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7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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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上易字第1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178號上訴人 王澤生 被上訴人 陳世水 特別代理人 陳幸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20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4年度訴字第506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伍佰元。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即民國105年6月14日因呼吸衰竭合併呼吸器使用、顱內出血,術後併臥床,至大安醫院呼吸治療病房接受治療,因呼吸衰竭需依賴呼吸器,意識不清,長期臥床無法行走,大小便無法自理需他人協助,目前仍在大安醫院住院治療中。被上訴人現既已意識不清,應屬欠缺訴訟能力,本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選任與被上訴人同住之女陳幸娟為被上訴人之特別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100年7月4日起至104年2月2日止,分別向上訴人或老少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老少公司)借貸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下稱系爭借款),合計新台幣(下同)139萬4060元,有被上訴人出具之借據為證。系爭借款其中如附表編號3、12之款項係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代墊之運費,編號13、15之款項係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代墊購買被上訴人及其友人 林曉優 之機票錢,編號16之款項係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代墊之訴訟費用,編號17、19之款項係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代墊應支付 陳永喜 律師之律師費用,編號1、4、6、7、9、10、
11、17、21之款項係上訴人向 陳伸繁 借款50萬元再轉借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拒絕返還系爭借款,爰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40萬7060元之判決(實際借款金額依附表所示係139萬4060元,上訴人之聲明誤為140萬7060元)。
四、被上訴人未於本院到庭及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惟據其於原審陳稱:系爭借款除附表編號4、18、19、20之款項,共計12萬元係被上訴人所借外,其餘款項均非被上訴人所借,且當時被上訴人係向上訴人所屬之老少公司借貸,非向上訴人借款。此部分借款,已因被上訴人販售耐火磚之貨款共12萬4500元由上訴人收取,業已清償完畢。上訴人所提出之借據,非全係被上訴人所簽立,疑似上訴人仿冒被上訴人之簽名等語。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又消費借貸契約屬要物契約,因借用物之交付而生效力,借用人出具之借據,倘未表明已收到借款,尚不足證明有交付借款之事實,如借用人對之有爭執,貸與人就交付借款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至借據是否表明交付借款之事實,固不排斥依其文義所作推知之認定,惟該足以推知,須符合經驗法則。查上訴人所提出之借據,僅載明「借到借款」,並非被上訴人收到借款或收訖借款,即難認上訴人已將借款交付被上訴人,該借據所載「借到借款」應僅能認定上訴人同意借款予被上訴人,兩造有借貸意思表示之合致,尚無法證明被上訴人確實已收到借款。
六、系爭借款被上訴人於原審承認稱有向上訴人借得如附表編號
4、18、19、20之款項,共計12萬元(見原審卷第54、113頁)。被上訴人雖辯稱該款項係向老少公司而非上訴人所借,但被上訴人就附表編號4之7萬元借款已於原審104年12月24日審理時承認係向上訴人借用,由上訴人將7萬元交給被上訴人等情(見原審卷第98、99頁),且附表編號4、18、19、20之借據係由上訴人持有,堪認此部分之款項均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用,被上訴人所辯,要無可採。又上訴人確有於102年10月24日及11月5日分別刷信用卡支付正達旅行社有限公司購買被上訴人機票之費用1萬元及林曉優機票之費用1萬2500元,此有正達旅行社有限公司所檢送之旅客收費明細表及台新銀行信用卡帳單在卷足稽(附本院卷第153至155頁),核與附表編號13、15之借據所載「茲借到1萬元購買往中國來回機票」,及「茲借到1萬2500元代付林曉優機票款」等語相符,堪認上訴人確有借貸此兩筆借款予被上訴人。另附表編號10之借款4萬元,已據證人陳伸繁於本院105年10月5日準備程序時證稱:「有一次當面借款給陳世水,後來王澤生還給我」,及上訴人指稱:「有一次陳世水臨時向我借款要匯款,陳伸繁當場拿4萬元給陳世水,隔天我馬上還4萬元給陳伸繁」等語(見本院卷第166頁背面),亦足認被上訴人確有向上訴人借用此筆款項。
七、系爭借款之其餘借款,附表編號3、12之款項,依上訴人之主張係其為被上訴人代墊之運費,此部分上訴人僅提出老少公司之匯款單及訴外人 施世綸 簽收之支票存單為證(附本院卷第8、12頁),尚難認兩造有借貸之合意,再依上訴人於原審104年11月25日審理時承認此38萬元係主張以上訴人代墊誠展貨運公司運費53萬5000元其中之38萬元方式借款給被上訴人等情(見原審卷第61頁),於本院105年10月5日準備程序時亦承認此38萬元即係原審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運費
38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65頁背面、第166頁正面),而上訴人此部分運費之請求已經原審以104年度訴字第506號判決駁回確定,況上訴人又主張此部分借款之貸與人係老少公司,則上訴人此部分請求,即無理由。附表編號16之款項,依上訴人之主張係為被上訴人代墊之訴訟費用,惟上訴人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103年度補字第88號命被上訴人補繳8萬1383元裁判費之裁定(附本院卷第27頁),尚無法證明該裁判費係由上訴人代為繳納。附表編號17之款項,依上訴人之主張係其為被上訴人代墊之陳永喜律師費用(附表編號19之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代墊之律師費用,被上訴人承認有向上訴人借用),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台中地院103年度重訴字第89號判決書首頁(附本院卷第28頁),被上訴人固有委任陳永喜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而被上訴人應支付陳永喜律師之律師費用7萬元,據陳永喜律師服務之弘正聯合法律事務所以105年10月4日弘(苗)正字第1051004001號函表示「因 陳君 年邁,對案情始終交待不甚明確,且遲遲不願給付剩餘款項,嗣陳君之友人王澤生出面表示陳君所欠之款項,伊會設法幫忙,…因後期均由陳、王二人共同來所,無法確認係由何人支付之」等語(見本院卷第162、163頁),並無法證明上訴人有於103年5月26日為被上訴人代墊1萬3000元之律師費用。附表編號1、6、7、9、11、17、21之款項,依上訴人之主張係其向陳伸繁借款50萬元再轉借被上訴人(附表編號10之4萬元,本院認定上訴人有借款予被上訴人),查上訴人固有向陳伸繁借款50萬元,已據陳伸繁證述屬實,但上訴人是否有將借得之50萬元轉借被上訴人,除附表編號10之4萬元之外,陳伸繁於本院105年10月5日準備程序時證稱:我沒有看到王澤生借款陳世水,王澤生將借款轉借給陳世水,並向陳世水表示這些錢是向我借的,是王澤生跟我說多少錢借款給陳世水等語(見本院卷第166頁背面),足認陳伸繁並未親眼目睹上訴人借款給被上訴人,陳伸繁聽上訴人轉述有將向陳伸繁借得之款項轉借被上訴人,仍不能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八、依前所述,系爭借款上訴人能證明確實有借給被上訴人之款項,應限於附表編號4、10、13、15、18、19、20所示,合計18萬2500元。其餘上訴人主張之借款,上訴人之舉證均有不足,委無可採。被上訴人抗辯其已以販售耐火磚之貨款共12萬4500元由上訴人收取,清償系爭借款云云,然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清償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清償借款140萬7060元,在18萬2500元之範圍內,尚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能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原審判決尚有未洽,此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此部分之判決,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訴人其餘上訴部分,原判決核無違誤,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2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饒鴻鵬
法官陳毓秀法官陳蘇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宜珊中華民國105年11月22日附表(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借款之明細表)┌──┬───────┬───────┬────────┐│編號│日期│金額(新台幣)│貸與人│├──┼───────┼───────┼────────┤│1.│100年7月4日│30萬元│上訴人│├──┼───────┼───────┼────────┤│2.│100年7月4日│10萬元│上訴人│├──┼───────┼───────┼────────┤│3.│102年2月6日│10萬元│老少實業有限公司│├──┼───────┼───────┼────────┤│4.│102年4月24日│7萬元│上訴人│├──┼───────┼───────┼────────┤│5.│102年8月16日│3萬5000元│上訴人│├──┼───────┼───────┼────────┤│6.│102年8月28日│10萬元│上訴人│├──┼───────┼───────┼────────┤│7.│102年8月30日│2萬5000元│上訴人│├──┼───────┼───────┼────────┤│8.│102年8月31日│1萬0560元│上訴人│├──┼───────┼───────┼────────┤│9.│102年9月3日│10萬元│上訴人│├──┼───────┼───────┼────────┤│10.│102年9月17日│4萬元│上訴人│├──┼───────┼───────┼────────┤│11.│102年10月1日│2萬元│上訴人│├──┼───────┼───────┼────────┤│12.│102年10月18日│28萬元│老少實業有限公司│├──┼───────┼───────┼────────┤│13.│102年10月24日│1萬元│上訴人│├──┼───────┼───────┼────────┤│14.│102年10月31日│4萬元│上訴人│├──┼───────┼───────┼────────┤│15.│102年11月2日│1萬2500元│上訴人│├──┼───────┼───────┼────────┤│16.│103年1月29日│8萬1000元│上訴人│├──┼───────┼───────┼────────┤│17.│103年5月26日│1萬3000元│上訴人│├──┼───────┼───────┼────────┤│18.│103年6月23日│1萬元│上訴人│├──┼───────┼───────┼────────┤│19.│103年11月2日│3萬元│上訴人│├──┼───────┼───────┼────────┤│20.│104年1月14日│1萬元│上訴人│├──┼───────┼───────┼────────┤│21.│104年2月2日│7000元│上訴人│├──┴───────┼───────┼────────┤│合計│139萬40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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