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29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29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99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建鴻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939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廖建鴻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8行「依當時情形」更正為「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後,在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尚未發覺其為犯罪人前,於員警到達現場處理時,當場供承其為肇事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大林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證(見警卷第40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交易卷第15頁),素行良好,超車時疏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以致撞及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告訴人並因此受有肢體多處擦挫傷之傷害,過失情節難認輕微,被告復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其學歷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見本院交易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8月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吳錦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峻彬中華民國107年8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9393號被告廖建鴻男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建鴻於民國107年3月10日21時30分,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南區大同路二段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駛至大同路二段與公英一街交岔路口時,因不滿同向前方、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 吳翊瑄 ,阻擋到其行進方向,即超車向右前方切入吳翊瑄所騎乘之機車前方欲驚嚇吳翊瑄,其本應注意超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未打方向燈亦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即突然切入至吳翊瑄騎乘之機車前方,致使其機車車尾不慎擦撞吳翊瑄騎乘之機車車頭,造成 吳翊萱 人車倒地受有肢體多處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吳翊瑄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廖建鴻之供述│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超越告訴人吳翊瑄所騎乘││││之機車時,造成告訴人摔車││││,其有過失之事實。│├──┼───────────┼────────────┤│2│告訴人吳翊瑄之指訴│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時,因被告超車切入告訴││││人機車前方時發生碰撞,導││││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3│證人 王政勛 之證述│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時碰撞到告訴人機車前方導││││致告訴人摔車之事實。│├──┼───────────┼────────────┤│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證明本件事故發生之經過情│││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形、現場客觀情形及雙方車│││(一)(二)各1紙、現│損情形。│││場監視器擷取畫面11張及││││現場道路及車輛車損照片││││15張││├──┼───────────┼────────────┤│5│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1紙│如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又告訴及移送意旨雖認被告所涉乃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嫌,惟被告於本署偵查中供稱:伊超車是故意的,但擦撞是不小心的,讓告訴人摔車並非伊本意,是不小心的等語,加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尚搭載其妻兒各1人,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在卷可按,衡諸常理,如若被告係故意騎乘機車碰撞告訴人機車,則豈非置其自身與妻兒之安全於危險之中,是被告上開所辯稱擦撞係不小心之情尚非顯不可採,基於罪疑惟輕之法理,此部分應做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惟上開告訴人指訴之傷害及毀損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過失傷害部分為事實上之一行為,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得為法院所一併審酌,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30日
檢察官李尚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7月7日
書記官鍾麗美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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