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抗字第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76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陳億萍 上列抗告人因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221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14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執聲字第91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陳億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刑法新法實施以來,參照如販賣毒品案例,犯5次販賣行為分別判刑15年(5個15年合計75年)後定其應執行刑大約18年至19年。又如強盜案件,所犯普通強盜案件6件,分別判刑5年6月(6個5年6月合計33年)定應執行之刑為6年至7年。然6次吸食毒品分別判1年2月,合併後定應執行卻成5年至6年左右,而販賣行為屬高度犯罪行為,吸食為低度行為,依照比例所獲之罪責等同,但行為之高低相差距大,顯見違背比例原則,請給抗告人一個合理公平之裁定云云。
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關於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看)。法院所定執行刑之長短,屬實體法上賦予依個案自由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上述範圍,亦無濫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先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7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前揭數罪係於民國99年8月2日裁判確定前所犯,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並斟酌原確定判決所定執行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10月,未逾越法律外部性界限(即4年3月)及內部性界限(即3年5月),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抗告意旨,徒憑己見,援引與本件情節不同之案例,任意指摘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違反比例原則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月26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王復生法官楊貴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廖純瑜中華民國100年1月26日附表受刑人陳億萍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99年2月6日│99年3月28日│99年2月5日│├────────┼────────┼────────┼────────┤│偵查(自訴)機關│基隆地檢99年度毒│基隆地檢99年度毒│基隆地檢99年度毒││年度案號│偵字第168號│偵字第967號│偵字第526、528、│││││602、649號│├───┬────┼────────┼────────┼────────┤││法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最後├────┼────────┼────────┼────────┤││案號│99年度訴字第239│99年度訴字第306│99年度訴字第352││││號│號│號││事實審├────┼────────┼────────┼────────┤││判決日期│99年6月30日│99年7月26日│99年7月28日│├───┼────┼────────┼────────┼────────┤││法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確定├────┼────────┼────────┼────────┤││案號│99年度訴字第239│99年度訴字第451│99年度訴字第352││││號│號│號││判決├────┼────────┼────────┼────────┤││判決│99年8月2日│99年8月23日│99年8月30日│││確定日期││││├───┴────┼────────┼────────┼────────┤│備註│基隆地檢99年度執│基隆地檢99年度執│基隆地檢99年度執│││字第2081號│字第2323號│字第2515號│││││(編號3、4、5、6│││││所示之刑,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編號│4│5│6│├────────┼────────┼────────┼────────┤│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99年2月8日│99年2月21日│99年2月27日│├────────┼────────┼────────┼────────┤│偵查(自訴)機關│基隆地檢99年度毒│基隆地檢99年度毒│基隆地檢99年度毒││年度案號│偵字第526、528、│偵字第526、528、│偵字第526、528、│││602、649號│602、649號│602、649號│├───┬────┼────────┼────────┼────────┤││法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最後├────┼────────┼────────┼────────┤││案號│99年度訴字第352│99年度訴字第352│99年度訴字第352││││號│號│號││事實審├────┼────────┼────────┼────────┤││判決日期│99年7月28日│99年7月28日│99年7月28日│├───┼────┼────────┼────────┼────────┤││法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確定├────┼────────┼────────┼────────┤││案號│99年度訴字第352│99年度訴字第352│99年度訴字第352││││號│號│號││判決├────┼────────┼────────┼────────┤││判決│99年8月30日│99年8月30日│99年8月30日│││確定日期││││├───┴────┼────────┼────────┼────────┤│備註│基隆地檢99年度執│基隆地檢99年度執│基隆地檢99年度執│││字第2515號│字第2515號│字第2515號│││(編號3、4、5、6│(編號3、4、5、6│(編號3、4、5、6│││所示之刑,曾定應│所示之刑,曾定應│所示之刑,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執行有期徒刑1年│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6月)│6月)│└────────┴────────┴────────┴────────┘┌────────┬────────┬────────┬────────┐│編號│7│││├────────┼────────┼────────┼────────┤│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9月│││├────────┼────────┼────────┼────────┤│犯罪日期│99年6月26日│││├────────┼────────┼────────┼────────┤│偵查(自訴)機關│基隆地檢99年度毒││││年度案號│偵字第1376號│││├───┬────┼────────┼────────┼────────┤││法院│基隆地院││││最後├────┼────────┼────────┼────────┤││案號│99年度訴字第676││││││號││││事實審├────┼────────┼────────┼────────┤││判決日期│99年9月24日│││├───┼────┼────────┼────────┼────────┤││法院│基隆地院││││確定├────┼────────┼────────┼────────┤││案號│99年度訴字第676││││││號││││判決├────┼────────┼────────┼────────┤││判決│99年10月25日│││││確定日期││││├───┴────┼────────┼────────┼────────┤│備註│基隆地檢99年度執│││││字第311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