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小字第916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小字第916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訴訟代理人 邱偉峰

被告 魏希恩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訴訟係因請求被告給付簽帳卡消費款,被告籍設高雄市仁武區,依民事訴訟管轄以原就被之原則及上開規定,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逕依職權移轉管轄,爰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李月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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