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394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興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791號、第8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林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2年4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0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基簡字第9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揭2案接續執行,於96年4月20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假釋雖經撤銷,惟殘刑因減刑而無庸執行而執行完畢。繼而,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7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前述①②③案共7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3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100年1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再執行另案所處之拘役120日,業於100年5月27日出監,其後因再犯他案而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5月20日。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7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⑤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前述④⑤案共3罪,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9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接續前揭5月又20日殘刑之執行,業於102年8月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詎林興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3月4日
下午8、9時許,在其友人 黃光榮 位在基隆市○○街○○○巷○○弄○號5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7日下午8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巷○○弄○號樓梯口為警查獲,經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4月10日上午10
時許,在基隆市八斗子漁港公共廁所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因另涉竊盜案件,於同年月13日上午9時許,在新北市○里區○○00○0號前為警查獲,經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林興有事實欄所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之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依前開說明,本案被告犯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從而,檢察官就本案提起公訴,程序核無不合。
二、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併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興於警詢(僅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被告2次為警採尿後,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分別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嗎啡(海洛因代謝後尿液檢出成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103年3月20日、4月2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紙、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尿液檢驗編號對照表1紙、勘察採證同意書1紙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興就事實欄二、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二、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各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再為本案之犯行,係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之處遇並
經多次刑罰矯正,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其戒絕毒品之必要,然被告施用毒品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且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家庭貧寒之經濟狀況(見第791號偵查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本件被告所犯上開2罪,分屬不得易科罰金(施用第一級毒品)與得易科罰金(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不得併合處罰,爰不予應執行刑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彦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鄭虹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
書記官洪幸如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依第20條第2項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