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28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28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80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HOANGVANHUNG(黃文興,越南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08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HOANGVANHUNG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電動機車」應更正為「電動輔助自行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指之「動力交通工具」,係指交通工具之推動是以電力或引擎動力等作用者,至其為蒸汽機、內燃機,抑或係柴油、汽油、天然氣、核子、電動,均非所問。查被告所駕駛之電動輔助自行車係以電力作為推動車輛行進之動力來源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陳明確(見警卷第3頁),亦有該電動輔助自行車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頁),足認該電動輔助自行車係屬動力交通工具無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99毫克(血液酒精濃度198mg/dl),猶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忽視酒醉駕車對用路大眾交通安全之威脅,並因不勝酒力致失控自撞路旁之貨車車斗;惟念及被告此為初次酒後駕車,並素行良好,無任何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犯後亦坦認犯行,暨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越南籍勞工、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8月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洪榮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107年8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0833號被告HOANGVANHUNG(越南籍)
男37歲(民國70【西元1981】
年1月26日)住臺南市○○區○○○街000號護照號碼:M0000000號居留證號:RC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HOANGVANHUNG明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7年4月30日晚間8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宿舍內,飲用梅酒,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明知其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1時16分錢某時騎乘電動機車,自上址出發上路,同日晚間11時16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前,因不勝酒力致注意力及控制力降低不慎與 魏榮傑 所有而停放於該處之貨車貨斗發生擦撞,經警據報前往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發現HOANGVANHUNG渾身酒味,遂於同日晚間11時50分委託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對其施以抽血測試,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為198mg/dl(經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9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應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HOANGVANHUNG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藥毒物檢驗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12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
檢察官黃榮加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7月2日
書記官賴炫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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