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49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49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4932號聲請人即被告 羅嘉豪 選任辯護人 鄭國安 律師
李建宏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100年度訴字第95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羅嘉豪並無勾串共犯或證人、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故羈押原因不存在,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查被告羅嘉豪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1條等罪嫌重大,有勾串共犯及證人、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7款規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認無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而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在案。被告雖以上開理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被告固坦承確有本案編號1至3、編號6至10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冒充公務員僭行職權、詐欺取財犯行,惟其就該等詐騙集團之組織、成員、本案犯罪手法及分工等細節,並未坦白供述;又被告自100年6月13日起至同年月23日止之短短十餘天內,即分別與共犯 沈易瑋潘信諺 、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小潔 」之成年女子及其餘詐騙集團成員共同犯下上開
8件案件,上開詐騙集團之「小潔」及其餘成員均未到案,仍逃逸在外;復被告僅與部分被害人成立調解,尚未為完全之賠償給付,均足認被告仍有與逃逸在外之「小潔」及該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再行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可能性,要難以其案發後已覓得正職、坦承犯行即遽認其前開羈押原因不存在。是被告上開羈押原因仍未消滅,且無法以具保替代。此外,復查無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本件聲請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李代昌
法官林正忠法官林韋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書記官黃旭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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