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9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96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郭良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12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郭良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良德因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郭良德因犯附表所示3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且於附表所載之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另本件附表編號1、3之罪,及附表編號2之罪,雖分別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然本件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3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民國107年6月21日聲請書1份在卷可憑,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自不受同條第1項但書之限制,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符合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而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上開數罪類型、各犯行間時間關連性及受刑人整體犯行的應罰適當性,就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3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部分,固係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原確定判決宣告之刑期未逾6個月,本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犯罪併合處罰之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679號解釋自毋庸為易科罰金之記載,附此敘明。另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仍應與附表編號2至3部分定應執行刑,再於執行應執行刑時扣除已先執行之部分,不得重複執行,對於受刑人並無不利,均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2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呂俊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8月21日
書記官張玉茹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違反保│有期徒刑3│106年12月│本院107年│107年2月9│本院107年│107年3月6│編號1案件│││護令罪│月,如易科│15日│度簡字第│日│度簡字第│日│已先予執行││││罰金,以新││626號││626號││││││臺幣1,000││││││││││元折算1日│││││││├─┼───┼─────┼─────┼─────┼─────┼─────┼─────┼─────┤│2│肇事致│有期徒刑8│106年3月25│本院107年│107年2月27│本院107年│107年3月27││││人傷害│月│日│度審交訴字│日│度審交訴字│日││││逃逸罪│││第3號││第3號│││││││││││││││││││││││├─┼───┼─────┼─────┼─────┼─────┼─────┼─────┼─────┤│3│違反保│有期徒刑3│106年10月│同上│同上│同上│同上││││護令罪│月,如易科│30日│││││││││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