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竹北簡字第50號
原 告 乙○○
號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5月4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18,278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
1、被告甲○○與原告乙○○為堂兄弟關係,被告於民國
97年4月10日向原告借款218,278元,代為清償慶豐商
業銀行之貸款,立有慶豐商業銀行收入傳票乙紙為證
,另經被告於慶豐商業銀行200萬元之本票上背書為
憑,惟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未為還款,為此起訴請
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借款218,278元。
2、對於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⑴訴外人聖德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聖德公司)
當初向慶豐商業銀行新竹分行辦理200萬元貸款時
,係以聖德公司名義上負責人即被告胞弟丙○○辦
理,惟實際上貸款出來的款項係被告在使用,並由
被告每月向銀行繳款貸款本金及利息。嗣因聖德公
司未能按期繳款,慶豐商業銀行乃向本院民事執行
處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及聖德公司之財產,由本院民
事執行處96年度執字第9627號案件處理時,亦均係
被告出面與原告接洽債務處理之事,被告亦稱其與
兄弟姐妹聯絡好之後,會與原告解決本件借款事宜
,是被告辯稱其與借款事宜無涉,顯不足採。
⑵又原告當時係基於好心,且被告父親亦請求原告幫
忙擔任聖德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原告始會擔任聖德
公司向慶豐商業銀行借款200萬元之連帶保證人,
並在200萬元擔保本票上發票人處,以原名 吳柯德
名義簽名及蓋章,詎事後聖德公司竟未能償還借款
,致原告所有在台灣銀行帳戶內之優惠存款遭受法
院扣押,除損失年息百分之18之優惠存款利息外,
子女學費亦繳不出來,被告今拖延處理,致原告所
受損害甚鉅。
(二)被告則以:
被告並未向原告借款218,278元,亦未立任何借據。又原
告所指慶豐商業銀行代為返還乙事,係原告對聖德公司擔
保所衍生的債務,聖德公司已被查封、拍賣,公司已解散
,本院民事執行處新院云96執莊字第12449號莊股可查。
再者,被告並未請原告擔任200萬元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亦未在200萬元本票上背書人處簽名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明定。又稱消費借貸者,謂當
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
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亦為民法
第474條第1項所著有明文。再者,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
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
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
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
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218,278元,兩造
間成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既為被告所否認,揆之上開
規定,即應由原告就其與被告間存有借貸意思表示一致情
事,負舉證之責任。
(二)本件原告固提出慶豐商業銀行收入傳票,據以證明其曾於
97年4月10日匯款218,278元至『聖德公司』在慶豐商業銀
行帳戶內,惟經被告以前詞置辯,而現行金融實務作業,
匯款單據上不必載明匯款原因,顯然無從僅以銀行匯款劃
撥之事實,證明匯款之原因,尤以原告匯款之對象係『聖
德公司』,並非被告本人,被告亦非聖德公司之登記負責
人,此為兩造所是認,即難以上開匯款證明,採為係有利
於原告借款218,278元予被告之認定。
(三)又原告先前曾以原名吳柯德擔任聖德公司向慶豐商業銀行
新竹分行借款200萬元之連帶保證人,並於慶豐商業銀行
所執200萬元擔保本票之發票人處簽名及蓋印,亦據原告
提出其所簽發之200萬元本票一紙附卷可稽,且經本院依
職權向慶豐商業銀行調閱聖德公司向該行借款時所填寫之
相關借款資料,經慶豐銀行新竹分行於98年4月16日以(98
)慶銀接管竹字第150號函檢附貸款契約一件附卷可佐,嗣
因聖德公司未能按期繳款,慶豐商業銀行乃向本院民事執
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及聖德公司之財產,由本院民事執
行處以96年度執字第9627號案件進行強制執行,並為此扣
押原告在台灣銀行竹北分行之優惠存款,此為原告所不否
認,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執字第9627號民事執
行案卷核閱無訛,則原告於97年4月10日,匯款218,278元
至『聖德公司』在慶豐商業銀行之帳戶內,既值慶豐商業
銀行因聖德公司未能按期清償借款,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
強制執行連帶保證人即原告優惠存款期間,是以,原告上
開匯款218,278元至『聖德公司』在慶豐商業銀行帳戶內
行徑,既不能排除有早日解除己身存款帳戶,遭慶豐商業
銀行聲請本院扣押、取償情事,能否據此即謂原告匯款上
開218,278元,即係借款予被告,顯非無疑。
(四)再者,證人即被告之胞弟丙○○既到庭證述:「(問:你
是聖德公司實際負責人?)答:我是人頭負責人。民國89
年公司已經被我哥哥即被告、父親架空,我已經有23年沒
有領到薪水,是在工地做工,我父親70幾年在外欠債3千
多萬,從此之後我開始做工還債。」、「(問:你是否有
在93年9月份向慶豐銀行借款200萬?)答:有,協調借錢
金額是由被告處理,原先是談借300萬,後來因為保證人
問題,詳情我不清楚,後來只貸200萬,是被告拿10萬元
給原告作為原告去辦理銀行貸款代辦費,10萬元是從貸款
裡的錢拿給原告。」、「(問:當時去向慶豐銀行貸款20
0萬時,保證人是原告,是否你去找?)答:是我父親、
被告二人去找的。我因為在關西客運車站撿到原告掉下的
名片,才知道原告在辦理銀行貸款的代辦人,我就跟我哥
哥說如果公司營運資金被卡住,可以找原告處理。」、「
(問:後來貸款出來的200萬做何使用?)答:大約36萬
,93年4月13日拿去還我弟弟 吳義德 在關西農會貸款的利
息,及我父親在關西農會的利息,及我拿了3萬元,其餘
拿給被告,當時是由被告太太點收,最後被告拿10萬元給
原告作為代辦費。」、「(問:為何你要把借出的錢都拿
給被告?)答:因為89年開始,這公司我完全沒有實際權
利,是由被告、我父親處理。本來我們有約定每月8日要
被告拿帳戶來給我對帳,由父親監帳,只是後來被告都沒
有和我對帳,95年10月帳簿30幾本被偷。」、「(問:你
是否知道為何原告願意擔任200萬借款保證人?)答:我
知道一點點,因我家人中沒人願意保證,是我父親、被告
拜託原告,且原告在銀行代辦,所以也比較容易貸款下來
。」、「(問:你有無親自看到父親、被告拜託原告擔任
保證人?)答:沒有,是我每日都會回去看父親,是父親
跟我說的。」、「(問:後來向銀行借款200萬元,每月
貸款本金、利息都是被告還?)答:都是被告處理,我完
全沒接觸。」、「(問:被告是拿什麼錢去償還銀行的借
款?)答:以債還債,被告去是去年才退休,當時是公司
工程款還有收。」、「(問:後來向銀行借錢不能還,是
何人出面處理?)答:被告。」、「(問:後來是何人實
際拿錢出來還銀行?)答:原告還的,當天有打電話給我
,但確實金額、日期我不知道,我也沒有問我哥哥。」、
「(問:你認為原告還慶豐銀行金額要由何人償還給原告
?)答:我有跟原告說不用急,我父親要用關西明德段三
筆土地賣掉還給原告借款的本金,我爸爸現在送到加護病
房。」、「(問:被告有無找你談還款給原告的事情?)
答:有,但被告意思是慢一點處理,由父親土地由被告處
分,有錢之後要還,但是就是針對百分之18利息太高。」
等語(詳本院98年5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被告確有
實際負責聖德公司之業務,並由被告代表聖德公司與慶豐
商業銀行接洽借款,及以聖德公司取得之工程款實際處理
償還借款事宜,則被告既以聖德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身分,
代聖德公司處理借款事宜,即難認被告係以個人身分承擔
聖德公司對於慶豐商業銀行之債務。
(五)參以聖德公司於93年9月間向慶豐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借款
200萬元時,係徵提二位連帶保證人,分別為丙○○及原
告,甲○○並無擔任連帶保證人,至貸款時所徵提之本票
業於97年4月10日借戶清償所有借款時,由借保人領回,
故無法查知被告有無於200萬元本票上背書人處簽名,亦
有慶豐銀行新竹分行於98年4月16日以(98)慶銀接管竹字
第150號函文一件附卷可稽,且為原告於本院98年4月6日
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稱:「(問:對於被告所言並未於本
票背書人處簽名,有何意見?)答:當時銀行要求一定要
有一個背書人,被告爸爸無法當保證人,並說我兒子甲○
○可以,當時丙○○有在場聽到。」、「(問:那是何人
在本票後面背書人甲○○地方簽名?)答:應該是丙○○
簽名。」等語(詳本院98年4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亦不
否認被告確未於200萬元借款擔保本票上簽名,即難認被
告自身須對於聖德公司向慶豐商業銀行借款200萬元之債
務,負保證清償責任。
(六)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向其
所為之借款218,278元,惟其所提出之證據,既未能證明
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一致之情事,即難僅據原告
所述,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是以,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借
款218,278元,尚屬無據,難予准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8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蔡玉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