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9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9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97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清益選任辯護人蕭能維律師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0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清益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動砂輪機壹部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簡易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
9行補充更正為「電動砂輪機」,證據部分補充「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至告訴人主張被告並未歸還其所切斷之圍籬鐵條,而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嫌乙節,按動產竊盜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竊取他人動產為構成要件。查被告雖於民國107年1月18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問:警方於106年12月22日16時45分許接獲 沈芳英 報案後,抵達現場時發現你正在持電動砂輪機切斷沈芳英設置在高雄市○○區○○路○○○街○○地號為龍華段一小段1090之7號地號土地上以鐵條圍起的圍籬,把鐵條搬到貨車上?)是」(偵卷第17頁),惟被告於警詢及106年12月22日偵訊中均堅稱:我把鐵條跟圍籬割下來都放在現場,並沒有不見…我有把鐵皮拆下來,也有把鐵條切開,但我沒有要拿這些東西,我只要進去拿東西(警卷第3頁、偵卷第4頁反面),而難認被告有竊取鐵皮等物之不法意圖。又觀之被告係切割圍籬之時,經告訴人報警處理,警方立即於同日16時50分許到場,而扣得被告切割圍籬所使用之電動砂輪機,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警卷第13至17頁),故依當時告訴人發覺後隨即報警、警方立即到場等情境,亦難認被告客觀上已有將切割下來之鐵皮、鐵條等物品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此外,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竊取圍籬等鐵材之事實,自無從論以竊盜罪,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人,其縱不滿其外祖父之不動產遭拍賣,亦非不能循正當途徑尋求合法之救濟,其竟無視告訴人受保障之財產權,為進入上開不動產內拿取物品,即恣意持電動砂輪機毀損告訴人所設置之鐵製圍籬,其行為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曾為能徹底解決與告訴人因拍賣上開不動產衍生之糾紛,而表示願配合由辯護人協助清理上開不動產內外之物品(後因故而未能達成此目標),暨被告毀損之物之價值,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電動砂輪機1部,為被告所有供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本院審酌上開物品與犯罪間之關聯程度、價值等情,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至被告是否仍於上開不動產內外堆放物品,如是,是否已涉有竊佔等罪之犯嫌,宜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處理,附此說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河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8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8月21日
書記官陳怡秀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047號被告陳清益男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高
雄市鼓山戶政事務所)居高雄市○○區○○路○○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沈芳英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拍得 吳葉富 即陳清益外祖父坐落於高雄市○○區○○段○○段0000○0地號之面積第一層
194.5平方公尺未保存建物(建號:3411)之鐵皮屋,於民國106年9月13日繳足全部價金而取得所有權。詎陳清益因不滿沈芳英取得前開鐵皮屋後,在該鐵皮屋外設置鐵製圍籬,竟基於毀損他人財物之犯意,於106年12月22日16時45分許,持電動砂輪機切斷圍籬鐵條,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沈芳英,經沈芳英報警處理,為警旋即到場時發現陳清益正在使用動電砂輪機切斷圍籬鐵條,始悉上情。
二、案經沈芳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清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沈芳英之指述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照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影本等物附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21日
檢察官劉河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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