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8年度店簡字第51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達觀鎮A3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原   告 達觀鎮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丙○○
原   告 達觀鎮萬象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癸○○
原   告 達觀鎮A7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原   告 達觀鎮B6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辛○○
原   告 達觀鎮B7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戊○○
原   告 新店雅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上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昆明 律師
複代理人  庚○○
被   告 達觀鎮A1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壬○○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店簡字第512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中華
民國98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5月5日下午4時整在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第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范智達
  書記官 俞定慶
  通 譯 胡純純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返還不當得利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及理由:
(一)緣訴外人東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東華公司)於民
國八十二年至八十八年間先後在臺北縣新店市○○段○○
路小段山坡地興建高地住宅社區出售,共已完成一、二兩
期二千三百三十四戶即被告達觀鎮A1社區、原告六個社
區加上一個獨立經營的會館(雅風館)等共七個社區及一
個會館。由於自來水公司無法直接提供高地用水,又因當
時政府亦無法令規範,遂由建商東華公司在自來水公司管
線所及之地,設置一集水池,然後沿上坡道路分段設置集
水池及中繼水池,設置抽水(加壓)站,將自來水分段接
駁送至各集水池,供應達觀里不同高度社區住戶之用水。
同時為處理各社區住戶產生之污水,建商並依規定設置污
水處理場。在通往達觀里○○區○○路並設置照明路燈,
以維夜間社區交通安全。上開集水池、抽水站、污水處理
場及路燈,均為達觀里七個社區及一個會館居民每日生活
共同不可或缺之設備,尤以集水池抽水機若一日停電,全
里各社區二千三百多戶居民便無水可用。但因東華公司所
開發之基地係規劃建築五千戶,尚有三、四期房屋未建,
為將來續建之社區及工程所須用水尚不願將給水設備及設
施所坐落之土地無償交付臺北市自來水事業處管理。七個
社區及一個會館共用之集水池抽水馬達之電費亦均由東華
公司支付。
(二)九十三年間達觀社區供水設備之抽水馬達,因已使用十年
之久,屢屢發生故障,無法順利供水,原建設之東華公司
因財務困窘,無力負擔更新費用,經社區管理委員會陳情
縣議員出面促使臺北縣政府建設局召集達觀里辦公處、各
社區管理委員會及東華公司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召開協
調會,會中作成決議,由臺北縣政府補助新臺幣(下同)
一百萬元、東華公司分攤一百萬元、 金玉中縣 議員配合款
六十萬元、達觀里辦公處配合款二十萬元,合計二百八十
萬元作為全里社區供水設備整修經費,社區各管理委員會
與東華公司承諾,整修完成後,集水池抽水馬達等設備移
交達觀里辦公處與東華公司共同管理,管理維護所需之電
費等費用,由各管理委員會按住戶用水量度數之比例共同
分攤,於九十三年九月共同簽署承諾書。然後即依約出資
將供水設備整修完竣。東華公司並於九十三年九月二日依
承諾將抽水馬達設備交由達觀里辦公處做維護管理工作。
其後除A1社區外,其他各社區管理委員會亦均依約定比
例向其區分所有權人收取繳納分攤此電費。
(三)原告等社區之管理委員會均依承諾書約定分擔之比例向區
分所有權人收取繳納,惟獨A1社區應分擔之用水電費在
九十七年八月以前係由東華公司代付,東華公司於九十七
年九月十六日表示無力代付後,A1社區管理委員會竟持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五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一七九號民事
判決理由拒付九十七年九月份起之用水電費。至於東華公
司替A1社區代付公用電費乙節,乃東華公司與A1社區
間之關係,並不影響A1社區應負擔公用水電費之責任。
原告等為顧慮全里七個社區及一個會館二千三百三十幾戶
住戶之老幼婦孺,及斷水後各住戶買水之可觀費用,值此
經濟不景氣之際,無異雪上加霜,不要因為少數人之異見
,而亂了陣腳,使多數人受害,遂由達觀里辦公處召集全
里各社區委員會召開聯合會,決議由原告等七個社區依原
來負擔電費之比例代墊A1社區應分擔之公用電費,然後
再另循法律途徑向A1社區管理委員會訴請返還不當得利

(四)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
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本件A1社區無
論基於使用者付費之原則或基於A1社區管理委員會於九
十三年九月共同簽署之承諾書,都有分攤上開共用設施電
費之義務,無論是因A1社區誤解法律之規定,或因吃定
命運共同體之其他社區管理委員會不會坐視不管讓臺電公
司斷電,必然會代付電費,而故意拒繳電費,坐享使用自
來水之利益,而獲取免付應繳電費之不當利益,致原告等
代繳電費而受損害,被告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之不當得利,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
規定,被告自應返還其利益,將因原告等代付而使其免繳
之九十七年九、十、十一、十二月份、九十八年一月、二
月、三月份電費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返還予代繳之原告等
並按年息百分之五給付法定遲延利息。爰聲明被告應返還
原告等各如附表一所示本金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之準備書狀所載。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除新店雅風股份有限公司外之原告、被告無權利能力
:按公寓大廈管委會有當事人能力,固為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三十八條第一項所明定,然參諸同條例第二十九條一
項、第三條第九款:「公寓大廈應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
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
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規定意旨可知,公
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成立,旨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次參酌同條例
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管理委員會為原告或被告時,
應將訴訟事件要旨速告知區分所有權人」,是依現行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規定,管理委員會雖具有訴訟當事人之能力
,但因管理委員會僅為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團體之代表
機關,僅具非法人團體之性質,不具自然人與法人在實體
法上之權利能力,亦即不能享有權利,負擔義務,本件除
新店雅風股份有限公司外之原告、被告均無權利能力。
(二)本件系爭請求不屬公寓大廈管理事項,非管理委員會之職
務:按「自然人及法人為權利義務之主體,惟非具有權利
能力之『團體』,如有一定之名稱、組織而有自主意思,
以其團體名稱對外為一定商業行為或從事事務有年,已有
相當之知名度,而為一般人所知悉或熟識,且有受保護之
利益者,亦應受法律之保障。故未完成登記之法人,雖無
權利能力,然其以未登記法人之團體名義為交易者,民事
訴法第四十條第三項為應此實際上之需要,特規定此等團
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亦有當事人能力。至於因其所
為之法律行為而發生之權利義務,於實體法上應如何規範
,自應依其行為之性質,適用關於合夥或社團之規定。不
能以此種團體在法律上無權利能力即否定其一切法律行為
之效力」(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三○號判決
意旨參照)。「來呈所述原確定判決,雖僅令合夥團體履
行債務,但合夥財產不足清償時,自得對合夥人執行,合
夥人如有爭議應另行起訴」(司法院院字第九一八號解釋
意旨參照)。「惟民事訴訟法為交易上之方便,承認非法
人之團體,亦有當事人能力,法院對非法人之團體所為之
確定判決,其權利義務之歸屬,應視其為社團性質之非法
人之團體或財團性質之非法人之團體而有不同,如為前者
,其權利義務應屬於全體構成員,在後者為捐助人之受託
人。...」( 楊建華 著民事訴訟法問題研析(四)參照
)。此為目前實務上及學者所持之見解。查本件原告等主
張渠等繳付上開集水池抽水馬達等設備之電費,被告則坐
享使用自來水之利益,而獲取免付應繳電費之不當利益,
致原告等代繳電費而受損害,被告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之不當得利,為其請求之基礎,有
起訴狀可考。惟上開集水池抽水馬達等設備之用水使用利
益者及應繳付電費者,應為兩造之所有區分所有權人,為
兩造所不爭,即本件有關「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及「
致受損害」並非兩造之管理委員會,且被告方面業已迭次
否認曾獲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授權代為處理或支付此部分電
費(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五年度重上更(一)字第
一七九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
八號民事裁定),本件有關上開集水池抽水馬達等設備電
費繳付事宜並非由被告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交由被
告執行者,訴訟結果無從歸屬被告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與上開實務見解及學者意見不符,無合夥或社團有關規
定之適用,原告等提起本件訴訟既非屬公寓大廈管理事項
,所為之請求,自非正當。
(三)上開集水池抽水馬達等設備之電費繳交義務人為東華公司
:經查,達觀社區中繼水池、抽水站、污水處理場均位於
達觀鎮A1社區範圍外,為東華公單獨所有,並由東華公
司管理,達觀鎮A1社區之各區分所有權人對之並無任何
應有部分,東華公司亦未點交被告達觀鎮A1社區管理委
員會管理維護,該等設備顯非民法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
指之共用部分等情,此業經本院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八五
八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五年度重上更(一)字
第一七九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五
九八號民事裁定認定明確,是繳納上開集水池抽水馬達等
設備所生電費之義務人應為東華公司,難謂原告等繳付多
餘費用有讓被告獲取免付應繳電費之不當利益情事,即應
不成立不當得利。
(四)最後,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權責,僅在執行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暨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而已(參見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條第九款),其無權就區分所有權
人私法上糾紛與建商和解,故縱上訴人所屬之文心樓管理
委員會就游泳池部分與被上訴人達成協議,接受補助款三
十萬元,上訴人自不受拘束」,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台上字
第二三五二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原告方面固然提出「承
諾書」,載明「有關達觀社區供水設備之電費分攤事宜,
本社區各管理委員會與東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願共同承諾
本社區內各蓄水池揚水馬達其所需之電費,由各管理委員
會(A1區、達觀鎮社區、A3區、萬象區)與東華開發
股份有限公司,共同管理並按住戶用水量度數之比例共同
分攤」,且業據被告管理委員會在該承諾書上蓋章,有該
承諾書附卷可證。惟本件有關上開集水池抽水馬達等設備
電費繳付事宜並非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交由被告執行
者,即系爭請求不屬公寓大廈管理事項,非被告管理委員
會之職務,業已前述,是參諸前揭最高法院之見解,該承
諾書效力亦無從歸屬被告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而被告
管理委員會本身不能享有權利,負擔義務,尚難依承諾書
負擔系爭費用之責任。
五、綜上所述,本件兩造(除原告新店雅風股份有限公司)無權
利能力,本件訴訟之結果,亦無從歸屬兩造等全體區分所有
權人,再繳納上開集水池抽水馬達等設備所生電費之義務人
應為東華公司,難謂原告等繳付多餘費用有讓被告獲取免付
應繳電費之不當利益情事,與不當得利要件不合,且被告管
理委員會所簽具同意分攤供水設備之電費分攤事宜的承諾書
,效力亦無從歸屬被告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而被告管理
委員會本身不能享有權利,負擔義務,尚難依承諾書負擔系
爭費用之責任。從而,原告等依不當得利及承諾書之法律關
係,求為判命被告返還原告等各如附表一所示本金及均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尚乏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書記官 俞定慶
法官 范智達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俞定慶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