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98年度營簡字第10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丙○○
被   告 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4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乙○○、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5245元及自民國98
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
,暨未於繳款截止日前繳交最低應繳金額,逾期6個月內,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979元及自民國98年1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暨未於繳款
截止日前繳交最低應繳金額,逾期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10,逾期超過6個月,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丁○○連帶負擔新臺幣1000元,另由被
告乙○○負擔新臺幣550元。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被告乙○○、丁○○如於執行標
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7524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
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被告乙○○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
、變賣前,以新臺幣6597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
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就被告乙○○之部分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乙○○民國(下同)86年9月17日向原告請領VIVS金卡
使用,並以被告丁○○為附卡申請人,依約被告乙○○、丁
○○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每月消費款依原告寄送之信
用卡消費對帳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付,逾期未繳即按日息
萬分之5(年息18.25%)計算逾期息,另未於繳款截止日前繳
交最低應繳金額,除收取逾期息外,並加收逾期息之10%(6
個月內)及逾期息之20%(6個月以上)為違約金,惟被告乙
○○、丁○○自98年1月7日起即未依約清償。雖被告丁○○
於92年9月3日即已註銷附卡,但在註銷附卡之前,被告乙○
○、丁○○對所積欠之65979元仍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在
註銷附卡之後,所積欠之65979元,則由應被告乙○○單獨
清償。
證據:信用卡申請書暨使用須知、約定條款影本、信用卡消
費繳款查詢、消費明細繳款單及國際信用卡信用資料查詢表
等各1份。
三、被告丁○○則主張:
申請信用卡附卡,並不知有正、附卡互負連帶責任之事,後
因無使用信用卡習慣於民國92年9月初自已剪卡寄回銀行,
亦跟銀行查詢過,其告知我,銀行亦有收到卡片,在92年9
月3日註記已停卡,又被告並未消費,故不應負擔消費款。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使
用須知、約定條款影本、信用卡消費繳款查詢、消費明細繳
款單及國際信用卡信用資料查詢表等各1份為證,而被告乙
○○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不提出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正卡及附卡持有人對消費金額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有
信用卡申請書暨使用須知、約定條款影本可參,與實際上究
係正卡持有人或附卡持有人消費無關,故被告丁○○對於附
卡有效期間之消費款項亦應與正卡持有人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乙○○、丁○○連帶給付75245元及自
98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
之利息,暨未於繳款截止日前繳交最低應繳金額,逾期6個
月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乙○○給付65979元及自98年
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
息,暨未於繳款截止日前繳交最低應繳金額,逾期6個月內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20計算之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但本院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乙○○、丁○○如於
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
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彭振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黃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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