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南簡字第128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崇誨國宅社區管理委員會
兼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八
年四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
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
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二、七款及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訴時,原僅列被告崇誨
國宅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崇誨國宅管委會,其法定代理人
丁○○)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十五萬元
,並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九十八年
二月十七日本院第一次言詞辯論程序中,以書狀及言詞追加
被告丁○○,及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十五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被告丁○○應以A4版面將道歉啟事(如
準備書狀附件)張貼於崇誨國宅社區內各棟之公告欄七日」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有原告起訴狀、追加書狀及本院 上開 言詞辯論期日在卷可
參。依原告為訴之追加時訴訟進度及其主張之事實及理由,
堪認上開原告訴之追加,與原起訴請求係基礎事實同一,且
不甚礙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又被告兼崇誨國宅社區管理委
員會法定代理人丁○○並未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應視
為同意追加。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實體事項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係崇誨國宅管委會之主任委員,
其於九十七年間,明知原告擔任崇誨國宅管委會主任委員期
間,未有任何侵占行為,竟以崇誨國宅管委會名義,向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告發(下稱上開告
發案件),竟虛構事實,誣指原告「於九十五年六月二日趁
社區內維修水管之際,為填補其私人宴客所支出之費用,乃
要求維修廠商朝盟水電工程行將實際維修費用約一千元浮報
為三千六百元,並開具估價單及發票交由被告,嗣被告再轉
交由時任會計之 陳育純 在付款簽收簿上加以列支」等事實,
嗣雖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七號
為不起訴處分,惟原告於九十七年五月起受檢調偵辦約一年
左右時間,在社區常有熟識友人詢問案情緣由及經過,原告
必須面對外界半信半疑之異樣眼光,內心又深怕檢察官未查
明而遭冤枉,影響工作情緒,而請假事由之填寫,又會使主
管觀感不佳,乃為捍衛個人名譽,提出辭呈,放棄月薪約三
萬元之工作。又原告遷入崇誨國宅社區已二十二年,且於九
十四年七月間曾參選崇誨里里長選舉,為家喻戶曉之人,被
告等誣指原告侵占款項,是原告遭受調查及他人異樣眼光,
於生活、工作、精神及名譽等方面遭受極大損害。爰依民法
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及第一百九十
五年第一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前揭程序事項所列。
㈡被告答辯:被告丁○○於九十六年七月一日接任被告崇誨國
宅管委會第九屆主任委員後,發現第八屆管委會所移交之付
款簽收簿上,於九十五年六月二日上記載支出三千六百元,
支出項目為「朝盟水電、溫州大餛飩、鱔魚意麵」,具領人
為「 蔡再添 」等字樣,經核對支出憑證黏貼單所黏貼之估價
單、發票及施工照片等,發覺其內容無一與溫州大餛飩及鱔
魚意麵有關,乃生疑義。先由被告以存證信函請原告交接第
八屆委員會會議紀錄、委員出席名冊及臺南市政府核覆管委
會每月會議紀錄函文,俾便被告核對,惟原告置之不理;被
告再依前述發票上朝盟水電工程行印文之電話號碼致電該水
電工程行負責人 黃文宗 ,詎黃文宗答稱該水電工程非其施作
,對修繕施作範圍及請款經過並不知情,施作現場照片非其
所拍攝,蔡再添亦非其員工等語。又原告擔任主任委員時所
聘任之幹事即負責登載付款簽收簿之陳育純,於原告任期屆
滿之日即隨同原告離職,經查詢後除告知施工現場照片非其
所拍攝及施工費用由其發放外,其餘如何人施工、曾否比價
、修繕幾處及何人驗收均一概不知。被告已盡調查能事,仍
未解上開付款簽收簿記載之涵義,為查明該筆支出與原告所
參加之九十五年年底里長選舉有無關係,遂以被告崇誨國宅
管委會名義告發請求司法調查,並無任何不法之處,被告丁
○○僅因身為管委會主任委員,故由其具名代表管委會告發
,並非其個人行為。況被告告發原告涉嫌侵占一案,其偵查
程序係由檢察官指揮,已對原告有利情形為必要注意,且依
偵查不公開原則,除原告自行告知他人外,旁人實無從知悉
偵查內容,原告就該案自行透露予該案案情無關之人,不能
歸咎於被告。至原告為參與九十五年底里長選舉,不僅辭去
崇誨國宅管委會主任委員,且辭去其私人就業工作,與被訴
涉嫌侵占無關。則原告請求被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賠償
其損害,於法不合。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㈢按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對
其評價是否貶損為斷,而評價是否遭受貶抑,應以客觀之社
會價值衡量,並非專由權利人主觀之感受決之。又告訴權係
屬憲法第十六條賦予人民基本之訴訟權,凡犯罪之被害人皆
得提出告訴;而不問何人知有犯罪嫌疑者,得為告發,刑事
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及第二百四十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規定明文揭櫫無
罪推定意旨,任何人在未經法院形成有罪確信並諭知有罪之
前,皆應受無罪推定,非謂一旦成為偵查案件或刑事案件之
被告,其犯罪即足證明。經查:
1.原告主張被告丁○○係被告崇誨國宅管委會之主任委員,其
於九十七年四月九日以被告崇誨國宅管委會名義,向臺南地
檢署告發原告於九十五年六月二日趁崇誨國宅社區內維修水
管之際,為填補其私人宴客所支出費用,乃要求維修廠商朝
盟水電工程行將實際維修費用約一千元浮報為三千六百元,
並開具估價單及發票交由被告,被告再轉交由時任會計之陳
育純,由其在付款簽收簿上加以列支等事實,嗣經臺南地檢
署檢察官以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偵查案卷核閱無誤,堪認屬實。
2.被告丁○○辯稱係因其接任被告崇誨國宅管委會主任委員後
,發現第八屆管委會所移交之付款簽收簿上,於九十五年六
月二日上記載支出三千六百元,支出項目為「朝盟水電、溫
州大餛飩、鱔魚意麵」,具領人為「蔡再添」,經核對支出
憑證黏貼單所黏貼之估價單、發票及施工照片等,發現內容
無一與溫州大餛飩及鱔魚意麵有關,而向臺南地檢署告發原
告涉嫌侵占等情,亦據其提出上開支出憑證黏貼單、付款簽
收單、統一發票、估價單(均影本)及施工照片四張附卷為
憑,核與其向臺南地檢署告發時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相符。可
見被告上開對原告所提出之告發案件,尚非毫無根據。
3.被告丁○○所提出上開施工照片四張,經原告於本院言詞辯
論程序表示應該是估價單所附照片等語(本院卷第四九至五
十、五九頁),其於上開告發案件檢察官偵訊時亦坦言其於
核章前有看到這些照片,這些資料及照片是陳育純貼的等語
;另證人陳育純於上開告發案件檢察官偵訊時證述:本件水
管修理之三千六百元係伊將款項交給朝盟水電工程行人員蔡
再添,伊在付款簽收簿記載溫州大餛飩及鱔魚意麵,是因為
伊去看漏水處,就是在溫州大餛飩及鱔魚意麵下方,崇誨國
宅有多處水管漏水,伊怕搞混才這樣註記等語(臺南地檢署
九十七年度他字第一○四○號卷第七四、四四頁,下稱他字
卷)。是被告丁○○所提出上開施工照片等資料,確係原告
卸任被告崇誨國宅管委會主任委員時所交接之資料。
4.證人蔡再添於上開告發案件檢察官偵訊時證述:伊之前在朝
盟水電工程行做臨時工,伊去崇誨國宅一樓活動中心修理衛
生設備,原告看到伊就說地下室左手邊溫州大餛飩底下水管
漏水,伊和另一位師傅去修了兩天,由伊去請款,只記得汙
水管破裂處在原告偵訊時所提出照片四管線上方,大餛飩的
熱水管是在一樓樓板,有生鏽導致漏水,伊修理兩個地方,
材料連同工錢共三千多元等語(他字卷第五八頁、第六五頁
背面),原告於上開告發案件偵訊時亦陳述:第七、八張照
片是蓄水池上方的管道間,因四周有電表,就請蔡再添趕快
處理,蔡再添所說的汙水管應該是在照片四,即原來請他們
處理的位置等語(他字卷第五九頁、第六六頁背面)。可見
證人蔡再添所修繕之管線包括原告於上開告發案件偵查中提
出第四張照片所示污水管及第七、八張照片所示熱水管。
5.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主張在上開告發案件偵查中所提出
第七、八張照片(即前述證人蔡再添提及溫州大餛飩一樓樓
板之熱水管)即為估價單所附施工照片位置(本院卷第五九
頁背面),即原告所交接上開付款簽收簿等資料上黏貼者僅
證人蔡再添所修繕熱水管照片,而無汙水管照片。換言之,
實際情況係證人蔡再添修繕包括前述污水管及熱水管二處,
惟原告所交接之上開付款簽收簿及施工照片等資料,顯示僅
有熱水管處之施工,而付款簽收簿卻記載未明其意之「溫州
大餛飩」及「鱔魚意麵」。此原告交接文件比對後之落差,
從形式上觀察,並非無疑。乃被告丁○○辯稱係因付款簽收
簿之記載及施工照片之內容,產生對原告涉有侵占犯嫌之懷
疑,非無可採。
6.被告丁○○於上開告發案件九十七年八月八日檢察官偵訊時
即證述:伊請現在合作的鴻鑫水電行到現場估價,發現只要
一千元,故和律師討論後決定提出告訴等語(他字卷第三九
頁);而證人即鴻鑫電氣工程行負責人乙○○於本院言詞辯
論程序證述:伊於九十七年間曾受被告丁○○委託去現場即
地下室B區看過系爭漏水位置一次,伊看的現場情形是施工
完成的情形(即本院卷第五十頁下方照片), 伊有 跟被告說
如果伊作的話,大概是一千多元,但沒有開立估價單只是隨
口說說等語(本院卷第六十頁)。是被告丁○○辯稱其徵詢
相關專業人員意見後,認原告擔任主任委員期間該筆款項支
出涉有侵占犯嫌,乃具狀告發一節,亦非無據。
7.原告雖主張被告丁○○於上開告發案件檢察官偵訊時表示:
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有請證人乙○○去現場估價,但被
告係於九十七年五月間向地檢署告發,故被告丁○○說辭顯
有矛盾云云。惟查,被告丁○○於上開告發案件九十七年十
月六日檢察官偵訊時,係因當時檢察官訊及有關證人蔡再添
所修繕水管如何確認係屬私人或公共管線之問題,方陳述「
‧‧‧應該八月二十五日開完庭的第二天,我找了自己合約
的水電工,請他幫我判斷這個管線的位置在哪裡,經過他判
斷之後說,應該是溫州大餛飩‧‧‧」等語(他字卷第七三
頁),而非陳述於上開時間請證人乙○○就修繕位置前往估
價。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有誤會。
8.原告雖主張被告丁○○「明知」原告擔任崇誨國宅管委會主
任委員期間未有任何侵占行為,竟以崇誨國宅管委會名義告
發其涉嫌侵占,惟其就此僅陳述:被告於前次開庭提到他有
打電話及寫存證信函向伊查詢,但並沒有這件事情,又被告
打電話的時間是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寫存證信函的時間
是九十六年八月十六日,可是本案侵占的提告是在九十七年
五月間,前後差距約十個月,被告並沒有向伊直接查證,況
他所寫的存證信函並沒有提到他所申告的內容等語,而未提
出任何積極而明確證據供參。且縱被告丁○○未直接與原告
聯繫確認,亦未能推論其「明知」原告並無侵占犯行,而有
設詞構陷之情形。是原告主張被告向臺南地檢署誣指其涉嫌
侵占一節,尚未能遽予認定。
9.按刑事訴訟法上之告發,係告發人認有犯罪嫌疑,而向偵查
機關申告犯罪事實,請求訴追之意思表示,並未要求告發人
必須經過如偵查或審判機關之積極而確實查證,始盡善良管
理人注意義務。即告發人不因嗣後經檢察官偵查後發現嫌疑
不足,或有所誤會,因而為不起訴處分,或於檢察官起訴後
經法院為無罪判決確定,即可推認其虛構事實,或認其未盡
查證義務。本件被告丁○○擔任被告崇誨國宅管委會主任委
員,負責該社區管理與維護等公共事務,依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三十六條規定,具有收益、公共基金及其他經費之收支
、保管、運用等職務,其因對前任管委會收支帳目有所疑義
,或未經專業而審慎之調查,然其提出前揭相當資料,根據
上開刑事訴訟法規定,請求司法機關調查真相,此項告發及
因而衍生之偵查程序,尚無過失或不法可言。
10.原告雖因被告行使告發權而成為刑事偵查案件之被告,然既
未經有罪判決確定,其人格之社會評價尚不因此有何貶損,
遑論其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告縱因偵查程序之進行而遭
受精神上痛苦及不便,惟民法侵權行為之規範目的並非保護
權利人之主觀情緒不受他人影響;從另一角度而言,合法之
司法偵查、審判及執行程序,亦通常伴隨生活上之不便及心
理上之壓力,然若此種司法程序之發動,不構成侵權行為,
即無損害賠償餘地。承前所述,被告以原告所交接之資料及
施工照片,對原告告發侵占犯嫌,乃根據刑事訴訟法所規定
之告發權,原告既未能證明其有虛構事實而誣告之情形,亦
未能證明有何過失及不法性,則被告所為,與侵權行為要件
不符,不構成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侵權行為。
㈣綜上,原告主張被告等對原告有共同侵權行為云云,尚難遽
予認定。則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
八十五條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等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
被告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從而,原告所為前
揭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或調查之證據(如
原告聲請傳喚證人 黃良英 、 張瑞芬 、 溫錦淑 、 黃建成 ,待證
事實為原告因上開告發案件接受偵查,約一年期間,在崇誨
國宅社區常有熟識友人詢問案情緣由及經過等情),經本院
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三、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
訟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金額為十
五萬元,其裁判費為一千五百五十元,此外,別無其他訴訟
費用之支出,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即一千五百五十元
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5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張晶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