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8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8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86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濬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續字第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濬龍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濬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民國98年9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0月27日止,在臺中市○區○○○路○○○巷○號、8號公寓大樓,未經該公寓大樓住戶之同意,以自備之電線自公寓大樓5樓王濬龍住處外之公用電箱內擅自私接該公寓大樓公共用電,欲引電進入其位於臺中市○區○○○路○○○巷6之4號之自宅,於尚未得手完成之際,即因己意中止犯行,嗣經該大樓住戶 黃誠雄 發覺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王濬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第3項之竊盜電能未遂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154條證據裁判主義之規定,乃揭櫫國際公認之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原則,為修正刑事訴訟法保障被告人權之重要指標,法院自應嚴守此一原則,在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法院依法定職權調查所得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罪之前,自應推定其無罪。若所得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自不能為有罪之認定,此為上開無罪推定原則之當然闡釋(最高法院93年臺上字第675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以行為人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要件,亦即該罪之成立,須行為人在主觀上明知自己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產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之下,而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以牟取不法私利之情形,如欠缺該主觀不法利益意圖之要件,則仍不構成竊盜罪。
三、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證人黃誠雄、 劉昌仁李志銘陳敏卿朱萍燕 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對被告而言,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竊盜未遂罪嫌,無非係以下列證據為證:
(一)被告坦承以自備電線自大樓公用變壓器裝線路。
(二)告訴人黃誠雄所指被告私接之電線,係從大樓之公用電錶電線,以電話線專用管路作為隱蔽,進入被告屋內,有現場照片5張在卷可稽。
(三)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稽查科稽查員即證人劉昌仁、李志銘及陳敏卿於偵查中均證述:「98年10月27日健康派出所發文給我們通知,要去上址會勘,我們當天會同警員到現場,發現該大樓電箱裡面有接一條二心白扁線,接在公用線路上面,我們便照管路查進去,發現管路是接到6之4號住戶家裡的管路,我們敲門請住戶開門,進去後發現線路在住戶的電話線管路裡面,線路已經剪掉,線路有接到公用電箱,但沒有拉到房子裡面,線路還有電,因為另外一端有接到公用電的線路」等語。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在臺中市○區○○○路○○○巷○號、8號公寓大樓5樓被告住處外之公用電箱內私接該公寓大樓公共用電之電線,然堅詞否認有竊電犯行,於偵查中辯稱:伊身為永和里第5鄰鄰長,為了6號及8號住戶,有些住戶之前沒有裝有線電視,因為大樓的電訊擴大器失效,所以伊為了便民,自備電線從大樓公用變壓器裝線路,要穿到伊自宅內,再放一個擴大器在伊自宅裡,就有足夠電力供給大家看無線電視,但是因為穿洞困難,而且還要買天線及擴大器,伊就沒有繼續完成,伊只是沒有將已拉的電線拉掉,但是其實工程沒有完成,伊沒有竊電等語。且於本院審理中並補充辯稱:該社區為60戶,將近30年的老社區,沒有管委會,伊目前是台中市南區永和里的鄰長,因為有鄰居說社區看電視是無線電視,每一樓的隔間都有箱子,壹個是電信,壹個是天線,因為擴大器壞掉,只有5樓有擴大器,因為有住戶反應說電視不能看,5樓的線路就是供應擴大器的線路而已,他就拉了一條線從這邊進去,這是開放式的也不是隱密的,一打開就可以看到,他並沒有接到自己家的電器插頭,本案是後來他評估還要去買天線、擴大器等物,還要花好幾千元,所以才沒有完成這件事情,所以本來是想說這條線路要留給擴大器來使用等語。
六、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8號公寓大樓5樓即被告住處(臺中市○區○○里○○○路○○○巷6之4號)外之公用電箱內連接公共用電之白色扁平狀電線,係其所接設一情坦承不諱,並有現場相片(警卷第33頁至第38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二)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辯稱:係因該公寓大樓住戶反應說天線電視不能看,所以才自公用電箱接電線,想連接到家裡裝設擴大器云云。惟對於究竟是哪些住戶向其反映上情,被告則稱:那些都是學生,都已經畢業,沒有住在這邊,也不知道姓名及聯絡資料,無法提供等情(偵字第2622號卷16頁)。在本院審理中,亦未指明此有利事項之調查方法。而證人即該大樓住戶 常福錦 於偵查中,亦表示不知是否有此情形等語(偵字第2622號卷第19頁)。是以,全卷並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所辯為真實。
(三)然而,依據檢察官所提出之證人即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稽查科稽查員劉昌仁、李志銘及陳敏卿於偵查之證述:「98年10月27日健康派出所發文給我們通知,要去上址會勘,我們當天會同警員到現場,發現該大樓電箱裡面有接一條二心白扁線,接在公用線路上面,我們便照管路查進去,發現管路是接到6之4號住戶家裡的管路,我們敲門請住戶開門,進去後發現線路在住戶的電話線管路裡面,線路已經剪掉,線路有接到公用電箱,但沒有拉到房子裡面,線路還有電,因為另外一端有接到公用電的線路」(偵字第2622號卷第7頁),亦僅得說明,查緝當時所見情形為:現場之大樓電箱內確實發現已連接公共用電之線路,該線路並接到通往該大樓6之4號住戶(即被告)家裡的電話線管路裡面,但尚未拉到房子裡面等情。而被告坦承該線路為其所裝設,已如上述。則依檢察官所舉出之事證,亦僅得證明被告有裝設連接公共用電電線之行為,至於被告係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抑或係基於公用或公益之意圖,則仍無法判斷。
(四)再者,起訴書對於被告之行為尚乏證據認定為既遂犯等情,已詳加說明。是以,依據公訴人所提出之事證,本院認為均僅止於證明被告確實有裝設連接公共用電電線而尚未開始為用電之行為,至於被告係基於私利而連接,而有不法意圖之主觀要件一情,公訴人則未加舉證證明。雖被告所辯,本院認為無證據可資採信,已如前述,但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判例業已說明如上。是以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不足以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明,被告是否基於不法意圖,而有本件竊盜未遂之事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本院形成被告必然有罪之心證。被告被訴竊盜未遂之犯罪事實,即屬不能證明,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之說明,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劉國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隆成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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