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7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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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上訴字第7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常業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791號上訴人即被告宇○○上列被告因常業竊盜等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3年度易緝字第195號,中華民國94年2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4343號、第4348號、9733號、第12009號),及移送併辦(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9138號、第10278號、第13660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45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宇○○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贓物等罪,並於民國(下同)8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86年7月23日以86年度上易字第174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88年9月
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於上開案件執行前之86、87年間,又犯常業竊盜自用小客車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三度發回更審,於92年4月24日經本院以91年度重上更㈢字第28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尚未執行;又另因竊盜案件,甫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緝字第2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尚未執行,其品行不良。
二、宇○○於88年9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後,猶不知悔改,復參加以 王秋澤 (綽號「雕宗」,已於90年3月7日在槍戰中死亡)為首之竊車勒贖集團,並與王秋澤、綽號「 詹仔 」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等人,共同基於以竊盜自用小客車再向車主勒贖,並以此維生,恃以為業之常業竊盜故意及恐嚇取財之概括犯意,先由王秋澤於89年3月間,以在報刊登廣告徵求存摺方式,蒐集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人頭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後,宇○○於89年5月間搭乘 李世杰 (業經本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186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計程車,宇○○於途中持某張銀行提款卡央請李世杰幫忙領錢,李世杰領妥後依宇○○之指示,在曉明女中前將款項交予宇○○,並獲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李世杰經宇○○告知其為竊車勒贖集團後,因貪圖利益,仍應允參與宇○○等人之竊車集團。王秋澤、宇○○等人遂自89年6月初起,至同年11月28日止,由王秋澤或「詹仔」負責在臺中縣市等地竊取如附表二編號1至24所示被害人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得手後,由宇○○負責撥打電話予車主,恫嚇稱:「你的車子在我這裡,希望你給點錢再還車,否則將予解體或焚燬」等語,致部份車主心生畏怖,依指示將所勒贖之金額匯入指定之帳戶,部份車主則雖心生畏怖但並未付款(詳情如附表二編號1至23所示)。其中如附表二編號1 黃隆裕 、編號19之甲○○及編號23之c○○等3名受害車主,係由宇○○交付李世杰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廠牌不詳)及門號卡(0000000000號, 丁水欽 名義),指示李世杰撥打電話恐嚇,其間李世杰亦曾將上述0000000000號門號卡插入自己所有之摩托蘿拉牌CD928型行動電話內(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撥打予車主黃隆裕1次。宇○○亦前後交付如附表一所示各人頭帳戶之提款卡予李世杰,命李世杰依其指示前往提款機取款,李世杰以提款卡經由提款機領得贖金後,與宇○○約定在曉明女中前碰面,再由宇○○當場交付贖金之百分之10予李世杰作為代價,以此方式委託李世杰提款,前後共約10餘次。宇○○於取得贖款後,再以電話通知上揭被害人贓車停放地點,由被害人自行駛回失竊之車輛,但部分車輛並未返還,亦未通知被害人取回。嗣於89年12月2日16時30分許,警方根據車主黃隆裕所提供之行動電話號碼,調閱其通聯記錄,查悉利用與之對話者乃李世杰所有之行動電話,再比對由自動提款機錄下之提款卡影像,查知提款者為李世杰,循線在臺中市○○區○○路2段207之3號5樓查獲李世杰到案,並扣得李世杰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及上載有宇○○電話號碼之電話簿1本,經李世杰供出委託其提款者為宇○○,因而查獲宇○○涉案。
三、宇○○另基於同前之常業竊盜故意及恐嚇取財之概括犯意,於89年6月17日上午6時許,在臺中市○○路○○巷口前,持自備之鋁門窗鑰匙及扳手等(未扣案),竊取黃○○○所有(原判決誤為 石秋霞 所有),由 崔家森 使用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由王秋澤於同日九時許,打電話予崔家森恐嚇稱:如不給付贖款10萬元,其車輛將無法取回等語,致崔家森心生畏怖,依言於89年6月17日上午9時許匯款
10萬元至其指定之彰化銀行文心路分行某帳戶(帳號及戶名不詳,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詎宇○○得款後,並未返還前開自用小客車予崔家森,反而另懸掛其在89年3月27日至同年7月底間之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取得之 劉王雙 之車號0000000號車牌(劉王雙之DB─6189號自用小客車於
89年3月因車禍毀損,拖吊至臺北市○○街修配場待註銷,在停放期間,車牌遭不詳人竊取),於89年7月底在臺中市市○路,將該車交予 許忠梠 (許忠梠所涉贓物犯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59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本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1745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卷),作為欠款50萬元之擔保。嗣於89年12月28日凌晨零時30分許,許忠梠駕駛前開贓車行經彰化市○○路○○巷口時,為警攔檢而查獲上情。
四、另 陳冬州 (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院以91年度訴字第269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因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日產牌、黑灰色、排氣量2988西西、引擎號碼VQ30─875039A號、車身號碼A32SN─004323號),於89年5月24日下午8時許,在臺中市○○○路與寶山一街路口失竊,陳冬州不甘受損,於同年8月間向 簡峰成 (因另案判決確定效力所及,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告知此事。簡峰成即向陳冬州稱:若陳冬州支付18萬元之代價,並將身份證及車輛之相關車籍資料交付,則可透過宇○○牽線,竊得同款車型之車輛並變造引擎號碼、車身號碼予陳冬州等語。陳冬州乃予應允,遂經簡峰成之介紹認識宇○○,並交付相關車籍資料予宇○○。宇○○遂本於同一常業竊盜故意,及恐嚇取財之概括犯意,委託同一竊車、恐嚇取財集團之王秋澤於89年9月30日在臺中市○○區○○路、大墩路口,竊取 張素錦 所有,由其兄 張建學 使用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日產牌、黑灰色、排氣量1995西西、引擎號碼VQ00000000號、車身號碼不詳)。得手後由宇○○或王秋澤或集團中之某人,使用人頭 許立昕 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多次打電話予張建學恐嚇稱:如不付款贖回車輛,或是報警,即將車輛解體等語,致張建學心生畏怖,依其指示委由其妹婿 賴武雄 於89年9月30日匯款8萬元入萬通銀行臺中分行 劉益銘 帳戶,復親自於89年10月9日匯款3萬元入彰化銀行岡山分行 黃偉棋 帳戶(帳號分別詳見附表一編號9、10所示),宇○○領得贓款後,給付6萬元予王秋澤。惟宇○○並未將該車返還張素錦、張建學,而於不詳時間之某日,駕駛該贓車供陳冬州觀看,陳冬州雖嫌棄該車只有2000西西,與其失竊之3000西西不同,惟仍表示同意。宇○○遂通知簡峰成,由簡峰成自不詳處所取得變造引擎號碼、車身號碼所用之號碼模,再於不詳時間、地點交付宇○○,宇○○遂在臺中縣大雅鄉某地址不詳之空屋內,將上開贓車原有之引擎號碼、車身號碼磨滅後,變造為陳冬州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之車身及引擎號碼,足以生損害於張素錦及監理機關對於汽車管理之正確性。宇○○將上開贓車變造完成後,將該車隨意停放於臺中市西屯區,於89年10月7日晚間8時許,為臺中市警察局第4分局西屯分駐所員警發現,乃依變造後之引擎號碼資料,通知陳冬州領取該車。宇○○再於次日(即89年10月8日)以電話通知陳冬州稱該車必須修理電腦及重領車牌等語,陳冬州即依言將該車開至臺中市○○路、太原路口將該車交付宇○○,並交付宇○○1萬5千元。宇○○遂委託不知情之 許淑惠 ,持陳冬州原有之X3─7062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資料、尋獲證明等文件,於89年10月12日向交通部公路局臺中監理所重新申領車牌,使臺中監理所之承辦公務員誤以為該車確係原X3─7062號自用小客車尋獲,將該不實之資料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車籍紀錄上,並准予核發3J─5436號車牌,宇○○取得前述新車牌後即將之懸掛於前述贓車上,再由簡峰成通知陳冬州於該日晚間10時許至彰化縣溪湖鎮濃濃指油壓店附近付款及領車。陳冬州依言前往收受該贓車後,交付15萬元予簡峰成,簡峰成稱該車因換鎖頭,須加價至23萬元,陳冬州遂再於次日下午2時許,在同一地點交付6萬5000元予簡峰成。宇○○則從中分得9萬元。嗣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五、宇○○於王秋澤死亡、李世杰被查獲後,仍基於同一常業竊盜故意,及恐嚇取財之概括犯意,以同一手法,先在臺北縣、市向某綽號「 宋仔 」之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子,以每個帳戶8千元至1萬元不等之代價購得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1至22所示之人頭帳戶後,單獨於如附表二編號24、25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n○○、 候北 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各1臺,再以電話向n○○、候北之子 候建安 恐嚇取財得逞(詳情如附表二編號24、25所示)。又於90年7月初,另與 林永勝 (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217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593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共組竊車勒贖集團,自90年7月5日起,至同年8月10日上午1時許止,由林永勝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 洪金毅 ,該車均由宇○○使用,車上載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性之兇器強力破壞鎖、一字型螺絲起子、十字型螺絲起子、活動扳手、鋸子、活動六角扳手等工具,(洪金毅罪嫌不足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2552號刑事判決判處無罪)搭載宇○○共同選定作案目標後,由宇○○下車,持鋁門窗鑰匙或破壞鎖、扳手等物,於如附表二編號26至67所示之竊盜時間、地點,連續竊取他人所有之自用小客車42輛(包含車內之財物),並由林永勝在旁把風,得手後,宇○○即駕駛竊得之贓車尋找藏車地點,林永勝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尾隨接應。嗣2人再使用之前竊車時一併竊得之0000000000號(為附表二編號25所示使用人候建安所有)、0000000000號(為附表二編號43所示車主O○○所有)之行動電話,依竊得汽車上遺留之車主電話號碼,向車主恫嚇稱:車子在伊手上,拿錢來贖車,如不拿錢,就將予解體或焚燬等語,致部份車主心生畏怖,依指示將所勒贖之金額匯入指定之帳戶,部分車主則雖心生畏怖但並未付款(詳情如附表二編號26至67所示)。其中大部分由林永勝負責撥打,少數由宇○○親自撥打或2人輪流撥打。俟各該被害車主匯款後,再由林永勝以自動提款機將上揭款項提領,而恐嚇所得由林永勝分得約17萬元,其餘均由宇○○取得。宇○○、林永勝於取得贖款後,再以電話通知上揭被害人贓車停放地點,由被害人自行駛回失竊之車輛,但部分車輛並未返還,亦未通知被害人取回。於90年8月9日晚間,宇○○、林永勝為2人熟識之 李英吉 (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217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593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小北夜市慶生後,宇○○再度提議偷車,遂仍由林永勝駕駛洪金毅所有,由宇○○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宇○○、李英吉2人,至 臺南縣 麻豆鎮尋找作案對象,於90年8月10日上午3時許,至臺南縣○○鎮○○路○○號前處,由宇○○下車並以同前之竊車方式,竊取酉○○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如附表二編號68所示),得手後,宇○○即駕駛竊得之車輛找尋藏車地點,林永勝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李英吉尾隨接應,嗣選定臺南縣○里鎮○○路○○○巷內為贓車停放地點後,林永勝與李英吉2人即將車停於臺南縣○里鎮○○路○○○巷口等待接應宇○○,惟因行跡可疑而遭巡邏員警盤查後發現上情並當場逮捕林永勝,另李英吉則乘隙逃逸,宇○○在遠處見警察在場亦不敢與林永勝會合而逃逸。警察旋即在宇○○使用之8H─6563號自用小客車內查獲白色膠帶1個(所有人為B○○,業經領回)、高速公路面額38元之小型車回數票
50張(所有人為 王桂葉 ,業經領回)、面額為40元之回數票8張(所有人為n○○,業經領回)、現金9094元(所有人不詳)、管子鉗1支(所有人為 鍾志宏 ,業經領回)、及宇○○所有之黑色皮包1個、強力破壞鎖15支、一字形螺絲起子2支、十字形螺絲起子1支、黑色手套1雙、活動扳手1支、鋸子7片、活動六角扳手1支、照明燈1支、工具箱1只、黑色皮夾(內有宇○○之身分證、駕照、其女友 陳美玉 之家樂福倉庫出入證等物,詳如附表四所示)後,復在車上發現車主名片9張,經查證後發現該等車主均遭竊車後恐嚇取財,嗣後又依車主A○○(如附表二編號63所示被害人,車號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號碼(09327xx0xx,詳嘉義縣警察局卷中林永勝筆錄第2頁所載)通聯紀錄,反推宇○○、林永勝等人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為附表二編號26所示車主候建安所有),及0000000000號(為附表二編號44所示車主O○○所有);經警方依該2支電話之通話紀錄再行比對,查知其餘車主遭竊車後恐嚇取財之情。
六、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二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核轉及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同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嘉義縣警察局及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麻豆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移送併辦。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之理由:
(一)犯罪事實二所述之部分: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宇○○對於犯罪事實欄二所述之部分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完全否認,於審理中則供稱:部分是伊做的,部分非伊做的,但已悉不清楚等語。但於原審法院則辯稱:伊當時經營汽車美容,綽號「詹仔」之人與王秋澤常常一起拿車籍資料予伊,前後3次,要伊去打電話給被害人,伊並不了解「詹仔」及王秋澤是否一起偷車,王秋澤將提款卡交付伊,伊按照提款卡上寫的帳號通知被害人,也有請李世杰去領過錢,但伊發現王秋澤及「詹仔」是作擄車勒贖時,即通知警察,,伊是警方之線民,又本件與前86、87年所犯之常業竊盜罪應屬同一案件各等語。惟查:
1、證人即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第五分局之警員 劉昱劭張煜宗 於原審法院在庭明確證稱:「宇○○是我們的線民,在89年冬防他有告知,王秋澤涉嫌竊車集團,我沒有叫他去犯案,我只叫他提供線索給我。:::我沒叫宇○○去擄車勒贖。但去年冬防查獲時,12臺贓車都有被勒贖過。:::施(宇○○)向我說時,是89年5、6月,他只說首腦叫『雕宗』,我叫他繼續查詳細,才可以申請搜索票。施在冬防告訴我們王秋澤真實姓名。:::是我們私下先給宇○○破案獎金給他四萬元,後來沒有向上級呈報。」、「:::後來王秋澤在新竹被警格斃:::」等語(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552號卷第86至88頁,91年1月9日審判筆錄)。然而犯罪事實欄二所述之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至24)之犯罪時間,係自89年6月初起,至同年11月28日止,亦即警員僅要求被告宇○○提供線索,並未要求被告宇○○繼續作案;然而被告宇○○89年5、6月間向上述員警提及此事後,仍繼續在該竊車勒贖集團內,擔任打電話向被害人恐嚇,並委託李世杰提款,再將贓款交付王秋澤之工作,可見被告繼續作案並非出於警方之要求,而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不能據此主張阻卻違法而免除刑責。
2、證人即共同正犯李世杰對於被告宇○○如何要求其打電話及為其領款之情,業於偵查供述甚詳(見90年度偵字第4343號卷第23、31頁),復於原審法院在庭結證明確(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院91年6月26日審判筆錄,同院90年度易字第2552號刑事卷第108頁),核與被害人黃隆裕、玄○○、申○○、H○○、Q○○、W○○、b○○、P○○、o○○、Y○○、L○○、庚○○、f○○、戌○○、癸○○、J○○、e○○、I○○、甲○○、亥○○、T○○、 呂昇鴻 、V○○、c○○等人於警詢中指述之情形相符,其中被害人黃隆裕、甲○○及c○○3人於李世杰到案後,經警命李世杰撥打電話與被害人辨識聲音,3人均立即確認李世杰即為撥打電話恐嚇者,有各該訊問筆錄在卷可按(業經被告同意作為證據)。
3、此外,復有附卷如附表二編號1至23所示部分之被害人匯款單據、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報案紀錄、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 王仲平中興 商業銀行興中分行、 游瑞福 於萬泰商業銀行新莊分行、 林永棋 於誠泰商業銀行中港分行之開戶資料數份等附卷可稽,事證明確。
(二)犯罪事實三所述之部分: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宇○○對於犯罪事實欄三所述之部分業已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收受贓物之許忠梠於警、偵訊時之供述,及被害人崔家森、劉王雙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業經被告同意作為證據),事證明確,嗣在本院弗承犯罪,為無可採。
(三)犯罪事實四所述之部分:訊據被告宇○○對於犯罪事實欄四所述之部分,坦承由簡峰成告知陳冬州失車之事,伊即請王秋澤偷車,得手後變造引擎號碼、車身號碼,再請領新牌照等情,惟否認對被害人恐嚇取財,辯稱:電話並非伊所打云云。惟查:
1、陳冬州失車之時間,為89年5月24日,王秋澤竊取M6─9683號自用小客車之時間,為89年9月30日,亦即被告委託王秋澤竊車之時間,為89年5月24日至同年9月30日之間, 彼時渠 等密集犯案(見附表二編號1至23所示之犯罪時間),被告宇○○並為負責撥打電話向車主勒贖之人,係屬同一集團,對於該竊車集團先竊車再恐嚇取財之犯罪模式知之甚詳,該恐嚇電話縱非被告宇○○所撥打,而由集團內之其他成員撥打,亦不違反被告宇○○之本意,何況王秋澤竊取該車原為被告宇○○所要求,竊得該車後又交由被告宇○○變造,被告宇○○對此自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所辯縱認屬實,仍不足以解免其刑責。
2、此外上開犯罪過程,業經證人即共同正犯陳冬州、簡峰成於警詢及偵訊中供述甚詳(業經被告同意作為證據),復有⒈失竊物品認領保管收據(具領人:張建學,內容:自小客車一輛):92核退字第234號卷第九頁。⒉亞太商業銀行匯款回條(收款人:劉益銘,匯款人:賴武雄):92核退字第234號卷第11頁。⒊彰化銀行存款存根聯(戶名:黃偉棋,存款人:張建學):92核退字第234號卷第11頁。⒋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張建學門號09393xxxx9號通聯紀錄(號碼詳卷):92核退字第234號卷第11至12頁。⒌彰化縣警局二林分局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受搜索人陳冬州):同上卷卷第15頁。⒍被害人指認失竊之M6-9683號車輛之照片5張、汽車行照影本1張(車號00-0000,車主陳冬州)、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車號:00-0000,車主:張素錦):同上卷卷第16至20頁。⒎陳冬州指認綽號「二百」宇○○之照片、陳冬州指認綽號「峰成」之簡峰成照片:同上卷第26頁。
⒏萬通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儲金簿影本(戶名劉益銘):同上卷第28、29頁。⒐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之通聯紀錄:同上核退號卷第33至36頁。⒑萬通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劉益銘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往來明細表:(同上核退卷第36至39頁)等在卷可稽,以及扣案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牌0面(同上核對卷第40頁扣押物品清單)可證,事證明確。
(四)犯罪事實五所述之部分:訊據被告宇○○坦承如附表二編號24(被害人n○○)、及68(被害人酉○○)所示犯行,而否認其餘犯行,辯稱: 伊積 欠林永勝6萬元(嗣後改稱10到12萬元),故偷了2臺車給林永勝抵債,車型均為裕隆雪飛柔,至於置於車上之工具,係伊向 鴻民 借用,準備學習偷竊高級車云云。惟查:
1、被告宇○○坦承竊取附表二編號24、68之自用小客車之供詞,經核該二部汽車所有人n○○、酉○○於警訊中所為陳述相符(業經被告同意作為證據),且洪金毅所有而由被告宇○○使用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起出被害人n○○之名片,酉○○所有之N6─5608號自用小客車則於90年8月10日上午4時許查獲林永勝時當場查獲,被告宇○○此部份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2、由宇○○使用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除被害人n○○之名片外,尚有候建安、a○○、i○○、B○○、鍾志宏、F○○、 張耕農 (報案人王桂葉之長子,被害人 王財斌 之兄)之名片,嗣後又依車主A○○(如附表二編號63所示被害人,車號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號碼(詳卷)通聯紀錄,反推宇○○、林永勝等人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為附表二編號25所示車主候建安所有),及0000000000號(為附表二編號43所示車主O○○所有);經警方依該2支電話之通話紀錄(附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偵字第10278號卷第22頁以下,及嘉義縣警察局卷第67至90頁),查知其餘被害人,而上述被害人均遭竊車及恐嚇取財等情,業經如附表二編號25至67所示之各被害人(即a○○、i○○、B○○、鍾志宏、F○○、王桂葉、張耕農、王財斌、q○○、C○○、丁○○、E○○○、 謝舒函 、地○○、i○○、戊○○、 柳敏惠 、己○○、X○○、午○○、子○○、 白坤藤 、M○、寅○○、未○○、h○○、宙○○、壬○○、j○○、G○○、l○○、d○○、乙○○、D○○、k○○、辛○○、S○○、K○○、m○○、R○○、丙○○、Z○○、巳○○、辰○○、卯○○等人)於警詢中指述明確在卷(渠等於警詢中之供述業經被告同意作為證據)。
3、證人即共同正犯林永勝對於被告宇○○如何向臺北綽號「宋仔」之人以8千元至1萬元代價購買人頭帳戶,竊車工具係宇○○購買後再自行研磨,伊如何與被告宇○○隨機挑選停在路邊之汽車作案,由被告宇○○以強力破壞鎖等竊車工具下手行竊,被告林永勝在車上等候,得手後,再由被告宇○○駕駛偷得之汽車隨處找尋停放地點,並記下車輛停放地點後離開現場,林永勝或被告宇○○再以車上之聯絡資料打電話恐嚇被害人將錢匯入指定帳號內以贖車,待渠等取得款項後,再通知被害人前往贓車棄置地點取車等情,迭於90年8月10日、8月17日、8月21日、9月7日在警訊中、90年8月10日、8月27日、10月15日在偵查中、及90年10月26日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初次訊問時供述明確。
雖林永勝於原審法院審理中翻異前詞,改稱被告宇○○積欠伊12萬元(原審法院91年12月13日審判筆錄,原審法院90年度易字第2552號刑事卷第195至197頁,於原審法院92年2月19日審判時又改稱15萬元,見原審法院同上卷第224至225頁),被告宇○○為償還借款,遂與伊共同作案2次,其餘伊均與「 楊鴻民 」共同作案云云,然而證人林永勝於其自身被訴竊盜案件偵查中第一次與被告宇○○對質時,當庭明確供稱:伊確實沒有借錢給宇○○,伊89年9月間才出獄,伊如有錢借宇○○,就不會出來犯罪等語明確(見90年10月8日偵訊筆錄,90年度偵字第9138號卷第110至115頁),且被告宇○○原供稱積欠林永勝6萬元(原審法院91年7月26日審判筆錄,同院90年度易字第2552號卷第112至116頁),嗣後又改稱係10到12萬元,幾乎有兩倍之差距;與林永勝所稱為12萬元或15萬元,出入亦甚大,要難採信。
4、復按證人或當事人於案發時之供述較少權衡其利害得失或受他人干預,依經驗法則,較諸事後翻異其案發之初所為之陳述為可信,此即所謂案重初供,故除有可證明其後更異之詞與事實相符,或其初供係屬虛偽者外,自不宜任意捨棄初供而不採(最高法院80年臺上字第5109號、87年臺上字第1600號判決參照),再參諸被告林永勝為警查獲時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被告宇○○所使用,警方除在該車中扣得如附表四編號2至12所示竊車工具外,尚有同案被告宇○○之皮夾等私人物品(如附表四編號14所示),以及白色膠帶1個(所有人為B○○,業經領回)、高速公路面額38元之高速公路小型車回數票50張(所有人為王桂葉,業經領回)、面額為40元之高速公路回數票8張(所有人為n○○,業經領回)等物,各有渠等出具之贓物領據在卷可稽。足見宇○○決非僅竊取2臺自用小客車,否則其餘被害人之失竊物為何會在其使用之8H─6563號自用小客車上出現?因此,被告林永勝於警訊及偵查中之供述較為可採,而被告林永勝嗣後翻異前供,應係迴護宇○○之詞,而以其之前在警詢、偵查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初次訊問時所述較為可信,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規定,本院自得採取其之前較可信之供述,作為證據。又被告於借提時所指認之「楊鴻民」,原審法院亦經傳訊,與本案完全無關,業經證人楊鴻民結證在卷(見同院93年11月10日審判筆錄)。故被告宇○○所辯,係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5、此外復有⒈萬泰商業銀行匯款回條(匯款人:n○○,收款人: 蘇宗華 )、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車號:00-0000,車主:n○○):(見90偵字第9138號卷第9至10頁)。⒉臺南縣警察局車輛失竊尋獲證明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車號:00-0000,車主:
天○)、嘉義縣六腳鄉農會匯款回條(匯款人: 簡志成 ,收款人:天○):(見同上偵卷第12至14頁)。⒊臺南縣新營市信用合作社自動付款機存戶交易明細表:(見同上偵卷第17頁)。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i○○,收款人: 張晴雲 )、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車號:00-0000,車主:i○○):(見同上偵卷第20至
21頁)。⒌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存款人:B○○,戶名: 陳維國 )、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車號:00-0000號,車主:B○○):(見同上偵卷第23至24頁)。⒍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存款人:鍾志宏,戶名:陳維國)、汽車行照影本(車號:00-0000號,車主:p○○):(見同上偵卷第27至28頁)。⒎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號:00-0000,車主:佑發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見90偵字第9138號卷第31頁)。⒏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王財斌,收款人: 連明宗 )、汽車行照影本(車主:王財斌,車號:00-0000)、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車號、車主:同前):(見90偵字第9138號卷第34至36頁)。⒐刑案現場照片地點○○里鎮○○路○○○巷內)(見90偵字第9138號卷第39至44頁)。⒑泛亞電信0000000000號電話之客戶基本資料(為O○○所有:見90偵字第10278號卷第20頁)。⒒中區農會電腦共用中心匯款委託書(匯款人:未○○,收款人: 陳坤桐 )、臺灣土地銀行入戶電匯申請書(匯款人:白坤藤,收款人: 陳文炳 )、土地銀行、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之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細、高新銀行匯款回條(匯款人: 林佰俍 ,收款人:陳坤桐)、汽車行照影本(車號:00-0000,車主:南吉交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見90偵字第10278號卷第26至28頁。)⒓汽車過戶登記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號:00-0000,車主:X○○)、臺南縣警察局車輛失竊尋獲證明單(車號:00-0000,車主: 林上青 ):(見90偵字第10278號卷第29至30頁。⒔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車號:00-0000,車主: 李吳秋梅 )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車號:00-0000,車主O○○、車號:00-0000,車主:X○○、車號:00-0000,車主:午○○、車號:00-0000,車主:子○○、車號:00-0000,車主:U○○○○、車號:00-0000,車主:M○、車號:00-0000,車主:林上青、車號:00-0000,車主:未○○、車號:00-0000,車主:南吉交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見90偵字第10278號卷第31至40頁)。⒕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明興分行匯款單(匯款人:丙○○,收款人:陳文炳):(見嘉縣警刑經字第53940號卷第23頁)。⒖銀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BMW735,收款人:張晴雲):(見嘉縣警刑經字第53940號卷第28頁)。⒗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款憑條(匯款人:巳○○,收款人:陳文炳):(見嘉縣警刑經字第53940號卷第29頁)。⒘臺南縣新營市信用合作社、萬通商業銀行、華僑銀行之自動付款機存戶交易明細表、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聯行代收付款存款憑條、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郵政國內匯款執據:(見嘉縣警刑經字第53940號卷第31至36頁。
)⒙電話0000000000之客戶資料(為候建安所有,見嘉縣警刑經字第53940號卷第67頁)。⒚車號00-0000之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見90年易字第2552號卷第246頁)等可資佐證。本件與前86、87年間所犯之常業竊盜經本院以91年度重上更(三)字第286號所處徒刑之案件,犯罪時間相距2年以上,係另行起意之犯行,應無同一案件之情形,此部分之辯解亦不足採。又同案共同被告李世杰(業經原審法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1869號判處徒刑2年已定讞),於原審法院偵審中以供述甚詳,應無再予傳訊之必要,本件事證明確。
(五)綜上所述,犯罪事實欄所示各部分之事證均屬明確,被告宇○○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510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宇○○自89年6月間起,至90年8月10日止,長期竊取他人之自用小客車並向車主恐嚇取財勒贖,數量多達70輛,其顯有恃竊盜所得為生之情形,被告辯稱:另有經營汽車美容云云,與其應成立常業罪名不生影響。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2條之常業竊盜罪及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其中如犯罪事實欄四所示變造車身及引擎號碼犯行,另犯同法第220條第1項丶第210條之偽造準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另犯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檢察官以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起訴,容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故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其多次恐嚇取財既遂、未遂犯行,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同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較重之恐嚇取財既遂罪論,並加重其刑。所犯上開常業竊盜罪、連續恐嚇取財罪、偽造準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同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較重之常業竊盜罪處斷。檢察官雖僅就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至23之犯行以及如事實欄三所示之犯行起訴,惟其餘移送併辦部分與已起訴部分具有前述常業犯、連續犯、牽連犯之實質上一罪、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被告宇○○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23之犯行,與王秋澤、綽號「詹仔」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李世杰等人之間,就犯罪事實欄四所述犯行,與簡峰成、陳冬州等人之間,就附表二編號26至67之犯行,與林永勝之間,就附表二編號68(被害人酉○○部分)之犯行,與林永勝、李英吉等人,分別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再查被告宇○○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於88年9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判決因依刑法第28條、第322條、第346條第1款、第320條第1項、第210條、第214條、第55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款、第4條、第5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爰審酌被告原有常業竊盜前科(亦為竊取他人之自用小客車),品行至為不良,竊盜70輛自用小客車對於社會治安危害重大,所勒贖之金額大都在數萬元左右,長期下來其犯罪所得利益頗為可觀,且被告等人不僅勒索贖金,得逞後復不一定返還車輛,造成被害人雙重損失,手段相當惡劣,犯罪後仍飾詞狡辯,毫無悔意,態度不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年10月,本院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宇○○於前案竊盜罪執行完畢後,仍以犯竊盜罪為常業,顯見其具有竊盜之惡習,應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款、第4條、第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以矯正其惡習。至於原審法院函轉之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函略以上訴人即被告竊取使用人崔家森使用失竊之X2-8896號自用小客車1輛(見本審卷第85、86頁)業於本判決事實欄三及理由欄一之㈡已予論述,特並敘明。
三、扣案物之處理: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電話簿1本(起訴部分),雖為共同正犯李世杰所有,但大部分係供李世杰日常生活所用,而非專供犯本件罪行所用,不予沒收。於陳冬州一案中扣案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牌0面,因屬於監理機關核發,並非被告或其共犯所有,亦不予沒收。另扣案之如附表四(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併案部分)編號2至12所示之物,係同案被告宇○○購買後自行磨製,係被告宇○○所有,且供渠等竊取他人汽車所用或預備之物,業據證人即共同正犯林永勝供明在卷(見林永勝90年8月10日警詢筆錄),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附表四編號14所示之物,固亦為被告宇○○所有,然並非供犯罪所用;而附表四編號13所示之現金及如前所述之被告宇○○、共同正犯林永勝等人用以恐嚇取財之行動電話門號,均係被告宇○○、共同正犯林永勝所竊得之贓物,應發還被害人,不得諭知沒收。又如附表一所示被告宇○○等人所使用之人頭帳戶雖亦係被告宇○○、共同正犯王秋澤、林永勝等人供本件恐嚇取財所使用之物,然未經扣案,為免執行困難,亦不宣告沒收。
四、起訴意旨另以:被告宇○○另於90年2月12日8時許,在臺中市○○路26之6號前竊取 王文明 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拆下車牌,於90年3月28日在臺中市○○路附近,以10萬元售予 黃源復 (黃源復所涉贓物罪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59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本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1745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嗣於90年4月5日1時30分許,黃源復駕駛前開贓車行經彰化縣○○鄉○○村○○道路時,為警查獲上情,因認被告宇○○對於此部分亦涉有竊盜罪嫌云云。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參見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訊據被告宇○○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黃源復多次向其借錢未果,心生怨恨而故意誣陷等語。經查:
(一)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述犯行,係以證人黃源復於警詢、偵訊中均供稱該車係向被告宇○○以10萬元代價所購買,以及被害人王文明於警詢中指述該車確屬遭竊,並有贓物領據1紙可佐等等,為其論據。
(二)證人黃源復於警詢、偵訊中固供稱該車係向被告宇○○購買,惟經原審法院對其以證人身分傳訊並令其具結時,即改稱:「我說車子是 小杰 賣我的,刑警不相信,他們就一直刑求,我自己的案件中所述盜匪部分實在,車子部分是因為向施(良杰)借錢,不借我,我才懷很在心:::我與施88年在臺中看守所認識,89年4月向他借錢開店,說了很多次,他都不借,我才會搶別人。」各等語(見90年易字第2552號卷第111至2頁91年7月2日審判筆錄),前後並不一致。按黃源復審判中所述借錢不遂,鋌而走險,且因此對被告懷恨在心等情,並未違反常情,且被害人王文明之指述以及其具名之贓物領據,僅足以證明該車係其所有,以及遭竊等情,尚不足以認定行竊者為何人,復無其他物證、人證足認黃源復於警詢、偵訊中所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自不能僅依黃源復前後不一之供詞,遽論該件竊盜案件亦係被告宇○○所為。惟檢察官係與前述有罪部分,以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起訴,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另認如附表三編號1至5之竊車、恐嚇取財犯行亦係被告宇○○所為,惟查:
(一)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R○○部分,查被害人R○○所有之UG─1899號自用小客車先後失竊2次,第1次係於90年6月19日(即附表三編號1所示),而R○○於90年6月21日匯款,第2次係於90年7月29日(即附表三編號68所示)。其第2次失竊部分,固經共同正犯林永勝於其前案中供承不諱,復經被害人R○○於警訊中指述明確,應可認定為被告宇○○夥同林永勝所為,已如前述,然而林永勝係於90年7月初始與被告宇○○共組竊車勒贖集團,已據其供述明確,亦即R○○第1次失竊之90年6月19日,林永勝尚未參與犯案;又卷附被告宇○○用以向車主恐嚇取財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2支行動電話之通話紀錄,分別係自90年6月29日及90年7月23日開始,亦即R○○於第1次失竊,而於90年6月19日至90年6月21日之間所接到之恐嚇電話,卷附之通話紀錄並無記載,且歹徒所指定之板橋商業銀行簡志成帳戶,亦與被告宇○○等人曾使用之帳號不同,自不能遽予推論第1次竊車亦係被告宇○○所為。
(二)如附表三編號2至5所示被害人g○○、 劉聰明廖瑞興 、N○○固於警訊中指訴曾於如附表三編號2至5所示之時、地失竊其所有之汽車,被害人g○○、劉聰明、N○○並均稱曾接獲歹徒之電話要求贖款等情,然而共同正犯林永勝亦矢口否認上述4件,並供 稱渠 等未曾使用郵局之帳號等語。查被害人g○○、劉聰明、廖瑞興、N○○既未目睹行竊及撥打電話之歹徒,徒僅憑上開被害人於警訊中之陳述,尚難據以認定被告宇○○犯罪事實之基礎,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害人確有汽車遭竊之客觀事實而已,至於被告宇○○是否即為行竊之人,尚有疑問。又經核對被告宇○○、共同正犯林永勝曾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2支行動電話之通話紀錄,亦無於被害人g○○、劉聰明、N○○所指之時間,撥打至被害人電話之通聯紀錄,且被害人g○○、劉聰明、N○○所匯入之金融機關帳號亦核與被告宇○○等人曾使用者不同,另被害人廖瑞興所指述之未接獲歹徒恐嚇電話等情,亦與被告宇○○一向係竊車後恐嚇取財之行為態樣有所不同。
(三)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宇○○確有此部分之竊盜及恐嚇取財犯行,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均係與前述有罪部分以常業犯、連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併辦,此部分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1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王國棟法官陳嘉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信和中華民國94年10月12日附表:
附表一(人頭帳戶一覽表):
┌───┬────┬───┬──────────────┬───────────┐│編號│帳戶姓名│性別│開戶金融機構名稱│開戶帳號│├───┼────┼───┼──────────────┼───────────┤│一│王仲平│男│中興商業銀行興中分行│000000000000│├───┼────┼───┼──────────────┼───────────┤│二│ 何蔡來 │男│世華商業銀行西臺中分行│000000000000000000│├───┼────┼───┼──────────────┼───────────┤│三│何蔡來│男│臺中第五信用合作社│00000000000000│├───┼────┼───┼──────────────┼───────────┤│四│游瑞福│男│萬泰商業銀行新莊分行│000000000000│├───┼────┼───┼──────────────┼───────────┤│五│游瑞福│男│大安商業銀行新莊分行│000000000000│├───┼────┼───┼──────────────┼───────────┤│六│游瑞福│男│板信商業銀行精誠分行│00000000000000│├───┼────┼───┼──────────────┼───────────┤│七│林永棋│男│誠泰商業銀行中港分行│000000000000│├───┼────┼───┼──────────────┼───────────┤│八│不詳│不詳│彰化銀行文心路分行│不詳│├───┼────┼───┼──────────────┼───────────┤│九│劉益銘│男│萬通銀行臺中分行│00000000000000│├───┼────┼───┼──────────────┼───────────┤│十│黃偉棋│男│彰化銀行岡山分行│00000000000-0│├───┼────┼───┼──────────────┼───────────┤│十一│陳坤桐│男│臺南中小企業銀行臺南分行│0000000000000│├───┼────┼───┼──────────────┼───────────┤│十二│陳坤桐│男│臺南中小企業銀行水上分行│0000000000000│├───┼────┼───┼──────────────┼───────────┤│十三│陳維國│男│第一商業銀行臺南東區分行│00000000000000│├───┼────┼───┼──────────────┼───────────┤│十四│連明宗│男│泛亞銀行蘆洲分行│000000000000│├───┼────┼───┼──────────────┼───────────┤│十五│張晴雲│男│遠東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十六│ 查依伶 │女│華僑商業銀行臺南分行│00000000000000│├───┼────┼───┼──────────────┼───────────┤│十七│簡志成│男│板橋商業銀行臺中分行│00000000000000│├───┼────┼───┼──────────────┼───────────┤│十八│陳文炳│男│上海商業銀行城中分行│0000000000000000│├───┼────┼───┼──────────────┼───────────┤│十九│ 蔡金義 │男│合作金庫六合分行│0000000000000000│├───┼────┼───┼──────────────┼───────────┤│二十│蘇宗華│男│臺中萬通銀行│000000000000│├───┼────┼───┼──────────────┼───────────┤│二十一│不詳│不詳│不詳│00000000000000000000│├───┼────┼───┼──────────────┼───────────┤│二十二│不詳│不詳│大安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不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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