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易字第28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上訴人即被告 夏國欽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72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27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夏國欽自稱「 夏連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98年5月間某日,在臺北市國父紀念館旁之冰淇淋店內,向 張洪平 佯稱其為中華民族梅花協會(下稱梅花協會)主管運糧之高階幹部,梅花協會擁有幾十兆之美金,可以影響世界金融,現因缺少經費,希望張洪平提供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交通車馬費,並說明將會給予張洪平優惠之利息及獎金,且應允於98年6月中旬即可將款項返還,致張洪平陷於錯誤,因而於98年5月25日在臺北市之國父紀念館交付5萬元予夏國欽,惟至98年6月中旬,夏國欽並未依約還款。嗣於98年6月24日下午3時30分許,張洪平邀約夏國欽至上址協調該筆債務時,雙方一言不合,夏國欽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不知名之尖銳物品,刺向張洪平左手前臂,致張洪平因而受有左前臂兩處擦傷紅腫(0.3×0.3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張洪平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證人即告訴人張洪平、證人 徐世平 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具結所為之證述,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張洪平、徐世平於偵查中之證言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而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係病患就診時,醫師就其病患所為之診斷及治療處置,所製作之紀錄文書及證明文書。犯罪事件中之被害人因身體所受之傷害前往醫療院所接受治療,並要求醫師依據診斷結果開立診斷證明書,就醫師之立場而言,係屬從事醫療業務之人,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依據實際診斷結果而製作之病歷及診斷證明書,自屬於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參看最高法院99年臺上字第1391號判決)。本件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於98年6月27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係該院醫師於告訴人張洪平前往就診時,於執行醫療業務中製作之紀錄文書及證明文書,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紀錄,然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說明,得為證據。
三、至於「中華民族梅花協會大西南長江支隊專用箋」之空白便條紙及標題為「IOU借條」之借據各1紙,為被告交付予告訴人,由告訴人所提出,非公務員或私人違法取得,被告亦不否認其真正(見原審卷二第12頁-第13頁背面),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夏國欽固不否認有以梅花協會組織需出國之車馬交通費為由,向告訴人張洪平籌款,並表示98年6月中即會歸還且會給獎金,而告訴人交付5萬元給伊後伊迄未返還,及於上開時、地因前開還款問題與告訴人發生衝突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及傷害之情,辯稱;伊確實為梅花組織之報備人員,因組織辦活動需要出國之車馬交通費,才向告訴人募款,而伊收到告訴人交付之5萬元後,就把該筆款項上繳組織,並未詐欺告訴人;至於98年6月24日當天,係告訴人突然搶伊掛於胸前之手機並以該手機攻擊伊,伊為閃避及搶回手機才發生衝突,然並未出手傷害告訴人云云。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稱有一「梅花協會」因缺少經費,希望告訴人支助交通車馬費,並承諾將於98年6月歸還,且會給告訴人優渥之利息及獎金等情,業據告訴人張洪平於偵查及原審審判程序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4-35頁、原審卷一第75頁-第75頁背面),並有被告交與告訴人之署名「中華民族梅花協會大西南長江支隊專用箋」之空白便條紙及標題為「IOU借條」之借據各1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
19、21頁)。
㈡、被告雖辯稱,其上開向告訴人所述之內容屬實,確實有一梅花協會組織存在,且其向告訴人所收取之5萬元已交與組織使用云云。然被告就其上開向告訴人籌款所述內容,先於偵查中稱:「因為我要出國但沒有錢,希望告訴人贊助我車馬費,我跟告訴人講說我出國要辦民族大業的事情,我跟他說如果事情辦好的話,上面會有獎金...(梅花協會是什麼組織?)已經很久的組織,我只是外圍的人...(該5萬有無拿去做運糧運水?)我跑一些差事。(有無證明?)我繳上去了,沒有證明」(見偵緝字卷第22-24頁),繼於原審審理時自承:「(組織總部設在哪裡?成員有哪些?)我沒有辦法回答,因為江湖有很多傳言。(你是跟組織中的誰接洽?)AK66,是一個代號,他的身分代表宮衛,或是衛宮。(你在組織裡面擔任何職務?)我什麼都不是,我只是小小的發心,我認同組織的中心思想。...(組織從事何種活動?)統一大業。(要統一什麼?)在座都是炎黃子孫,不要在這樣問問題,認不認同都是個人的選擇,內容要怎樣發揮都是自己的選擇...(如何進行統一大業?)在下我姓夏,不姓高,這輩子只能做下人,如果要問如何進行統一大業,請問高人。...(你拿到5萬元是交給何人?如何交付?)交給AK66,雙手奉上,我前後4、50次,包括朋友贊助。(如何跟AK66聯絡?)電話聯絡,他的電話很多,一天到晚換。(隨便講幾個AK66的電話?)這部分我保留,如果要查,請你們去查AK66。(你剛剛說你向告訴人借5萬元是要籌措出國費用,後來你有無出國?)這個錢後來我繳給組織,沒有放在我的口袋...去年沒有出國。...(你當天拿到5萬元之後,你作如何處理?)回家睡覺,我一次一次交給AK66,已經交到300萬了。」(見原審卷二第13頁背面-第14頁背面)。
被告既以欠缺出國之交通費為由,請求告訴人贊助經費,卻未曾於收受告訴人所交付之5萬元後出國,且就該5萬元如何使用乙節,一方面稱用以自己為組織活動之費用,卻又稱已上繳梅花協會,非無矛盾之處。且被告自承已交給梅花組織之聯絡人「AK66」共300萬元經費,卻無法明確陳述其所謂之梅花協會組織之地點、成員人數、姓名,所從事之活動等基本資料,亦無法說出其係與組織之何人聯繫、聯繫方式為何,亦與常情相悖。另觀諸被告於本院所提出之 葉素琴 、 曹世杰 二人之身分資料、委託書、通聯紀錄等資料(見上訴理由狀),亦未見與被告所述梅花協會有何相關聯之處,故難認被告向告訴人所稱梅花協會之組織確實存在,更遑論被告向告訴人稱籌款係為用於梅花協會組織辦理活動所需之車馬交通費乙節屬實。是被告上開所辯,顯與常情不符,難以採信。被告確有以上開不實之事項向告訴人詐取5萬元之詐欺犯行,應堪認定。
㈢、再查,告訴人因被告未依約還款,而於98年6月24日下午,邀被告至上址協調該筆債務,因協調未果發生爭執,被告竟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前臂兩處擦傷紅腫之傷害乙情,亦據證人張洪平及案發當時亦在場之告訴人友人徐世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結證明確(見偵卷第34-36頁,原審卷一第73頁-第73頁背面、第74頁-第74頁背面),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98年6月27日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3頁),足認被告確有對告訴人為傷害之犯行。被告雖辯稱,上開診斷證明書係告訴人於事發後3天始至醫院驗傷開立,其上所記載之告訴人傷勢並無從證明係被告於事發當日與告訴人發生衝突時所造成,然證人徐世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分別證稱:「…(被告)打電話找人過來,告訴人就將電話搶過來給我,被告手裡藏著東西,拿出來就把告訴人的手戳了兩個洞,告訴人就倒地,我看到兩個洞裡面是黑色的,我有叫他去醫院,但他認為小傷、沒有去醫院。」、「…他們二人就吵了起來,並打起來,我看到被告將張洪平推坐到冰淇淋店外面的石頭上,張洪平就將被告的手機拿過來、不給被告,被告就要去搶他的手機回來,…被告搶回他的手機之後就一直跑,我與張洪平就追不上他,事後張洪平有發現他的左手前臂內側有被戳了兩個洞。」、「張洪平在被告逃離現場之後,檢查自己的身體,就當場發現左前臂有兩個黑黑的洞,但沒有流血。」(見偵卷第36頁,原審卷一第73頁-第73頁背面),則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衝突後,告訴人及證人徐世平立即發現告訴人左前臂有兩處傷口,且該受傷部位核與上開診斷證明書受傷部位欄所載之「左前臂擦傷兩處各0.3×0.3公分傷口周圍紅腫」相同,堪信告訴人上開所受傷害確係事發當日被告與告訴人拉扯發生衝突時所造成無訛,被告辯稱其未傷害告訴人云云,無非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又被告上訴陳訴狀所載「中華民族梅花協會大西南長江支隊專用箋」、「 陳立夫 九十八遺墨『至誠無息』」、「各僊山海外同人台簽第七頁『家書』概略說明」等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外圍之外圍,以及被告係「一三五系統人員」之一,被告好友曹世杰、葉素琴可證明被告所述屬實,並請查明被告最近六個月之通聯紀錄,皆可證明被告係實話實說云云。經核與被告是否詐欺、是否傷害告訴人無關,本院認無再加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所為詐欺取財、傷害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原審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工作賺錢,竟詐騙告訴人,經告訴人發現受騙、質疑其無意還款後竟又傷害告訴人,造成告訴人損害,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迄未償還任何款項予告訴人,另考量本案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所受傷害之程度,並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身心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就被告詐欺犯行,判決有期徒刑
4月;就被告傷害犯行判決拘役30日,並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時,均以1仟元折算1日之標準,經核並無不合。
三、被告提起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罪,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鑫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26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沈宜生
法官賴邦元法官林明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蕭詩穎中華民國100年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