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26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6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261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70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聲請書的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的誣告罪。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之相當性,明知支票並未遺失卻誣告他人犯罪而有害於司法偵查權之行使與發動,浪費司法資源,暨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2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6月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94年6月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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