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小字第4774號
原 告 鄭羽秀
被 告 張又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0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9年7月18日委由被告處理汽車買賣
糾紛協商等事宜,被告並陸續向原告收取新臺幣(下同)35
,000元之費用,惟被告收取前開費用後卻均未依約履行,甚
至避不見面,原告乃解除兩造前開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35
,000元之費用,但被告迄未給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委託書
、收費收據、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及現場簽約收款照片
(均影本)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堪認原告主
張屬實。從而,原告於解除契約後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小額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於訴訟費
用裁判同時,確定其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二、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士傑
以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
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
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書記官楊均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