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9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羽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羽楓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陳羽楓(原名 陳秋香 )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8月17日15時許,在臺南市○○區○○道路某巷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均置於針筒內注射靜脈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陳羽楓因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警拘提到案,並於106年8月18日22時15分經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陳羽楓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有明文。次按依第20條第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於94年間,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先後裁定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96年5月22日執行完畢出監;再於97年間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97年度審訴字第26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要旨,雖其本次所犯施用毒品案件距初犯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已逾5年,本件仍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經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現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查獲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檢驗作業管制紀錄表、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採尿同意書、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是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二)又查被告前因數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418號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206號判決均判處有期徒刑9月,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而於103年7月31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迭業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罪刑確定,詎其仍未能戒除毒癮,再度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足見其自制力薄弱,且依賴毒品成癮,顯欠缺悛悔之意,所為自無足取,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國小畢業)、家庭(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職業為工地工人,薪資每月約新臺幣2萬至3萬元)及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8月7日
書記官吳雅琪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