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9年度桃簡字第1707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1707號
原   告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訴訟代理人  洪國庭
被   告  李西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捌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六月二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日息萬分
之五點二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另
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
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
,依職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
銀行)申辦信用卡刷卡消費,詎被告迄今積欠本金11萬7,83
5元,及其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案經安泰銀行將被告上
開債權讓與予原告。原告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用卡須知、欠
繳明細表及債權讓與聲明書等證據為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應屬有據。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張明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石曉芸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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