第108頁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分割之方案,首應考量做為建築使用之便利,而非農耕使用,尚無遷就莊勝宇、莊錦鑫之香蕉園,而為土地之分割。
㈡莊福標、許芳蘭提出本判決附圖之分割方案,各共有人分
得之土地之相對位置,與原判決附圖三相對照,並未變動,僅將分割後之經界線拉直,有利於共有人使用;並將原規畫為通道使用之土地(原判決附圖三G部分)劃為T字型(如本判決附圖I部分),使通道與莊福標分得之本判決附圖F部分相連接,並由莊福標、許芳蘭各自取得本判決附圖F、E部分,不再維持共有。此一分割方案,原則上應能保留地上蕭周順曳、陳福來、謝光昌之建物,不僅使各共有人分得之位置變動較小,有利於整體使用規劃及提昇土地整體價值,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相當,並為莊勝宇、莊錦鑫、陳玉鳳、陳龍輝、洪雅薇、洪雅琦、洪雅萍等所不反對。綜合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管制性質、各共有人之意願,莊福標、許芳蘭所提出本判決附圖所示之方案,應為公平允當,爰以之為分割方案。
三、綜合前述,被上訴人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其分割方法,以本判決附圖所示之方式為適當。原審判決之分割方案,未及審酌莊福標、許芳蘭所提出之新方案,且依原判決之方案,莊福標、許芳蘭共有之E部分,扣除地上四層建物之寬度後,臨彰水路三段之面寬不足1公尺,難以供通行之用,並非允當,莊福標、許芳蘭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爰廢棄原判決,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而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共有人因其他共有人就共有土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法不得為物權之處分,而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請求其等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其等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抑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蕭周順曳於104年10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黃蕭淑卿等9人,有戶籍謄本(本院卷㈠第136頁)、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本院卷㈠第151頁以下)可證,被上訴人追加其訴,請求黃蕭淑卿等9人就系爭土地蕭周順曳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亦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一一贅述。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2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翁芳靜
法官宋富美法官王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張惠彥中華民國105年11月22日附表┌──┬────────┬────┬──────────┐│編號│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備考│├──┼────────┼────┼──────────┤│1│黃蕭淑卿等9人│2/6│公同共有,未繼承登記│├──┼────────┼────┼──────────┤│2│莊福標│1/6││├──┼────────┼────┼──────────┤│3│許芳蘭│10/90││├──┼────────┼────┼──────────┤│4│陳福來│2/36││├──┼────────┼────┼──────────┤│5│莊錦鑫│1/12││├──┼────────┼────┼──────────┤│6│莊勝宇│1/12││├──┼────────┼────┼──────────┤│7│謝光昌│2/36││├──┼────────┼────┼──────────┤│8│陳玉鳳│1/27│陳盆之繼承人│├──┼────────┼────┼──────────┤│9│陳龍輝│1/27│同上│├──┼────────┼────┼──────────┤│10│洪雅薇│1/81│同上│├──┼────────┼────┼──────────┤│11│洪雅琦│1/81│同上│├──┼────────┼────┼──────────┤│12│洪雅萍│1/81│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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