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字第2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上字第286號上訴人 陳學銘 被上訴人 蔡裕超
葉鳳嬌 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季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20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蔡裕超逾新臺幣壹佰陸拾陸萬貳仟肆佰貳拾柒元、被上訴人葉鳳嬌逾新臺幣壹佰柒拾柒萬玖仟玖佰元之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八十,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潛水教練,於民國101年7月29日上午10時許,帶領被上訴人之子即被害人 蔡偉民 與訴外人 陳建泰 等4人至新北市貢寮區臺2線濱海公路85公里處龍洞灣附近水域從事潛水教學,蔡偉民是第1次從事海水潛水實習,而在開放水域從事潛水係屬高風險性之運動,上訴人應隨時注意與蔡偉民保持安全視線範圍,以便於蔡偉民遭遇危難時得即時協助與救生。詎上訴人疏於注意,竟讓初學潛水之蔡偉民於潛水落單,待自行返回岸邊之際,始發覺蔡偉民未在安全距離範圍內,雖經回頭尋找卻遍尋不著,最後經他人協助找尋,始於該海域某處發現蔡偉民並送醫急救,蔡偉民仍因溺水窒息,導致心肺衰竭死亡。上訴人疏於注意,未與蔡偉民保持適當距離,致蔡偉民因突發狀況溺水時,未能即時發現予以施救,確有過失,依民法第184條、第192條、第194條規定,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蔡裕超支出之殯葬費用新臺幣(下同)38萬6,120元;又被上訴人為蔡偉民之父母,蔡偉民年方26歲,正值壯年,因上訴人之疏失而喪命,天倫之樂不再,被上訴人受此椎心之痛,各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200萬元;再者,蔡偉民對被上訴人依法有扶養之義務,被上訴人蔡裕超係00年0月0日出生,於蔡偉民死亡時為51歲,依內政部公布之100年新北市男性簡易生命表,其平均餘命為
29.63年,被上訴人葉鳳嬌係00年0月00日出生,於蔡偉民死亡時為44歲,依內政部公布之100年新北市女性簡易生命表,其平均餘命為44.71年,以100年度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額18,722元為計算基準,蔡偉民所負之扶養義務為2分之1,復依 霍夫曼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被上訴人蔡裕超、葉鳳嬌各得請求之扶養費為207萬5,754元、253萬2,634元,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蔡裕超446萬1,874元、被上訴人葉鳳嬌453萬2,634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有何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原審逕依被害人蔡偉民死亡時起之平均餘命計算受扶養期間,復未依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其金額,逕以平均消費支出作為計算基礎,均有未洽,應以當年度綜合所得稅之受扶養親屬寬減額為計算基礎,始屬適當。又上訴人因本件事故遭媒體報導,已失去講師及教練之工作,僅能打工維持生活,且名下並無資產,經濟狀況並非甚佳,被上訴人請求金額已超過上訴人之經濟能力,以致未能與被上訴人成立調解。另上訴人已陸續以被上訴人為收取權人,將120萬元提存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存所,以為一部清償,此部分債之關係即屬消滅,被上訴人亦因本件領有被害人補償金140萬餘元,而上訴人經濟狀況不佳,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一次給付鉅額賠償,已超出上訴人之能力,故請求准許上訴人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蔡裕超273萬6,759元、被上訴人葉鳳嬌389萬9,949元,及各自102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以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蔡裕超逾138萬6,120元、被上訴人葉鳳嬌逾100萬元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就原審命其給付被上訴人蔡裕超殯葬費38萬6120元及精神慰撫金100萬元、被上訴人葉鳳嬌精神慰撫金100萬元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亦已確定)。
五、查上訴人領有國際CMAS水中運動聯盟所核發之潛水教練執照,其從事教授、訓練潛水課程,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101年7月29日11時許,帶領訴外人 樊代欽 、陳建泰及蔡偉民等人至新北市貢寮區臺2線濱海公路85公里處龍洞灣附近得為潛水活動之開放水域從事潛水教學,其明知蔡偉民係第1次從事潛水運動,且在開放水域從事潛水係屬高風險性之運動,及應注意與參與潛水活動之學員保持目視且手得觸及之距離,以確保對於學員能施以適時之援助;而依當時天候、海象等一切客觀情狀,及其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與蔡偉民保持安全距離,致蔡偉民因不明原因溺水,未能及時施以救援。嗣於上訴人迴游岸邊之際,因未見蔡偉民之蹤影,始開始於附近水域搜尋。及至同日12時20分許,始發現蔡偉民漂浮於海上,雖上訴人將蔡偉民帶回岸上送醫急救後,惟蔡偉民仍因溺水窒息,導致心肺衰竭死亡,經原審以101年度訴字第830號刑事判決、本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2252號刑事判決業務過失致死罪確定在案等情,有前開刑事案件偵審影印卷在卷可稽,上訴人對於其前開所為確有過失乙節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頁背面),自堪信為真正。
六、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前開過失行為,致蔡偉民於潛水時發生溺水死亡,應賠償被上訴人所受損害,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茲本件之爭點為: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上訴人賠償的金額為何?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對於帶領蔡偉民等人至新北市貢寮區臺2線濱海公路85公里處龍洞灣附近得為潛水活動之開放水域從事潛水教學,疏未注意與蔡偉民保持安全距離,致蔡偉民因不明原因溺水,未能及時施以救援,嗣經搜尋始發現蔡偉民漂浮於海上,蔡偉民因而溺水窒息,導致心肺衰竭死亡,其有過失乙節,於本院已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頁背面),且上訴人前開過失行為與蔡偉民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上訴人依首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茲就被上訴人之各項請求審酌如下:
⒈殯葬費:
被上訴人蔡裕超主張其為被害人蔡偉民支出喪葬費共計38萬6,120元,業經原審認定在案,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應准許。
⒉扶養費:
⑴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
數人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又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111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父母與子女間之扶養義務,固屬生活保持義務,惟依民法第11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其扶養權利,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但仍須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稱「不能維持生活」者,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而言(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792號、74年台上字第1749號、77年台上字第17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上訴人蔡裕超為被害人蔡偉民之父,係00年0月0日
出生,有戶籍謄本可證(見原審重附民字卷第27頁),於101年7月29日蔡偉民死亡時,被上訴人蔡裕超為51歲,未逾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被上訴人蔡裕超亦自承其係從事裝潢工作,足認其於65歲以前仍有工作能力,以維持生活。惟被上訴人蔡裕超之101年度所得總額為119萬6,087元,其名下財產有房屋、土地、汽車等5筆,財產總額為724萬8,70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至15頁),其中101年度所得總額中有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因蔡偉民死亡而給付之保險理賠金118萬8,378元,經扣除後,於101年度僅有利息所得7,709元,依目前的存款利率核算其存款約為70餘萬元,另被上訴人蔡裕超名下位在新北市○○區○○路○○○巷○號房地係自住使用,因貸款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660萬元,有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03年5月28日新北板地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4至56頁),另被上訴人蔡裕超所有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房地則提供次子蔡季逢夫妻居住使用,蔡季逢夫妻並每月給付租金1萬元,現因貸款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40萬元,亦有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03年5月28日新北板地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0至52頁),顯見被上訴人蔡裕超所有前開不動產殘值不高,依被上訴人蔡裕超之財產狀況及我國國民經濟生活水準,可認被上訴人蔡裕超於65歲以後,難以其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所需,而有受蔡偉民扶養之權利,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蔡裕超可將名下不動產出售以維持生活云云,尚非可取。被上訴人主張依內政部公告99至101年新北市簡易生命表所示,51歲男性之平均餘命為
29.52年,被上訴人蔡裕超得受蔡偉民扶養之年限,尚有15.52年〈計算式:29.52-(65-51)=15.52〉,另被上訴人蔡裕超除蔡偉民外,另有次子蔡季逢,故於上開期間對被上訴人蔡裕超負法定扶養義務者為其子女2人及配偶葉鳳嬌,每人應負擔扶養義務3分之1。再者,被上訴人蔡裕超居住地點在新北市,被上訴人主張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00年度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萬8,722元,作為計算被上訴人蔡裕超扶養費之計算基礎,應屬適當,上訴人主張所得稅扶養親屬標準扣除額計算扶養費,遠低於一般社會經濟情況下之消費支出,尚非可取。被上訴人請求一次給付扶養費,依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1年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被上訴人蔡裕超可請求之扶養費為87萬6,680元【計算式:{(18,722元×12)×11.0000000(15年之霍夫曼係數)+(18,722元×12)×0.52×(11.0000000-00.0000000即16年之霍夫曼係數減去15年霍夫曼係數}3(扶養人數)=876,68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⑶查被上訴人葉鳳嬌為被害人蔡偉民之母,係57年2月23
日出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見原審重附民字卷第27頁),於101年7月29日蔡偉民死亡時,被上訴人葉鳳嬌為44歲,而被上訴人葉鳳嬌為家庭主婦,無收入,名下亦無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7頁),堪認被上訴人葉鳳嬌須受蔡偉民扶養,始足以維持生活。又依被上訴人主張之內政部公告99至101年新北市簡易生命表所示,44歲女性之平均餘命為40.81年。而被上訴人葉鳳嬌之法定扶養義務人,除其配偶蔡裕超及蔡偉民外,另有次子蔡季逢,在被上訴人蔡裕超餘命期間即前29.52年內,被上訴人葉鳳嬌之扶養義務人務人有蔡裕超、蔡偉民、蔡季逢3人;29.52年後至40.81年之餘命期間,其扶養義務人為蔡偉民、蔡季逢2人。另被上訴人主張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00年度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萬8,722元為扶養費計算基礎,並依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1年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被上訴人葉鳳嬌一次可請求之扶養費為184萬6,156元【計算式:前29.52年{(18,722元×12)×18.00000000(此為29年之霍夫曼係數)+(18,722元×12)×0.52×(18.00000000-00.00000000即30年霍夫曼係數減去29年霍夫曼係數)}=4,141,320元,以扶養人數3人計,4,141,3203(扶養人數)=1,380,440元;29.52年至40.81年{(18,722元×12)×22.00000000即40年之霍夫曼係數+(18,722元×12)×0.81×(22.00000000-00.00000000即41年霍夫曼係數減去40年霍夫曼係數)-4,141,320元即前
29.52年之扶養費}2(扶養人數)=465,716元;1,380,440元+465,716元=1,846,15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上開金額之扶養費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精神慰撫金:
按精神慰撫金金額之酌定,除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份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情節而定之。被上訴人為被害人蔡偉民之父母,因上訴人未能善盡潛水教練之注意義務,致蔡偉民死亡,被上訴人中年喪子,頓失家庭重要支柱及老年依靠,精神上自受有莫大痛苦,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其等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審酌被上訴人蔡裕超為國中肄業,以打零工維生,名下有房屋、土地等,被上訴人葉鳳嬌為國中畢業,目前無業,名下無財產;上訴人於101、102年度所得總額各為79萬2,197元、28萬8,889元,名下有投資及西元1994年出廠之汽車等情,業據兩造 陳明 在卷,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上訴人提出10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9至11、13至15、17頁、本院卷第66頁),並考量上訴人過失情節、被上訴人所受之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原審認為被上訴人各請求1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適當,上訴人主張應減為100萬元,為不足採。
⒋基上,被上訴人蔡裕超、葉鳳嬌所得請求上訴人損害金額
分別為276萬2,800元(計算式:386,120元+876,680元+1,500,000元=2,762,800元)、334萬4,474元(計算式:
1,846,156元+1,500,000元=334萬6,156元)。
㈢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
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犯罪被害人補償制度,在於補民事侵權行為制度之不足,國家之支付補償,乃基於社會安全之考量,使犯罪被害人能先獲得救濟,國家支付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負責之人有求償權,此項求償權之本質,源於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國家支付補償金後,原歸屬於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因法律規定而移轉予國家,發生債權法定移轉之效力,被害人就該補償金額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負責之人已無債權存在,自不得再為請求而應予扣除。經查,蔡偉民因上訴人上開過失行為而死亡,被上訴人蔡裕超業已自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取得犯罪被害人補償金50萬373元,被上訴人葉鳳嬌則取得犯罪被害人補償金96萬6,256元乙節,有該署103年6月4日基檢 達良洪 102年度求償5字第12016號函送領取補金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至48頁),且被上訴人亦不爭執曾領取犯罪被害人補償金(見本院卷第25頁),揆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已領得之犯罪被害人補償金數額,應自上訴人賠償金額中扣除。準此,經犯罪被害人補償金後,被上訴人蔡裕超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226萬2,427元(計算式:2,762,800元-500,373元=2,262,427元);被上訴人葉鳳嬌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237萬9,900元(計算式:3,346,156元-966,256元=2,379,900元)。
㈣另按清償提存,謂債務人以消滅債務為目的,將給付物為債
權人寄存於提存所之行為。債權人受領遲延時,清償人自得依提存方法以免除其債務(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蔡裕超226萬2720元、被上訴人葉鳳嬌237萬9,900元,上訴人分別於102年6月5日、103年2月19日以102年度存字第976號、103年存字第302號提存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其於提存原因及事實欄記載:「因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30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2252號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受取權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提存人向受取權人給付賠償金,惟受取權人拒絕受領」等語,有本院調閱前開提存卷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負損害賠償責任,固不以上訴人所提存之金額為限,業如前述,惟上訴人既已就一部之賠償金額向被上訴人為給付之意,因被上訴人拒絕受領,上訴人始依債務本旨為清償提存,且依該提存書所載之受取人為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無不能或無法領取之情事,則於上訴人提存範圍內債之關係自已歸於消滅。以被上訴人蔡裕超、葉鳳嬌平均各受償60萬元計,則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蔡裕超166萬2,427元(計算式:2,262,427元-600,000元=1,662,427元)、葉鳳嬌177萬9,900元(計算式:2,379,900元-600,000元=1,779,900元)。
㈤末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但法院得斟酌債務人之境
況,許其於無甚害於債權人利益之相當期限內,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民法第318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此項規定,係認為法院有斟酌債務人之境況,許其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職權,非認債務人有要求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權利(最高法院著有23年上字第224號判例可供參照)。上訴人分期給付及緩期清償之請求復未經被上訴人同意,且顯然有害於被上訴人之利益,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尚難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蔡裕超、葉鳳嬌各166萬2,427元、177萬9,900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月19日(見原審重附民字卷第3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逾前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前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蔡裕超逾138萬6,120元、被上訴人葉鳳嬌逾100萬元之部分應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究,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15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陳松
法官張靜女法官賴惠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15日
書記官張淑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