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繼字第118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繼字第11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繼字第1183號聲請人 林振國
林昆毅 林楷傑 林妤臻 上列當事人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林振國、林昆毅拋棄繼承准予備查。
其餘拋棄繼承(即聲請人林楷傑、林妤臻部分)應予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拋棄繼承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復為民法第1138條所明定。次按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二順序至第四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與配偶同為繼承之同一順序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而無後順序之繼承人時,其應繼分歸屬於配偶。配偶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與其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亦為同法第1176條所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係被繼承人 林哲嘉 之父親、弟弟、哥哥之子女,為合法繼承人,被繼承人林哲嘉於民國101年9月21日死亡,聲請人等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於法定期間內聲明拋棄繼承,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林哲嘉(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嘉義市○區○○路○○○號)於101年9月21日死亡,有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在卷可稽,惟依聲請人所提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所示,被繼承人林哲嘉除第二順位及第三順位之拋棄繼承人即聲請人林振國、林昆毅有繼承權而得拋棄其等之繼承權外,其餘聲請人林楷傑、林妤臻為被繼承人兄弟之子女,對之並無繼承權,其等聲明拋棄繼承,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2月19日
家事庭法官李秋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9日
書記官陳慶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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