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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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6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67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友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11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徐友南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零點零零參公克)沒收銷燬之,及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徐友南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7年3月29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公墓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14時40分許○○○區○○路○段○○巷口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03公克)及注射針筒2支,復於警詢時為警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徐友南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20條第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亦有明文。故依上揭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87年間因犯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89年7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其復於94年4月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要旨,雖其本次所犯施用毒品案件距初犯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已逾5年,本件仍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自應依法起訴。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此有採尿採證同意書、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又被告為警扣得之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0.003公克),經鑑定結果檢出海洛因成分,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4-5頁);此外,復有注射針筒2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又被告前因多次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8月、5月確定,嗣經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而於102年8月20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另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查獲過程係因員警見被告騎機車經過,認為被告形跡可疑而上前盤查,被告乃主動從長褲口袋內取出上揭注射針筒2支,並從襪子內取出上揭扣案之海洛因1包,並供出上開犯罪事實等情,此觀諸警詢筆錄即明,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頁、第3頁、第8頁),則被告於員警單純懷疑其犯罪時,即自行提出上揭注射針筒2支及海洛因1包,並供出施用海洛因之事實,核係在有偵查權限機關發覺犯罪前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既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犯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決徒刑執行完畢,詎仍未能戒除毒癮,足見其毒癮非輕,且自制力薄弱,欠缺悛悔之意,所為自有可責,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高中肄業)、家庭(離婚、育有年紀14歲之子女1名)、經濟狀況(職業為工人,每月薪資約新臺幣3萬5千元)、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扣案之海洛因1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用以包裝上揭毒品之包裝袋1個,因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用或預備使用之物,業據其於偵查中供承明確,而此等物品本質上尚可供其他用途使用,客觀上咸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8月7日
書記官吳雅琪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