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9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964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許立正
樂台鵬 石文興 被告 劉珍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貳萬零柒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四點零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壹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原名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1年6月20日經財政部核准更名為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華銀行),建華銀行嗣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於95年9月8日核准與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由建華銀行為存續公司,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卷附財政部91年6月20日台財融(二)字第0910025128號函、金管會95年11月13日金管銀(六)字第09500346220號函附卷可憑(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84號卷【下稱第484號卷】第5、6頁),而該合併及更名登記不影響原告法人格之同一性,故更名後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原告提起本訴,自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85年3月20日向伊公司辦理房屋修繕貸款新臺幣(下同)3,780,000元(下稱第一筆借款),約定借款期間自撥款日起20年,利息按伊公司基本放款利率加碼1.65%計算;被告復於93年4月12日向伊公司申請借款750,000元(下稱第二筆借款),約定借款期間為自實際撥款日起60個月,利息按伊公司基準利率加碼0.285%計算,就前揭借款並均約定被告應自借款日起,按月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仍應原借款利率計付利息外,另應自逾期之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前開利率之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前開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4年3月8日起即未約清償第一筆借款、自93年12月27日起未依約清償第二筆借款,伊公司屢經催討無效,乃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請以94年度執字第00000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被告提供之擔保品,伊公司受償2,208,866元(不含執行費用),經先清償利率較高之第二筆借款後,就第一筆借款尚不足920,793元,及自95年6月15日起之利息暨自95年7月16日起之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尚欠之本金及應付之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修繕貸款約定書、信用貸款申請書、放款往來明細、利率變動表、高雄地院94年度執字第22945號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分配款帳務沖抵明細等資料為證(見第484號卷第7至17頁),核屬相符,被告復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參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130元。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1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方祥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10日
書記官黃文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