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10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108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順和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9470號),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翁順和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翁順和於民國103年10月24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與大洲路交岔路口時, 劉家豪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經時,發生誤會,劉家豪乃於同日18時餘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前,將翁順和所駕駛之車輛攔下,2人間並發生口角爭執,翁順和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推打劉家豪胸前、頸部,致劉家豪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眼除外、胸壁挫傷等傷害。嗣經劉家豪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翁順和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劉家豪(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卷附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劉家豪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清泉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乙份在卷可參。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翁順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翁順和與告訴人劉家豪發生行車糾紛,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糾紛,任意以傷害他人方式,致告訴人因而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眼除外、胸壁挫傷等傷害,並造成告訴人心裡蒙受恐懼陰影,對社會秩序、治安所生危害非輕,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兼酌被告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第1頁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法官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104年2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