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小字第916號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訴訟代理人 邱偉峰
被告 魏希恩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訴訟係因請求被告給付簽帳卡消費款,被告籍設高雄市仁武區,依民事訴訟管轄以原就被之原則及上開規定,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逕依職權移轉管轄,爰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李月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