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原上易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原上易字第18號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孔宣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秋靜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原易字第12號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741號、104年度偵字第28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范孔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㈠於民國104年4月19日上午6時許,至南投縣○○鎮○○段○○○○○○號告訴人 林清河 所有之竹筍園,徒手摘取告訴人林清河所有之桂竹筍40台斤,並放置於機車後座與腳踏板處,嗣於同日上午7時50分許為告訴人林清河發現,報警處理而獲上情。㈡於104年7月10日上午7時許,持客觀上足以對人造成危害之筍刀1支、菜刀1支,至南投縣○○鎮○○段○○○○○號土地即案外人 林煥昇 所有、告訴人 林曜燐 所支配管理之竹筍園,以客觀上足以對人造成危害之筍刀1把、菜刀1把,竊取該竹筍園內之麻竹筍22台斤,嗣於同日上午9時20分許,為告訴人林曜燐發現報警處理而獲上情。因認被告上開2次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及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又被告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法第19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
301條第1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
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是以下本院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述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此先予敘明。
三、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及固均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分別摘取、割取上開土地上之竹筍,惟否認有何竊盜或加重竊盜犯行,辯稱:上開土地均為伊所有,伊所摘取、割取的竹筍都是伊種的,都是伊的東西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分別徒手摘取、持筍刀及菜刀割取上開
土地上之桂竹筍、麻竹筍乙節,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2至3頁;警二卷第4頁;偵一卷第12至13頁;偵二卷第13至15頁;原審卷第106頁),核與告訴人林清河、林曜燐分別於警詢、偵訊指述遭竊之情節相符(見警一卷第4至5頁;警二卷第6至7頁;偵二卷第23至24頁),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6張(見警一卷第7至14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14張(見警二卷第10至22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竹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見偵一卷第18頁、第21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次查,南投縣○○鎮○○段○○○○○○號土地屬告訴人林清河所有、南投縣○○鎮○○段○○○○○號土地則係告訴人林曜燐之弟林煥昇所有、由告訴人林曜燐管領支配等情,亦據證人林煥昇於原審審理時結證屬實(見原審卷第77頁反面至79頁),且有上開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附卷可憑(見警一卷第22頁;偵一卷第20頁;偵二卷第21頁),亦堪信為真實,是被告確有前述竊盜、加重竊盜犯行,已堪認定。
㈡惟按刑法第19條規定:「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前二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參諸該條文立法理由所示,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依生理學與心理學混合之立法方式,明確界定其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判斷標準。而關於責任能力之內涵,依當前刑法理論,咸認包含行為人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以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至責任能力有無之判斷標準,多認以生理學及心理學之混合立法體例為優。易言之,區分其生理原因與心理結果二者,則就生理原因部分,實務即可依醫學專家之鑑定結果為據,而由法官就心理結果部分,判斷行為人於行為時,究屬無責任能力或限制責任能力與否。在生理原因部分,以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準;在心理結果部分,則以行為人之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否屬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為斷,是依刑法第19條關於行為人在精神狀況下責任能力之判斷標準,在於行為人有無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或其辨識之能力有無顯著減低之情形。申言之,行為人於行為之際是否確有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或辨識能力顯著降低,應由法院依據行為當時所有之客觀狀態及行為之每一細節(例如:行為前、中及後之反應狀態)等綜合判斷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31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告訴人林清河於104年4月19日上午7時30分許經 里民 告知
其竹林遭竊趕至現場後,見被告正摘取其竹林內之桂竹筍,即告知被告該處為其所有之土地,然被告卻向告訴人林清河稱該筆土地係伊買的,業據告訴人林清河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警一卷第5頁)。又被告於案發後之當日上午10、11時許警詢時供稱:「(問:你所前往摘取之桂竹林是為何人所有?有無證明?)是我的。證明在我兒子身上,但我沒有辦法聯絡到他。」等語(見警一卷第2至3頁);嗣於當日下午3、4時許偵訊時陳稱:「(問:竹林的竹筍是你種的?)桂竹筍是我種的也是我生的,不跟壞事在一起,求神就有竹子。」、「(問:求神就有竹子跟竹子是你種的有什麼關係?)求神我種的。」等語(見偵一卷第13頁)。另被告於
104年7月10日至告訴人林曜燐管領之土地割取麻竹筍為警逮捕後,於當日上午11時許警詢時供陳:「(問:該地號【按指南投縣○○鎮○○段○○○○○號】為何人所有?)那裡原本的地全部都是我的。」、「(問:你說你【按此「你」字應屬贅載】土地是你所有,有無證明?)以前的。」等語(見警二卷第4頁);繼於當日下午3、4時許偵訊時陳稱:
「(問:你去割竹筍的地方是何人所有?)該土地原本是國有,在明朝的時候我就買了。」、「(問:你從明朝活到現在?)是。我有死掉又換回來。」等語(見偵二卷第14頁);復於原審準備程序中陳述:「林清河他們的土地權狀放在我那裡。…他請神,所以他要把土地權狀放在我那裡,怎麼會在他手上。」、「我那裡有權狀,他們之前把土地賣給我了,但他們又從我那裡把權狀拿走,現在權狀在他們那裡。」等語(見原審卷第46頁反面);又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土地他(按指林清河)家人已經賣給我了,在樹林警察局有寫契約,以前我是局長…」等語(見原審卷第77頁)。由上足見被告自始即認定上開土地為伊所有,且就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詢及有何證據得以證明上開土地為伊所有時,所為辯解均與現實脫節,難以索解,堪認被告在案發中、後之行為舉止確與常人有異。
⒉復參諸證人即告訴人林清河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
的腦筋有問題,當時有跟我道歉,我一定會原諒他,但被告辯稱土地是他的,我不能接受。」等語(見原審卷第75頁反面);證人林煥昇亦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伊曾聽家人談過被告的精神狀況不是很穩定等語(見原審卷第79頁),足證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已罹患精神疾病,且為旁人所知悉。
⒊又經原審囑託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就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有
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有無因上揭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為鑑定,該院在綜合被告之個人史及現在病史、家庭史、案件經過、身心評估後,結論及建議為:「范員(即本案被告,下均以被告代之)目前之精神科診斷為:未明示精神病(疑似混亂型思覺失調症)。其犯案行為時,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在脫離現實的思考下導致出現違法行為。被告無病識感,未曾接受精神科治療,家屬對疾病之認識不足,且督導個案就醫之能力亦不足。本院建議,被告宜接受精神科之積極治療,接受適當之藥物或心理治療及輔導,以處理其精神病症狀,並增進壓力調適能力及人際互動技巧,以避免類似案件再度發生。」等語,有該院105年6月4日草療精字第1050005851號函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92至96頁)。
⒋本院參酌上開被告供述內容、證人之證述及被告精神鑑定結
果,認被告於本案竊盜行為當時,確實因前述精神病症影響,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
五、綜上所述,被告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竊盜行為,然因其於行為時有前述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行為違法之情形,且上開精神障礙亦無從認定係被告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揆諸上揭規定與說明,對之施以刑罰,已難達刑事處罰之目的,其行為不罰,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末按因刑法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同法第8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上開監護處分既屬國家對人民人身自由之干預,於適用上自須合乎比例原則之檢驗。本院衡酌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固可有效避免其於該段期間內再為違法行為,以達防衛社會之目的,然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未曾有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另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於精神鑑定報告書中雖稱被告無病識感,未曾接受精神科治療,家屬對疾病之認識不足,且督導個案就醫之能力亦不足,然參酌告訴人林曜燐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稱:最近有看過被告,被告是跟他的父母同住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堪認被告平日仍受父母照顧,家庭功能尚屬健全,卷內亦乏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尚難以被告罹有前揭精神病症,且未曾就醫,即遽謂其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復參以被告均未將贓物載離現場即遭警逮捕,所竊取之竹筍亦已發還告訴人2人,其竊盜行為所生之損害尚非甚重,且其竊盜之手段及遭告訴人報警處理後之反應亦稱平和等情,認尚無對被告宣告監護處分之必要。原審對被告為無罪之判決,並敘明未宣告監護處分之理由,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若未對被告施以監護處分,被告在家人無法有效約束、照護,且未按時就診治療之情況下,被告再犯竊盜犯行之可能性甚高,並為期待被告能獲得適當之矯治治療,應有對被告施以監護保安處分之必要為由,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2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林靜芬
法官劉麗瑛法官陳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振海中華民國105年1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